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667號
TPSM,110,台上,5667,202111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
上 訴 人 陳鴻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70、1201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鴻嘉有如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擄人勒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經依同條第5 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以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證人蔡○學證稱:其於10餘年前興建「大愛倫敦城」建 案時,因不堪黑道人士騷擾推銷所謂「兄弟茶」,曾委請上 訴人出面與黑道人士斡旋,並允諾給付相當報酬答謝,但因 當時建案尚未完工及上訴人在通緝中而未結算,故雙方確存 有債務糾紛。又上訴人僅小學畢業,復因信任蔡○學,而未 過問該建案之所在地、投資金額等細節及約定報酬之具體金 額,因而無法對上述細節為具體之陳述,亦屬常情。況本件 收取現款過程,經手之證人即陳厚棋陳衛民王睿堂等人 ,其等均未見到現金,亦不知贖款最後由誰所取得。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與蔡○學間並無債務糾紛,且蔡○學三度交付之



贖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最後係由上訴人所取得 等情,與卷內證據並不一致,自屬違誤。
㈡上訴人與蔡○學間既有債務糾紛,即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其有擄人之行為,亦僅能成立妨害自由罪。又上訴人妨害 蔡○學之人身自由僅短短3 小時,且於談妥債務金額以後, 即行釋放。而蔡○學自遭釋放以後,人身自由已未受限制, 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卻仍願意付款,故上訴人所為至多亦 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論處擄人勒贖罪 刑,並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民國 108 年1 月29日到案以後,歷經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多次調 查訊問,關於伊究竟與蔡○學有何債務糾紛之事,各次陳述 之內容均不相同(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1 行至第23頁第14行 所載),且從未提及蔡○學於起建「大愛倫敦城」建案當時 曾委請上訴人與黑道人士斡旋之事(下稱「大愛倫敦城」建 案黑道滋擾事件),遲至第一審於同年3 月29日延長羈押訊 問時,始為上揭陳述。參以:⑴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受 蔡○學委託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以前,曾 因詢問蔡○學而得知該建案起建戶數多達280 餘戶,總售價 約15億元,貸款近10億餘元,獲利龐大,蔡○學應該合理分 配伊3 千萬元報酬云云,則上訴人既熟知「大愛倫敦城」建 案之投資細節,復供稱蔡○學僅餘本件未給付其報酬等語, 自無因記憶模糊或與其他投資案混淆而不能於前揭偵查及第 一審多次調查中明白陳述事實之理。⑵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 :「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對方恐嚇要求給付6 、7 千萬元,伊花費200 餘萬元始予擺平。後來因伊逃亡至 中國大陸蔡○學前來會面時曾允諾給付伊2 千萬元之報酬 云云,非但與蔡○學所述情節不符,且擺平黑道費用亦未報 告蔡○學請求支領,與常情已有未合;況蔡○學如確因上訴 人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而允諾給付報 酬,而僅尚未結算,或雙方已約定有具體金額,則上訴人於 偷渡回國以後,自可依約定向蔡○學催討即可,豈有未經催 討,即擄走蔡○學,並重行索求5 千萬元贖款之必要?⑶證 人A1 (姓名年籍詳卷)證稱:上訴人自偷渡入境以後,即 透過伊向蔡○學轉達金錢資助之要求,但遭蔡○學拒絕。上 訴人即在外表示蔡○學答應伊的事未做到,本件上訴人即係 以此要求蔡○學付款等語各節,資以論斷上訴人實際上並無 協助蔡○學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或有其他



之債務糾紛,而佯稱蔡○學允諾給付報酬作為勒索財物之藉 口,堪認其係以取贖為目的而擄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勒贖意圖無訛。又綜合蔡○學、A1 、陳厚棋陳衛民及王 睿堂等人之證詞,敘明蔡○學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透過張瑞 源分別交付贖款500 萬元、500 萬元及1 千萬元予上訴人。 前二次皆係委由陳衛民轉交上訴人指派前來取款之陳厚棋收 受,陳厚棋再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上訴人指派前來之某白 牌計程車司機收取。第3 次則係交付王睿堂置放於陳厚棋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通知陳厚棋轉知上訴人取走贖 款。上訴人既未曾表現出其並未收到贖款之反應,可見其應 已取得張瑞源所交付之各次贖款等情綦詳,已說明其如何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對於上 訴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擄人勒贖犯行,辯 稱:伊因協助蔡○學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 ,蔡○學於大陸地區與伊會面,並口頭允諾給付2 千萬元報 酬,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伊確已收受上揭贖款云云;以及蔡 ○學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暨A1 於第一審所為迴護上訴人之 證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或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擄人勒贖罪,性質上固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 然因本罪之意圖勒贖要件,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所區別;復因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別於恐嚇取財罪。故本罪之構成,必 於擄人時即具有勒贖之意思。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 ,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 屬既遂。行為人於擄人既遂之後,因談妥取贖條件而釋放被 害人,再進而取得贖款,仍係基於原先勒(取)贖之意思, 並非擄人以後始另行起意勒索財物,自不能割裂觀察而分別 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學間 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卻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夥同僅 有妨害自由犯意之蔡羽鵬(經原審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確定)及司佳韋(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強押蔡○學 上車以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帶往他處,再於談妥交 付贖款3 千萬元之條件以後將蔡○學釋放。蔡○學被釋放後 乃依約透過張瑞源陸續轉交上訴人贖款共計2 千萬元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擄人勒贖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將其本件所為之整體犯罪行為一分為二,指伊所為 應分別成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而不應論以擄人勒贖罪 云云,無罪徒憑己見避重就輕之飾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 己所有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