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戴明益
上 訴 人 張瑞明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97、
8419、8661、10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以不能證明被告戴明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關於共同犯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戴明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戴明益被訴 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均無 罪外;另認定上訴人張瑞明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犯攜 帶兇器強盜(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張瑞明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張瑞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張瑞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均證 稱第一審同案被告張矗夫(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莊貴鈞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攜帶對本件被害人張慶昌犯強盜罪之
手槍及子彈均係由被告戴明益交予張矗夫攜帶使用云云,核 與張矗夫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述相符,乃原審置上述證據於 不顧,竟採信張矗夫於原審翻異前供後所為有利於戴明益之 證詞,認定本件犯案之手槍(及子彈),係由張瑞明提供予 張矗夫及莊貴鈞攜帶使用,戴明益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而就此部分改判諭知戴明益無罪,不無可議云云。㈡、張瑞明上訴意旨略稱:⒈伊僅向張矗夫表示與張慶昌有債務 糾紛,要彼等去向張慶昌恐嚇取財而已,未料張矗夫竟攜帶 手槍及子彈對張慶昌為強盜犯行,故本件關於攜帶手槍及子 彈對張慶昌為強盜部分,乃張矗夫及莊貴鈞個人之行為,與 伊無關,伊對此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自不得令伊負此部分罪 責。⒉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張慶昌到庭與其對質,以查明其 於事前是否知悉張矗夫及莊貴鈞將攜帶手槍及子彈對張慶昌 為強盜犯行,以及查明張矗夫等人攜帶犯本件強盜罪之手槍 ,與後來遭警員扣案手槍之顏色與型號是否相同等節,但原 審對伊上開證據調查請求未予准許,允有欠妥云云。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 上訴人張瑞明確有前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以及何以尚 不能證明被告戴明益有本件被訴關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 ,復綜合上訴人張瑞明及被告戴明益之供詞,徵引同案被告 莊貴鈞及張矗夫之供述,參酌被害人張慶昌、卓淇媚(張慶 昌之妻)及證人蕭耀堂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器影像、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車行紀錄匯出資料、行車軌跡照片,並徵引扣案手 槍及子彈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 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張瑞明翻異前供,雖承認其與張慶昌有債務糾紛, 曾指示張矗夫及莊貴鈞向張慶昌「借錢」,但否認有要張矗 夫及莊貴鈞攜帶手槍及子彈對張慶昌為強盜犯行云云之辯解 ,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又張矗夫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 述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由戴明益交付云云,以及張瑞 明於偵查中、第一審與原審所稱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戴 明益所有云云,經調查結果均非實在等旨,業已明確說明其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綦詳,另敘明:⒈上訴人張瑞 明於原審原先承認有交付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予張矗夫及
莊貴鈞攜帶向張慶昌為強盜之犯行,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 並辯稱:其與張慶昌有糾紛,有帶張矗夫等人去確認張慶昌 之住所,跟他們說是哪一間,但是沒有叫他們持槍強盜,只 叫他們以恐嚇手段去向張慶昌「借錢」,之後才聽張矗夫說 他們攜帶手槍及子彈去云云。但查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中及 第一審已自承:我知道張矗夫當時身上有攜帶手槍,……張 矗夫來的時候就有帶在身上了,……我知道張矗夫及莊貴鈞 要去向張慶昌「借錢」是有拿槍過去的,我除了要張矗夫他 們去拿錢外,也有要教訓張慶昌之意思等語,並陳明對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等語。⒉張矗夫於警詢時、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扣案手槍及子彈係由張瑞明交付, 張瑞明指示並知道我有帶槍前往張慶昌住處「借錢」,且張 瑞明事前刻意避開與張慶昌碰面,暗中帶我前去確認張慶昌 之住處云云。茲查上訴人張瑞明與張慶昌有糾紛,自己避不 出面,卻唆使與張慶昌不認識之張矗夫及莊貴鈞攜帶手槍及 子彈前去向張慶昌「借錢」,自難認其對張矗夫及莊貴鈞共 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無須共同 負擔刑責等旨,已明確說明論斷上訴人張瑞明於原審翻異前 供,否認有指示張矗夫及莊貴鈞攜帶手槍及子彈對張慶昌為 強盜犯行云云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另敘明: ⒈張矗夫於警詢時已供稱:本件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其本 人所有(嗣因故交由張瑞明代為保管)云云,於偵查中則改 稱: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張瑞明交付等語,於原審又證 稱: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伊向綽號「阿忠」者以新臺幣 6 萬元購買後,張瑞明經常拿來拿去,在民國109 年9 月23 日偵訊前,伊與張瑞明在看守所中央臺,張瑞明要伊指證說 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來自戴明益,伊當時並不認識戴明 益,是張瑞明叫伊這樣講,所以伊在第一審才亂說,把責任 推給戴明益,事實上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張瑞明交給伊 的,戴明益不知道伊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去張慶昌住處等語 。⒉張矗夫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有, 但與張瑞明會輪流持有保管,與戴明益無關等語,核與其於 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張矗夫雖於109 年9 月23日偵訊中, 一開始仍供稱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張瑞明交付等語,嗣 經張瑞明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我的當事人張瑞明有講到說 槍枝實際上不是他交給張矗夫的,可否就這點跟張矗夫再確 認一下」等語後,張矗夫方改稱:「那天有2 個人來,另1 個人我不知道名字,槍不是張瑞明拿給我,是他旁邊駕駛座 的那個人拿槍給我的」等語,張矗夫於其後之偵查中、第一 審亦附和張瑞明之說法,仍指稱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來
自戴明益云云。然而,細繹剖析張矗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第一審與原審之供述,可見張矗夫於第一審之證詞,應係受 張瑞明辯護人不當之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應以其於警詢時 、偵查初期及原審之陳述較為可信。⒊張瑞明於109 年8 月 8 日偵查中證稱:「(問:據張矗夫稱他當時身上有帶1 支 槍,你知道這件事嗎?)我知道。(問:槍是怎麼來的?是 你交給他的嗎?)不是我交給他的,是張矗夫來的時候就有 帶在身上了」等語。由張瑞明上開供述足見倘若本件扣案之 手槍及子彈若係戴明益所提供,衡情張瑞明於偵查中即應為 如此之供述,但其於偵查中卻稱係張矗夫攜帶來的等語,益 徵張瑞明指述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來自戴明益一節要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為採。⒋莊貴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 年9 月23日那一天,其在看守所的中央臺,有聽到張瑞明叫張矗 夫說槍枝是向戴明益拿的,張矗夫好像有說「好」等語,已 明確說明何以認定張瑞明所指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戴明 益交予張矗夫及莊貴鈞攜帶對張慶昌為強盜犯行一節,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等旨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張瑞明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均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毋庸 為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客觀 上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如法院依 據卷內資料,已足為被告犯罪之明確認定者,而對被告或其 辯護人聲請之證據事項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何調查證 據未盡之違誤。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依據上訴人張瑞明於 原審之供詞,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張矗夫及莊貴鈞、戴明益之 指述,已足資認定上訴人張瑞明因與張慶昌有糾紛,乃指示 並將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交予張矗夫及莊貴鈞攜帶前去張 慶昌住所對之實行強盜犯行等情,事證明確,因而不再依上 訴人張瑞明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已於判決中敘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第15至22行)。上訴人張瑞明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張瑞明之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戴明益幫助恐嚇取 財部分,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聲明對該部分上訴,亦未敘明對
該部分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該部分與戴明益被訴非法持有槍 枝及子彈部分亦無不可分關係,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該部分應已確定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