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被 告 PHAN XUAN TIEN(中文名潘春進)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1、1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PHAN XUAN TIEN(中 文名潘春進)因接獲友人TRAN VAN TU (中文名陳文秀,下 稱陳文秀,經檢察官通緝中)來電告以其將與人吵架,要求 被告攜帶刀具,並表示有人會帶被告同往現場後,被告遂持 水果刀1把,並在其與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搭乘陳文秀所安 排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途中,將該水 果刀1 把交予同車之某不詳姓名男子(下稱甲男)。待抵達 案發地點後,因陳文秀之女友NGUYEN THI MY (中文名阮氏 美,下稱阮氏美,檢察官通緝中)與DU THI HUONG(中文名 余氏香,下稱余氏香)在談判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余氏香 之友人NGUYEN DUYEN DUC(中文名阮緣德,下或稱被害人) 因出面阻止而與阮氏美發生肢體拉扯,被告見狀後,乃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他同往現場之同夥共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與陳文秀、甲男、身穿深色且背面有白色橫式 字樣外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及身穿中間有 寬橫紋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丙男 ),共同徒手毆打及舉腳踢踹被害人阮緣德身體,致其額頭 、前胸及左上臂中段外側等部位受有挫裂傷及鈍傷等傷害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
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改判論被告以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刺 殺被害人阮緣德,應論以殺人罪一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人體腹部內有重要維生器官,倘遭 利刃刺入而深入重要臟器,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此為通常 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本件依被害人阮緣德遭銳器穿刺及 切割其右側胸、左腋下、下巴及額頭等部位因而傷重不治死 亡等刀傷,乃扣案之水果刀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及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曾多次 坦承有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揮刺2 刀等情,足見被告確實 有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刀刺殺被害人之殺人犯行無訛。原判 決既認定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持有及被告有持該兇刀刺 殺被害人等事實,卻忽略被害人所受之致命穿刺傷皆係被告 所為,而遽為被告僅有傷害犯意及犯行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共同傷害罪,顯有違誤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有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陳文秀、甲男、乙男及丙男等 人共同以手、腳毆打、踢踹被害人阮緣德,致其額頭、前胸 及左上臂等部位受有挫、鈍傷等普通傷害之犯行,已詳述其 憑證及理由。對於被告辯稱其出拳行為並未碰及被害人云云 ,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 屬無違。至於檢察官雖主張案發當晚被告除出拳毆打被害人 外,並有基於殺人犯意持其所攜帶之本件扣案水果刀刺殺被 害人之犯行云云,然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本件尚無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殺人犯行,並在 理由內敘明略以: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所為其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之不利於己之 自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驗書、現 場圖暨現場模擬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等資料作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被告雖曾自白有持水果 刀刺傷被害人,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即改稱係遭陳文秀 威脅而出面頂替等語。而依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本件案發 當晚搭載陳文秀及3 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案發地點並停放案 發現場之NGUYEN HUU BINH (中文名阮友平,下稱阮友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①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 時9 分57秒起至23時10分49秒許止,被告在現場以搓動雙手 ,或彎起手肘,或手插口袋等姿勢站在道路旁觀望。在余氏 香將 NGUYEN THI HOAI(中文名阮氏懷,下稱阮氏懷)推入 畫面左側廂型車後方,而陳文秀與被害人亦陸續走入該廂型 車後方時,被告仍手插腰間站在道路邊線處觀望,在此期間 均未見有刀具自被告手袖中滑出之舉動,或被告雙手有持有 任何物品之情形。而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即23時10分51秒起 至23時11分12秒許止,被告與其他站在道路上等數人,均朝 余氏香、陳文秀及被害人等所隱身之廂型車後方衝去而往該 方向出拳,被告此時始加入徒手攻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倉皇 往後方即廂型車後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方向逃 離時,仍與眾人持續移動包圍攻擊被害人,然於23時11分12 秒起至23時11分19秒許,某身穿藍色亮面短褲及白鞋之不詳 姓名男子(下稱丁男),持刀朝進入道路之被告揮砍時,被 告出拳與之對峙後,隨即蹲閃,並轉身朝道路後方(即畫面 遠方道路方向)逃逸。在此期間,被告雖有參與拳腳攻擊被 害人之行為,然並未見其有持刀械之跡象。②自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3時11分24秒至35秒許止,有多數人往道路後方逃跑 ,乙男及丙男則分別手持木棍自乙車後方現身進入路面,往 甲車方向靠近,走到乙車左前方時,轉身面對畫面左側深處 ,隨即由乙車前方走入畫面左側。待甲車駕駛阮友平發動車 輛,往前方緩慢駕駛而經過道路左側廂型車時,隱約可見乙 男及丙男站在乙車前方,而畫面左側深處(即靠近民房圍牆 旁)有 1名男子右手扶腰、略微彎身站於此處,經原審勾稽 比對案發現場血跡痕及被害人右側胸腰及右腹壁等部位受有 嚴重穿刺傷等卷附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該錄影畫面中右手扶腰彎身之男子 即為被害人。③自錄影畫面23時11分36秒起至23時11分48秒 許止,阮友平駕駛甲車持續往前行駛,經過被害人、阮氏美 及余氏香所站位置後,略停在乙車旁邊,此時可見被告在前 方道路中央,乙男及丙男(丙男手中已無木棍,乙男則手持 2 支木棍)沿著乙車左側車身走到路面並往道路後方逃去, 乙男則隨手將2 支木棍往畫面左側路旁拋去等勘驗結果,以
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眾人於上開③所示 時段離去現場時,未見有人持有刀具,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相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在路旁觀望起,至其結 束與眾人以拳腳共同攻擊被害人,而在道路上徒手出拳與丁 男對峙,並趁機往道路後方逃逸止,均未見其有手持刀具或 隨手拋棄物品等跡象。再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所受銳器傷 之傷勢,尚符合為扣案水果刀所致,而該扣案水果刀係總長 25.1公分,彎型刀刃部分長14.5公分、最寬2.2 公分、塑膠 質刀柄部分長10.6公分,寬2.5 公分之單面開鋒刀具,有扣 案水果刀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及 函文等證據資料可稽。是案發當晚用以刺殺被害人之扣案水 果刀雖係陳文秀指示被告攜帶至現場,然在衝突發生前,並 未見被告有何取出刀具之動作,而在其參與徒手攻擊被害人 及結束攻擊行為而退回道路並往後方逃逸時,亦未見其有手 持刀具之情形,因認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前往現場途中已將該 扣案水果刀交予同車甲男一節,尚非全然無稽。⑵、再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其所稱刺殺被害人之兇刀去處, 雖供稱係於案發後邊跑邊將該刀具丟在路邊云云,然與前揭 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顯不相符。而被告雖復改 稱係案發後將刀子棄置現場後逃逸云云,惟扣案水果刀並非 在被害人倒臥處起獲,而係在第一審卷附案發現場圖之左側 即距離被害人倒臥處逾6 公尺處之菜園內查獲,亦與上開勘 驗筆錄及警方帶同被告前往現場進行模擬時被告所稱逃逸與 棄刀方向(均為該案發現場圖之右側方向)明顯歧異,則被 告供稱扣案水果刀係其持以作案後所丟棄云云,與上開卷證 資料顯不相符,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殊有可議。又參以 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民國109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雖自行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投案,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既辯稱係陳文秀以其家人安危,威脅其出面頂替承擔等 語,而觀諸被告所為其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就本案諸多重要情節,有陳述前後矛盾,或與上開現場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兇刀起獲地點等卷附客觀事證 資料明顯不符之情形,已詳述如前,再參酌卷附被告與陳文 秀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陳文秀於本件案發即109年2月24日 16時許即陸續與被告互傳訊息,除向被告表示其將派人前去 帶同被告投案外,並告以外面兄弟們會照顧被告等情,則被 告前往投案之原因為何?究係出於自願,抑或被迫?亦非無 疑。從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雖曾 先後自白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之犯行,然對於案發當晚其究竟 有無持刀?若有,其持刀之手(究係左手或右手)、刺向被
害人身體何部位,及案發後對兇刀之處置等關於本案事實重 要情節,不僅屢次更異其詞,甚至有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之 情形。況且,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 案發現場時,雖有出拳毆打被害人,然並未見其有手持刀械 之情形,則其前揭所為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之不利於己之瑕疵 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⑶、再者,扣案水果刀 之刀柄上並未驗得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而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傷口,無論係造成右肺塌陷之胸部穿刺傷,或以自 上往下朝被害人右下側腰刺入之穿刺傷等,亦與被告自述與 被害人面對面,直直刺入之刀口方向及部位不同,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而本件案發當天在場之證人阮友平、余氏 香、武金孟、阮氏懷、TRAN BA HAI (中文名陳伯海)、賴 文欉、TRAN VAN BINH (中文名陳文丙)及柯明川等人,或 證稱不認識被告,或稱未見被告持刀傷人,亦有其等證詞筆 錄可佐。因此,卷附上開鑑驗書、鑑定報告及阮友平等多位 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且 有諸多瑕疵之自白之補強證據。⑷、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 提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逐一勾稽、比對及剖析,參互審 酌,尚難認被告前揭有瑕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無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瑕疵自白之其他佐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並敘明 被告僅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且於衝突發生後約20秒許 ,旋即自行脫離攻擊被害人範圍,未再對其施加任何傷害行 為,尚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施加任何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傷 害行為。又被告雖有攜帶扣案刀具前往現場,然同車甲男在 途中已向被告取得該扣案水果刀,而被告與被害人既不相識 ,亦無任何重大仇隙,依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在被告加入攻擊之際,尚未發現有人持用刀械或木棍攻擊 被害人,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得以預見有人持該刀械刺殺被害 人之可能。再依陳文秀、甲男、乙男及丙男等人於被告已脫 離攻擊被害人範圍後,其等仍持續攻擊被害人,乙男及丙男 並改以手持木棍攻擊被害人,在被告脫離攻擊行為後約23秒 許,始出現被害人右手扶腰、略微彎身站在民房圍牆旁之情 形。因此,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在被告脫離攻擊行為前即 有人持刀刺擊被害人,尚難認當時在客觀上有預見陳文秀等 人在其結束拳腳攻擊被害人行為後約20餘秒期間,會分持刀 械及木棍攻擊被害人之可能,因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係中途介入陳文秀等人臨時起意之故意殺害行為所造成,與 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且非當時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尚難以
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相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刺殺被害人 之行為,或有利用同行之人持刀刺殺被害人而達其等共同殺 害被害人之目的,或具有縱使被害人被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乃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變更 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以共同犯普通傷害罪,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不利於被 告之相關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反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持刀刺殺被 害人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或泛謂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有持 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