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732號
TPSM,110,台上,573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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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郭柏鑫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陳凱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
字第40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
74、25077、31336、3389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13、3514、34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關於乙○○(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即甲○○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一、本件原判決(即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乙 ○○判決;同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甲○○判決 )就其事實欄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 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 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 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此為本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
㈡、原審乙○○判決依乙○○之部分供述、已判決確定之本件共 同被告呂泓毅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乙○○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分 別於108 年8月5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愷他命4 包後,將之 藏置在其租屋處;又接續於同日晚間,由同案被告呂泓毅前 往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1巷,向臉書暱稱「張天生」之成年 賣家取得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芬 納西泮及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共485 包,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未及 售出,即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租屋處查獲上開愷他 命4 包;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查獲呂泓毅攜回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485 包而未遂。然乙○○是否因買主之要約而購 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 ?抑或購入毒品,擬伺機販售牟利,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 為警查獲?饒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乙○○究係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或是販賣毒品未遂罪?自有進一步詳 查並根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審乙○○判決未詳查、釐清,逕 論以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審乙○○判決有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甲○○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 15844號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行及事 實欄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經比較新舊法後,分 別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繼續犯與即成犯係相對立之犯罪型態,前者於犯罪事實發生 之行為完成後,其侵害法益之違法行為,在行為人未放棄其 犯罪之前,仍繼續相當時間,亦即侵害法益所實現構成要件 內容之行為,必須繼續一定的時間(即行為的繼續),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後者於充足構成要件之同時,犯罪立即完成 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二者之區別,在於繼續犯之行為 所引起之違法狀態,含有時間的繼續性,在違法狀態繼續之 時間內,犯罪行為雖已完成但仍在繼續中,且此違法狀態係 與該犯罪行為相始終,不可不辨。而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 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 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原判決已 敘明:甲○○自106 年3、4月間起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槍彈 ,縱認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8年8 月5 日始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 ,已為18歲以上之人(業已年滿20歲),即甲○○於滿18歲 時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仍在繼續中,犯罪行為尚未終了, 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 處理法審理餘地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未依少年事件之 程序審理而據以論罪科刑,於法自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四、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且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甲○○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當時,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 無不合。又原審甲○○判決並載敘第一審以甲○○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無視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禁規定,而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倘讓 毒品廣傳散布,更可能造成鉅大危害,竟仍擬伺機出售他人 。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漠視 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之危害非 微,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持有槍彈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 罪,分別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經核其刑罰之審酌及裁 量,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未逾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刑,復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審甲○○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本件未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原審就非法持有槍枝 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要屬違 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甲○○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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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