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81號
TPSM,110,台上,508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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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古嵃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5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嵃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 (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宣處有期徒刑9 月),並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就 冒領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公司)已離職員工 陳秉倫之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6 千元,扣除繳回 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13萬2,702 元以歸還忠陽公司, 剩餘16萬3,298 元,加上暫留款1 萬9,583 元,再扣除代



墊支出款項2 萬9,395 元,剩餘合計15萬3,486 元,業已 結清繳回予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簽收,此有林琯筑於民 國106 年8 月11日簽收之收據(下稱林琯筑簽收收據)及 計算表在卷可證。惟原判決就上開金額漏未計算,致認定 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額有誤。又上訴人既已與林琯筑結清 ,即無損害於忠陽公司。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調查、釐 清,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林琯筑同 意或授權,擅自以忠陽公司名義申辦臨時加油卡,係僅憑 林琯筑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又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忠陽公司公務車有3 輛,各搭配1 張 加油卡加油」之情況證據,然並未調查該2 張臨時加油卡 嗣後使用情形?是否係用於忠陽公司公務車或人員?以及 後續儲值情形等節,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 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 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本罪重在保護 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 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 際受損害,則非所問。
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陳秉倫 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8 月26日簽呈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函、上訴人書 寫之字條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一、(三)(即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說明:陳秉倫於104 年11月19日自忠陽公司離職,僅 於105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27日至同年10 月23日兩度重回忠陽公司值勤,薪資分別為4,835元、3萬 7,260 元,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間(105 年 12月至106 年8 月),未曾領取薪資;卷附「105 年10月 未開戶領現人員」、「忠陽公司106 年2 月份薪資簽收表 」上「員工簽名」欄簽署的「陳秉倫」字樣,均非陳秉倫 所為,業經陳秉倫證述在卷,參酌陳秉倫應領取之薪資數 額、106 年2 月間其已另謀他職等節,堪認係冒用陳秉倫 的名義領取薪資;而上訴人於任職忠陽公司期間,有關公 司人員之招募、任用與薪資之發放,均屬其職權,其基於 職務之便,冒用陳秉倫名義領取薪資,並無困難,且附表 五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期間,陳秉倫未任職於忠陽公司 ,卻遭上訴人以陳秉倫的名義申報薪資,並代為領取供其 支應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人事開支,可徵上訴人為 掩飾其業務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二)業務侵占犯行)之款項,冒名領取附表五所載之 款項等旨。復就上訴人所持其以支領陳秉倫的薪資,彌補 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虧損一事,是基於與忠陽公司 負責人林琯筑之協議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業已敘明其 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第2 行至第18頁第23行)。 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李栓福、林 琯筑之證詞,佐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台中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107 年6 月19日 函檢附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2 份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四)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說明:忠陽公司原本即已有 3 張加油卡,公務車有3 輛,各搭配1 張加油卡加油,以 忠陽公司公務車數量,並無新增申請加油卡的需求,參以 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上揭函文表示:持臨時卡加油,加油 員不核對車號等語,雖對持卡加油者極為便利,但將發生 忠陽公司難以查核或控管加油費用,是否確均使用於忠陽 公司所屬的公務車輛之情形,倘忠陽公司另有申辦加油卡 的需求,衡情應會循以往模式申辦一般加油卡;而上訴人 利用其擔任忠陽公司的幹部,平常持有忠陽公司與負責人 的便章與相關資料,而有機會冒用忠陽公司名義申辦2 張 臨時加油卡,可認上訴人並未徵得林琯筑之同意或授權, 而以忠陽公司名義偽造申請書之方式,申辦臨時加油卡。 復說明以公司名義申辦臨時加油卡,不需檢附公司負責人 的身分證影本,業經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108 年9 月16日



函覆在卷,上訴人辯稱其曾徵得林琯筑同意而取得林琯筑 之身分證,憑以申辦臨時加油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而林琯筑就上訴人是否或何以持有其身分證影本 乙事,並不清楚,縱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仍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24行至第21頁第17行 )。
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詞, 即認定上訴人罪刑;且已敘明上訴人未經陳秉倫、忠陽公 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製作上開簽收表及申請 書,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異其 評價,就原審已為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載: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合計 詐得36萬7,780 元,扣除上訴人代墊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 電台人員的薪資合計14萬8,786 元(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的款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萬8,994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見原判決第28頁第4 行至第19行)。
稽諸卷內事證,原判決認定附表五之時間及金額,係依據 偵查卷附忠陽公司相關未開戶領現人員、個人薪資表、借 支簽收表等資料(見偵字第31954 號卷二第134 至第144 頁),認定上訴人冒領陳秉倫之薪資合計如附表五所示36 萬7,780 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指林琯筑簽收收據及 計算表,關於林琯筑所簽收之15萬3,500 元,係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上訴人業務侵占金額52萬5,208 元項下, 予以扣除(見原判決第27頁第23行至第25行)。上訴意旨 猶陳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冒領之金額 有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而言。故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 無違法可言。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 上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犯罪事實欄一、㈣僅認定:上訴人未經忠陽公司負責人林 琯筑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3 年12月及104 年3 月間, 擅自以忠陽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請辦理卡號ENC411657 、EZC410839 之臨時加油卡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中油公司 行使,致生損害於忠陽公司及林琯筑對於忠陽公司及「林 琯筑」印章使用之正確性等情。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 判長於110 年2 月3 日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 ,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頁)。 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後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2 張臨時加油 卡嗣後使用情形?是否用於忠陽公司公務車或人員?以及 儲值情形等節,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指為違法,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 ,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併 予駁回。
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業務侵占部 分,被判決之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張智強,並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另上訴人具狀表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一編號二)業務侵占部分,不在第三審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73頁),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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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