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被 告 黃志富
選任辯護人 周 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7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志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另 論處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原審撤回對此 部分之上訴),而駁回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罪)及 被告(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敘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 鄭美涵之犯意,其對於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僅應成立傷害致人 於死罪,而不成立檢察官所主張之殺人罪,已依據卷內資料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已敘明:㈠、被告與 被害人鄭美涵於案發前係認識多年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重 大恩怨仇隙,案發當日雙方固因被害人擬調漲貸予被告借款 之利息一事發生爭執,然非屬重大糾紛,實難認被告因此萌 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見原判決第6 頁第27至30行)。㈡、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109 年5 月 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附件(109 )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9 至30
2 頁)略以: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 ,被害人頭部有左側顏面部局部瘀傷,左側上眼皮局部瘀傷 ,兩側眼眶內側及鼻部上方瘀傷,左側鼻翼擦挫傷,左側人 中局部瘀傷,上牙齦局部瘀傷,左耳後挫裂傷,左側頂部接 近中線處、左側頂部、兩側枕部頭皮有局部出血,顱骨無骨 折,顱內無出血,腦幹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無發現創傷 性軸突損傷,研判頭部之外傷為表層傷,雖不是直接致死的 原因,但頭臉部撞擊傷會造成腦震盪,而腦震盪可能出現的 症狀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昏睡、意識不清等神經學症 狀;另被害人胃內及食道消化道內有黑色黏稠食物,在口咽 處、會厭軟骨周圍、氣管入口處、氣管及支氣管內有發現黑 色嘔吐物哽塞,研判被害人生前因為與人發生口角爭執被推 倒,造成頭臉部外傷,由於嘔吐、食物反溢的原因,導致呼 吸道遭嘔吐物哽塞,最後因窒息而死亡(見原判決第6 頁第 31行至第7 頁第19行)。㈢、依據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 果得知被害人所受之外傷僅有頭臉部之表層傷,核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記載被害人體表無明 顯外傷,於口鼻處留有血跡痕等情形相符(見原判決第7 頁 第19至22行)。㈣、觀之本件命案現場相關物品位置之參考 圖,被害人因身體會彎曲及身體與茶几高低不同,是有可能 撞擊桌角D1處。另外因頸部會轉向或身體之移動,所以也有 可能撞擊頭臉部左側,並無不符(見原判決第8 頁第1 至4 行)。㈤、被害人遭被告從後推倒撞擊到頭臉部之外傷,有 可能致使腦震盪發生嘔吐之情形,至於頭臉部之外傷嚴重程 度則(被害人)不是直接因外傷致死(見原判決第8 頁第10 至13行)。㈥、倘被告有意殺害被害人,大可利用被害人因 撞擊後倒地而喪失反抗能力之機會,持其他工具朝被害人之 頭部或其他要害再行攻擊,而遂行其殺人目的,豈有捨此不 為,於見被害人倒地後卻未對被害人為其他足以致命之攻擊 行為(見原判決第8 頁第29行至第9 頁第2 行)。㈦、由被 告下手之程度所致被害人所受外傷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見原判決第9 頁第6 至7 行) 。㈧、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自被害人背後 徒手猛力推倒被害人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另有對被害人為其他加害行為,或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已預 見被害人將因其自背後推被害人之行為而死亡,而存有縱令 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難 僅因被告自被害人後方推被害人1 下之行為,逕認其於行為 時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9 頁第8 至 14行)。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所為何以不成立被訴之殺人罪
,僅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逐一剖析說明及指駁,核此部 分之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之,於法尚屬無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本件卷附法醫研究所110 年4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稱:「死者頭臉部外 傷分布,研判為多次造成的頭臉部外傷,可因身體遭推倒撞 擊茶几及周邊環境相關地物,也可因直接推使頭部撞擊茶几 及周邊環境相關地物所造成」等旨以觀,足認被害人頭臉部 外傷為遭多次撞擊所致,乃原判決竟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 被告僅自被害人後方推其背部1 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 ,頭部因撞擊客廳內之茶几桌緣,受有頭部外傷,造成輕微 腦震盪,呼吸道遭嘔吐物哽塞因而窒息死亡,顯與卷附被害 人頭臉部外傷分布情形之客觀證據不符。原判決未調查釐清 被害人頭臉部多處傷勢是否係遭被告多次攻擊行為所造成, 遽認被告僅自後方推被害人背部1 下,自有未洽。㈡、參酌 案發現場被害人居所內之家具位置,被告得預見被害人站立 於狹窄通道上,如果跌倒可能撞擊擺放其旁之家具致傷重而 死亡,竟猶強力將被害人推倒因而撞擊茶几桌緣,致生被害 人傷重嘔吐窒息而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害 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卻僅論以被告傷害 致人於死罪,不無可議。㈢、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本 件命案現場,復未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 陳鎰勝到場協助勘驗,以確認現場相關物品擺設之位置,據 以究明被害人之死亡究係出於被告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因被 告傷害所衍生之結果,率予審結,允有欠妥。㈣、被害人遭 被告之攻擊而死亡,造成其家屬嚴重傷痛,參以被告素行不 佳,一再飾詞推諉罪責,於逃離現場前還故佈疑陣,將被害 人屍體上半身固定於廚房水槽內,並打開廚房瓦斯,且侵占 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急周遭建物及鄰居之安全,乃原審猶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 年之輕度量刑,殊有不當。 ㈤、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地點,乃「被害人」居所,並非「被 告」居所,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 將被害人自『被告』上開居所之客廳處拖行至廚房處」等旨 ,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依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重大仇隙,乃因被害 人欲調漲利息,雙方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有 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害人因被告之攻擊僅受有頭臉部之 表層傷勢,尚不至導致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害人遭被告推倒 後,頭部撞擊茶几桌緣,造成腦震盪引發噁心、嘔吐、食物 反溢,導致呼吸道遭嘔吐物哽塞,因而窒息死亡等情,難認 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旨如前。此 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而指 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有調查必要性為限,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聲請調查證據,僅在延滯訴訟,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勘驗本件命案 現場,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鎰勝到場協助勘驗一節。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與被害人生前並無重大仇隙,係因被害人有意調漲 利息,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僅因此 細故即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被告雖自被害人後方猛推被 害人倒地,然並未利用被害人受傷倒地無法還手之機會,續 行對被害人為重大攻擊要害之行為等節,足認被告辯稱其僅 要傷害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堪採信。檢察官 聲請勘驗現場,調查被告如何推使被害人撞擊茶几,以證明 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部分,惟本案現場 已據承辦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丈量、並繪製現場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110 張,及刑案現場圖等在卷可佐,並無另至現場履勘之必 要,且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經法醫研究所說明甚詳, 因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勘驗現場再予調查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0頁第8 至20行),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 現場並傳喚陳鎰勝到場協助勘驗,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云 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非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之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屬適法。原審認定被告本件之 犯行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 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依 據被告之供述,參酌證人陳鎰勝,與被告友人陳天裕、弟妹 羅秀華、母親黃劉英等人之證詞,並徵引卷附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結果,參互斟酌判斷,資 為認定被告尚不具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 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有殺人故意云云,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及說明漫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㈣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認第一審法院對其所犯 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並無逾越法 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有何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陳,無非係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地點,係「被害 人」居所,並非「被告」居所,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 …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將被害人自『被告』上開居所之客 廳處拖行至廚房處……」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第26至28行 ),有所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載雖略有瑕疵, 惟僅係枝節之錯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 0 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執此 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