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鍾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宏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事實欄一之㈠)及諭知無罪(事實欄一 之㈡)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2罪刑,暨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詐騙(事實欄一之㈡)被害人陳玉蘭係由 呂哲文(與下載吳志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趙○昇(與下 載陳○雙、何○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指揮、聯繫 車手吳志輪、陳○雙前往取款,上訴人未參與,且詐騙集團 手機多人共用係屬常態,原判決僅憑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後係由上訴人持用,逕認其參與該次 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量處上訴人上揭 2罪之 刑度較主嫌呂哲文為重,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 供述、共犯呂哲文、趙○昇、何○安、吳志輪不利於上訴人
之供證、相關之被害人蔡良美、陳玉蘭之證述,酌以其餘證 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加入呂哲文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於所 示時間指派相關車手,依所載佯稱檢察官、持偽造之公文書 等手法行騙,並提領或收取蔡良美、陳玉蘭遭詐騙之款項, 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之加重詐 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之 理由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共犯呂哲文於 首次警詢後之偵、審,及趙○昇、何○安嗣於第一審改稱不 確定上訴人是否為所指之共犯「宏明」等旨之說詞,與事實 不符,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 明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 ,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依憑卷附(門號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趙○昇係持該門號手機聯繫車 手吳志輪、陳○雙向陳玉蘭取款,且於趙○昇遭查獲後,仍 有佯稱其親屬之人以該門號手機撥打至警局探聽虛實,因認 與上訴人被訴詐騙陳玉蘭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等 旨之理由甚詳,此項證據與趙○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綜 以上訴人不否認為詐騙蔡良美之車手頭,勾稽其餘證據資料 ,相互契合,信屬事實,列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謂 採證違法,既非僅以呂哲文、趙○昇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 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有該部 分加重詐欺事實之論斷,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 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就詐騙蔡良美部分,已較第一審為從輕量定,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人與上
揭 2罪共犯呂哲文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呂哲文此部 分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核屬無據。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 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 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時,原審辯護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 ,如被告之上訴合法時,該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毋庸 分別裁判。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原審之辯護人蔡松均律師亦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已依法 提起上訴,故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即失其效 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