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上 訴 人 池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池東育有其事實 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AD000-A108269,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 女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蔡○馨、洪○慈(全名均詳卷 )之證詞,復參酌蔡○馨手繪房間位置圖、A 女住處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上訴人遺 留現場之鞋子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11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 女與上訴人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暨上訴人 於第一審自承其於案發時在A女套房內將A女推倒,並以身體 壓在A女身上,嗣A女喊「強姦」、「幫幫我」等情,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 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與A 女發生爭 吵,因而將A女推倒,A女係因童年遭性侵未遂經驗,遂於遭
推倒後,啟動防衛機制而高喊「強姦」、「誰來幫幫我」云 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 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蔡○馨、洪○慈之證詞 固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然蔡○ 馨所證:案發當日晚上A 女確有呼喊「強姦」、「誰來幫幫 我」,且其走出房間後,A 女哭泣並情緒激動表示險遭人性 侵害等語,以及洪○慈證稱:案發當日晚上確有聽到對面室 友A女之喊叫聲等語,依其等所述於案發時聽聞A女之喊叫聲 音、內容,以及A 女陳述遭性侵害時之態度、情緒暨相關情 景,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 女陳述之詞 ,即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從而,原判 決採用蔡○馨、洪○慈所為上述證詞,作為A 女指證為可信 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 制猥褻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之供詞為主要證據 ,是縱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A 女、蔡○馨、洪○慈 之證述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任憑己見 ,謂第一審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陳述為誤繕,且本件僅有被害 人之指述,其餘證人之陳述,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 為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