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556號
TPSM,110,台上,5556,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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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李承懋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故意殺害 其母親陳○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採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意見, 認定伊於犯案時並非欠缺辨識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惟該出具鑑定意見之鑑定人(即鑑定證人劉潤謙醫師 )並無法律專業,就刑法第19條規定之解釋適用顯無特別知 識經驗,屬鑑定人不適格,該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遽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伊於事發當天有打電話給蘋果日報專線告以伊持剪刀殺死母 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且伊母親身上亦不可能受有 217 處穿刺傷,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所認定之 上開217處穿刺傷與事實不符,自有欠當。
㈢、原審未考量伊係自首,並請求第三人將伊母親送醫搶救等情 ,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伊無期徒刑之刑度,顯然過重云云。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裁量之刑 罰,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暨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 自白,證人即其父親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 如原判決第3至6、10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所載殺害其母親陳○勤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與理由。並敘明:⑴扣案剪刀係鐵製,長約15.8公分,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易於刺入人體致危及人之性命;木椅之 材質本身雖係木造,然既足以承受人體之重量,製成椅子後 亦有一定質量,用以重擊人體重要部位時亦足剝奪人之性命 ;而按摩器亦係鐵製品,以之重擊人之要害亦可能危及人之 生命。上訴人持之揮擊、刺入陳○勤身體之胸部、肺臟、肝 臟及腎臟等人體重要部位,甚至導致肺臟塌陷、木椅裂解, 以上訴人於行為時出手次數之多、下手之重(計217 處穿刺 傷及26處鈍傷),足見其殺意之堅,用力之猛,而有殺害陳 麗勤之故意無誤,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自足採信。⑵經援 引第一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意見及原審依上訴人選任 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囑託凱旋醫院重為鑑定、審查之意見, 暨鑑定證人即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凱旋醫院臨床心 理醫師劉瑞華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 ,並無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復以劉潤謙醫師係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醫師,負 責該醫院司法鑑定業務,鑑定經歷超過10年;劉瑞華醫師則 係臨床心理醫師,參與刑事司法心理鑑定大約10年,其2 人 從事精神及心理鑑定工作既均有10餘年之經驗,且係透過對 上訴人及其家屬之訪談,依據法院所檢送之卷證資料,以科 學之鑑定方法而為鑑定,是其等於鑑定時就上訴人之家庭狀 況、個人身體及心理病症暨其行為當時之反應,均已詳為調 查,並採為判斷資料,經核其等鑑定經過及結論並無違背於 常理或經驗法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諉稱行 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⑶又依上訴人所 供、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楊適群及當日到場警員郭盈麟所證 ,案發當日警員前往上訴人住處之原因,確係楊適群接獲上 訴人撥打電話告知殺死母親之情事後,經由楊適群告知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路派出所所長指派巡邏警員郭盈 麟前往查看,而上訴人於警員到場之第一時間,亦向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申告尚未發覺之上開殺人犯罪事實,上訴人所為 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惟上訴人犯後 除於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向警員坦承犯行外,自偵查迄至原 審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均否認有殺害其母 親之情事,直至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時,始坦承犯行,且其於 殺害母親後,首先考慮者非將傷者送醫急救,而係查詢廢死 及人權等相關網站,以保護自身權益為第一優先,難認其係 出於衷心悔悟,且對整體犯罪事實及前因後果之釐清,僅有 些微之助益,因認不宜依自首規定對其減輕其刑。⑷另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殺人之動機及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 而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其權限,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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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