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680號
TPSM,110,台上,5680,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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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被   告 劉映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5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映辰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 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紀錄顯示被告於兩車碰撞之前2 秒 多時間內,使用煞車3次、開啟又關閉左側方向燈,導致被 害人羅介伭無法正確研判被告駕駛汽車之動向並採取安全措 施,其不合理行為是導致被害人失控的原因,應負主要肇事 原因,惟原審並未給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羅翊華李梓 榕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究,顯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左 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 因而死亡,其過失比例應高於閃光黃燈直行之被害人,又被 告於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非佳,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以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併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公平正義法則有違,自非適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坦 承犯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弟羅少廷之證言,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新竹 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被告駕駛所載之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充分注意幹道 直行由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並讓其先行,被害人 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摔倒滑行衝撞被告小客車之左後側,致 傷重死亡,復說明被告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過失致人於死要件 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悉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爭執前揭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之證據能力,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 原審卷第63至64頁),原判決勾稽上列證據資料,本於確信 判斷其證明力,據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並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經核採證無違證據法則。檢 察官於上訴本院,始指稱原審未調查被告為肇事主因,顯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另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8規定,向原審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經裁定准許在案 ,原審因而未依同法第455條之46 規定,給予告訴人辯論證 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亦無違法可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於理由 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害人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 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 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 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 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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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