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
上 訴 人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子豪共同犯聚眾施強暴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不爭執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傅冠 鈞、楊鈞智、陳亞柏、丙○○、甲○○、乙○○(以上6 人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郭○宏(名字詳卷,另 由少年法庭處理)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卷附經第一 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及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有 聚眾施強暴罪刑之故意及犯行。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 人與友人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 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 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有 卷存事證足憑,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在 場友人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之證述,僅採信丙○○、甲
○○、乙○○、郭○宏等人一方之詞,又不採信伊之辯解, 遽認伊有聚集多眾施強暴之意思及參與行為,應成立共同正 犯,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