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45號
上 訴 人 陳毓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毓涵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記載之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8 罪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確為「連亭鈺」,上訴人 每次買毒均自統一超商仁伯門市之ATM 以無卡存款方式,匯 款至連某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證人沈柏村也以同樣 方式向連亭鈺購買毒品,請調閱上開銀行及超商ATM 帳戶明 細,及傳喚沈柏村,即可證明,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已知錯 ,且有小孩須照料,請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詳敘 ,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連廷玉」,然調查 及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指其已供出毒品 來源,應予減刑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毒之危害,販毒 之價金不高、販毒對象1人、販毒8次、尚非毒品之大、中盤 ,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買毒係於統一超商 仁伯門市之ATM 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至「連亭鈺」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沈柏村以同樣方式向連亭鈺購買毒 品等事項,亦未聲請調閱上開銀行及超商ATM 帳戶明細,及 傳喚沈柏村進行調查,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聲 請調查,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 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及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