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718號
TPSM,110,台上,571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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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
上 訴 人 張華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華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前(下稱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 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扣案槍枝係證人李正雄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在其友人即綽 號「寶哥」之成年男子處,交由「寶哥」換裝金屬槍管,與 上訴人無關。嗣李正雄將扣案槍枝放在上訴人租屋處,其於 搬離上訴人租屋處時疏未一併帶走,上訴人僅持以把玩,並 未改造。至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槍枝係 其將所購得之道具手槍換成金屬槍管等語,係因其施用毒品 頭腦昏沉,並圖供出槍枝來源獲取減刑而杜撰,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李正雄、證人駱群冠吳家傑到庭作 證,用以證明上訴人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不實,且金屬槍管係 「寶哥」換裝,並非上訴人等情。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逕



認上訴人製造槍枝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寶哥」處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槍管,則「寶哥」應係共犯。然原判決略謂公訴意 旨認「寶哥」就製造扣案槍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誤會 云云,又未說明其所憑依據,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誤。 ㈢上訴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鑑定扣案槍枝之 殺傷力,鑑定結果雖認定扣案槍枝「若填裝底火較敏感之適 用子彈進行射擊,即可擊發子彈,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 」。然該鑑定原係以「一般制式子彈」試射,因扣案槍枝撞 針前端圓鈍,射擊時快速突出之撞針前端與底火皿之接觸面 積太大,衝擊力過度分散,致底火皿所造成的凹陷程度不足 ,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之底火,於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下,警察 大學改以「底火較敏感之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始可順利擊 發。則所謂「一般制式子彈」與「底火較敏感之適用子彈」 究竟差異何在?於「一般制式子彈」無法射擊,改用「底火 較敏感之適用子彈」試射之依據為何?扣案槍枝既然無法擊 發「一般制式子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傳喚警察大學實施鑑定 之人到庭說明,或再囑託其他鑑定機關採擇適合之科學鑑定 方法,重行鑑定,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 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至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判斷自白任 意性無關。
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其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何意見,上訴人表 示:因為想不起來(換裝槍管之經過)才自行捏造,看到第 一審判決始知之前所編造之供述對自己極為不利,回想很久 才以「自白陳述狀」把事實交代清楚等語。則上訴人所言屬 自白之動機,無關自白之任意性。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該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李正雄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以及卷附扣案 槍枝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相符,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所辯係由何人、如何更換金屬槍管之情節屢有矛 盾,以及李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 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經敘明其採取上訴人 該不利於己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依據,尚無上訴意旨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 將購得之金屬製仿半自動道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李正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佐 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關於改造手 槍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又上訴人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非法製造行為。另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向「寶哥」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 造金屬槍管,由上訴人自行拆解道具槍槍管,予以換裝,並 未認定「寶哥」與上訴人共同製造槍枝,縱未特別說明其所 憑依據,亦難指為違法。至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正雄駱群冠吳家傑到庭調查,已於理由中載敘:李正雄業於 第一審審理時就扣案槍枝之金屬槍管何人換裝等節證述甚詳 ,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所述,駱群冠吳家傑 等人於「寶哥」更換槍管時,係外出購買飲料,並未在場, 自無傳訊之必要等旨。衡諸原判決係綜合調查包含李正雄之 證述、扣案槍枝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並非祇以上訴人之自 白,為認定其製造槍枝之唯一證據,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異其 評價,重複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 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 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



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 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 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 ,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
⒈原判決理由載敘: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 」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 其具殺傷力之認定。又上訴審依上訴人聲請,將扣案槍枝囑 託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及操作性能 正常,試射結果可擊發含塑膠底火之金屬彈殼,擊發功能正 常。且該改造槍管為強度及厚度均高之鋼鐵材質槍管,可承 受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研判若裝填底火較敏感之適用子 彈進行射擊,即可擊發子彈,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況 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係針對其功能及效能而言,並非只以上 訴人實際使用時是否能發揮其功效而論。上訴人聲請傳喚警 察大學實施鑑定之人孟憲輝教授到場說明,以及檢視扣案槍 枝鑑定後照片,已無調查必要等旨。
⒉以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警察大學敘明進行初步觀察、機械 性能操作、裝填試驗、擊發性能測試、含底火彈殼試射、主 要零件金屬材質元素分析等程序,最後為殺傷力之研判), 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 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倘若對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有 所質疑,應具體說明鑑定有何違誤或不完備,以憑判斷有無 補充或另行鑑定之必要。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就刑事警察局及警察大學所出具槍枝鑑定書踐行法定調 查證據程序時,其辯護人表示:無法就鑑定報告提出質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又槍枝殺傷力係以客觀上之結構 、功能等為依據,與其是否可擊發一般之制式或者改造子彈 無必然關聯性,尚不能祇以扣案槍枝並未扣得適合擊發之子 彈,遽為不具殺傷力之認定。原審未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 說明或另行囑託鑑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職責未盡及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爭執,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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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