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433號
TPSM,110,台上,5433,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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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上 訴 人 侯坤成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76、30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坤成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憑告發人趙春美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無 其他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且未說明其證述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趙春美對辜逸恒提起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有何影響,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趙春美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民事訴訟所爭執之 借貸契約,係發生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前1 週,惟原判決 援引趙春美之證言,卻認定「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 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事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 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趙春美係依據卷附貸借契約書,對辜逸恒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是其與辜逸恒間之民事訴訟標的為「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在系爭民事訴訟 中,辜逸恒均未否認自己為借貸契約之相對人,僅抗辯其係 為洪志恒立約借貸,真正借款人為洪志恒,則在系爭民事訴 訟中,趙春美既是以「借貸契約」作為訴訟標的,則實際借 款人是何人並非重要事項,上訴人有關借款人為洪志恒之證 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該當偽證罪。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在系爭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經法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並陳稱趙春美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 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旨之供詞,佐以證人趙春美、洪志 恒、薛正欽於本案偵審及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詞,第一 審勘驗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作證時之法庭錄音筆 錄,並參酌卷附貸借契約書、還款證明,暨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上揭不利於趙 春美之證詞確係虛偽陳述事實等情,已於理由內載明其審酌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借款日期非104年4月 28日乙節,敘明:趙春美和辜逸恒於系爭民事訴訟中重要爭 點,乃趙春美借款之對象究係辜逸恒或洪志恒?而非借款日 期,且趙春美、辜逸恒對於「貸借契約書」上記載的日期「 104年4月28日」係在實際交款之後乙節亦不爭執,而上訴人 於系爭民事訴訟作證時,也是針對「趙春美本次主張借款關 係中,借款對象是誰?」而為證述,是有關借款日期之記載 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併為指駁、說明,所為 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 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趙春美洪志恒 之指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民事 訴訟審理時關乎辜逸恒是否向趙春美借貸之重要事項為虛偽 之證述,而與辜逸恒何時借款無涉,雖於事實欄仍記載借款 日期係104年4月28日,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所指認定 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 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稽諸卷附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書所載,本件爭執事項 為辜逸恒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併已就上 訴人於該案審判中具結陳述借款人不是辜逸恒,趙春美當下 就拿一疊錢給洪志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有15萬元 之證言,係故為不實之陳述,記明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見 外放卷,該判決書第2頁第18、19行,第4頁第5 至22行)。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中,關於辜逸恒是否為借款人 之證詞,攸關辜逸恒應否負返還借款之責,自屬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辜逸恒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所證 既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真正事實相悖,自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 危險,至辜逸恒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上 訴人偽證罪之成立,原判決併已敘明該部分認定之理由,與 前載證據資料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 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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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