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677號
TPSM,110,台上,567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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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
上 訴 人 廖温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49 號、108年度
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廖温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並未上朱祐鉦所提供改懸掛0000-PD 號車牌之車牌0000 -H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0段00 00巷冷凍庫廠房(下稱冷凍庫廠房),事後委請廖炳霖到現場 將其車牌AHZ-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開回,係為躲避 追緝,且係因將手機借給古翊呈,通聯紀錄才會出現在冷凍庫 廠房附近之基地台。莊鈞任賴奕宇朱祐鉦朱俊同均證稱 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到冷凍庫廠房,其等與上訴人均不認識,無 任何利害關係,毋須特別維護上訴人,原審竟不予採信,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
從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由違規罰單尋找犯罪嫌疑人,以及未 曾寄發到案通知書給上訴人等情,足以說明於警方偵辦當時, 對於上訴人有涉犯本案嫌疑尚無合理懷疑,然原審竟貿然認定 警方對此已有合理懷疑而與自首的要件不符,有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又縱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然原判決未論及上 訴人是否符合主動投案,而有犯後態度良好等從輕量刑之事由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論處有期徒刑3年4 月(聲明上訴狀誤載為3年3月),嗣於原審時業已和解,原審 卻未審酌和解書中所載被害人家屬同意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僅將刑期減輕至3 年,量刑仍屬過重,較之 案情相同之同案被告李天可於另案只被判處2年6月,相差6 月 ,顯有違平等原則。又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參考因素包 含「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節,然原審之量刑因素已無此因 素而有更動,即不應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其下限範圍,原審 以第一審判決之刑期為基礎,僅加計考量「和解減輕刑期之事 由」,而予以減輕刑度,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對古亞權 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伊於接到朱祐鉦支援通知後,即駕車搭載鍾家俊戴克 丞前往紫爵酒店,並未先行前往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參與謀議, 而自紫爵酒店離開後,有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 予古翊呈,後來在23時、24時左右,於環中市場向古翊呈取回 手機,並未一同前往冷凍庫廠房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 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11頁)。⒉另敘明:①古翊呈於上訴審時證稱其與上訴人及不詳之人共 3 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前往嶺東垃圾山,有向上訴 人借用行動電話,之後再搭乘上訴人友人之車離開嶺東垃圾山 ,並於中途在五權西路單獨下車,帶著向上訴人借來之行動電 話前往冷凍庫廠房,上訴人並未一同前往冷凍庫廠房等語,如 何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②莊鈞任賴奕宇、朱 祐鉦、朱俊同於第一審時,固均曾改稱對於上訴人有無搭乘甲 車或對上訴人有無到冷凍庫廠房沒印象、沒見到或因警提示朱 祐鉦警詢筆錄而為陳述云云,說明如何仍以其等在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為可採(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 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妨害自由行為部分,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朱 祐鉦等人(王奕斌未參與事實欄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見原判決第6至8、14頁),另亦說明上訴人若非與古翊呈臨時 搭乘賴家鴻駕駛之車牌ANY-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朱祐鉦會 合,不會將乙車留在紫爵酒店,卻搭他車離開,再由友人廖炳 霖前往開回乙車等情(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原判決未再贅為論述上 開乙車由上訴人友人廖炳霖前往開回是否為躲避追緝之理由, 不得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熊瑋晟於原審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認為警方在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3日主動到案前,即已 根據監視器畫面、車輛違規紀錄等客觀跡證,合理懷疑上訴人 涉犯本案,第一審認上訴人就本案犯行自首,依法減輕其刑, 即有違誤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②何況,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 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率指為違法。
⒊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其犯罪責任為基 礎,對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坦承部分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 審酌(見原判決第17頁)。核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科刑,並無理 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情事,亦難謂有何以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下限 或量刑基礎之情,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犯後係主動到 案,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 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遽指摘原判決 量刑違法。至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載明調解書所載「聲請人 (按: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原諒相對人(按:含上訴人),不 追究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案件(按:即本件上訴審)刑事責任,建請法官給予相對人從 輕量刑,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 之宣告」(見原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卷三第56、86頁) 等語,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於 理由欄內載稱「原審(按:指第一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以其 等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依 據,容有可議」(見原判決第16頁),顯並無未就被害人家屬 願意原諒上訴人之意為審酌;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2 年,並不符緩刑之要件,縱未就此再為論述,均難認有 何漏未審酌情事。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關於其妨害自由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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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