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蔡雄山
鍾進謀
鄭德章
許舜宙
吳慶堂
鄭蕭泰
吳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雄山、鍾進謀、鄭德章、許舜宙、吳慶堂、鄭蕭泰、吳武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雄山、鍾進謀、鄭德章、許舜宙、吳慶堂 、鄭蕭泰、吳武龍等7 人(下稱蔡雄山等7 人),原均受僱 於被告,為被告高雄廠區之勞工,均已退休(退休日詳如附 表所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 基數如附表所示。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被告均按蔡雄山等7 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 班新臺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 爭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 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 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蔡雄山等7 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 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未將系 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蔡雄山等7 人所領退休金分別 短少給付如系爭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 自應給付蔡雄山等7 人退休金差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 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利息。爰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及勞基法施行系則第29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早於民國37年間伊前身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 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載有「為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 心費支給辦法」及「清水工場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 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當月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之 甲餐(指中餐)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 讓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之記載,足見伊 係為體恤夜間工作員工之健康而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 心費或夜點費名義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 作場所食用,漸演變為發給金錢,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已刪除夜點費之規定,惟其理由未明示夜點費及 誤餐費必屬工資,仍應就審酌是否具勞務對價性,非僅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須計入平均工資,既發 放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早已存在,並從提供食物演變至發給金 錢,故系爭夜點費應為伊給予夜間勞工具勉勵性、恩惠性之 福利措施,而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原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將所列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 在工資之列,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 作給付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 給與性質,即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又原告等受僱時即已知悉 並同意依三班制輪值,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 ,僅工作時間不同,應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法定工作型態 ,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縱伊於工 資外就原告等輪值夜班給付夜點費,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予 而非屬工資,且於例假、休假日工作之員工亦無加倍發放夜 點費之情形,故不具勞務對價性。又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認系爭夜點費之性 質非具勞務對價性而難認屬工資,94年6 月21日勞動二字第 0940032710號函認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個案認定,依 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源由及伊並未假借名義規避給付退 休金等情為個案認定,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既伊未將 原屬工資之一部改變名目而為夜點費,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不屬工資,應視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 意,原告等自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伊發給系爭夜 點費之性質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未具勞務對價性而非 屬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蔡雄山等7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應給付林瑞光蔡雄山等7 人退休金。
㈡蔡雄山等7 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 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
㈣被告並按蔡雄山等7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 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 夜班250 元。
㈤被告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即 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 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被告在5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 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 ,在37年間被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 電函定有「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支給辦法」及「清水工場 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當月 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之甲餐(指中餐)餐費發給,又 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讓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 均定價核發」,為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依據。嗣夜間點心改為 發放系爭夜點費。
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工作評價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 說明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 ,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㈨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 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蔡雄山等7人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蔡雄山等7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欄 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 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 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 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 ,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 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 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 2 條第1 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蔡雄山等7 人受僱於 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蔡雄山等7 人輪值大、小夜 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 ,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 代班,則不得領取或歸代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 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系爭夜點費應係蔡雄山等7 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 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 ,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定夜點費非工資 ,系爭夜點費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列入工資 等語。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差旅費 、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 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 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 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 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 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 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 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 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 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 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雖由夜間點心發放轉變而來, 而兼具恩惠性給與性質,有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依據在卷可佐 ,然究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即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 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 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⑶被告辯稱原告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 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點 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且值夜間安 管,亦可領取夜點費,是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查:夜間工 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 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 ,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 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 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 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 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 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 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 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蔡雄山等7 人之工作 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 價性,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 30062362號函亦明示系爭夜點費非工資等語。然上開函示說 明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 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該函示所示,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乃勞工 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又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 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 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輪值夜班時,所從事者為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乙 情,亦可認定。是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從事依勞動契約約定 工作,自非上開函示所指可排除於工資外之報酬。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 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 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 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 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 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 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 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 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
㈢從而,蔡雄山等7 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 定。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蔡雄山等7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 金,且蔡雄山等7 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蔡雄山等7 人分別 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雄山等7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原告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 │
├──┼───┼──────┼────────┬────┼──────┬─────┼──────┼───────┤
│ 1 │蔡雄山│106年1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33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00元│222,280元 │106 年2 月1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66667│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2 │鍾進謀│106年2月1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 │4,433.33元│208,850元 │106 年3 月14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00000│退休前6個月 │4,966.67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3 │鄭德章│106年2月1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4,500.00元│221,289元 │106 年3月1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5,133.33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4 │許舜宙│106年2月1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0000 │退休前3個月 │3,766.67元│213,500元 │106 年3 月13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4.00000│退休前6個月 │4,766.67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5 │吳慶堂│106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225,292元 │106 年3 月3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6 │鄭蕭泰│106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7.83333│退休前3個月 │4,950.00元│224,753元 │106 年3 月4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7.16667│退休前6個月 │5,066.67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7 │吳武龍│106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33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181,908元 │106 年3 月4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備註:上開應補發退休金之計算式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 │
│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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