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上 訴 人
(被 告) 方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
640 、19091號、107年度偵字第708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元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至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及三陳政元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序論 處陳政元共同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想像競合犯同條 第3、4款之罪)、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累 犯,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 款之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 欄二部分論處陳政元共同犯修正前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陳政元 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
所處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認定上訴人 方志明有事實欄一至四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方志 明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方志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計3罪刑(犯罪事實 欄三、四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解釋意旨,法院 祇於個案情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違 罪刑相當,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始有裁量 不予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之權限。原判決認定陳政元係累犯, 就其所犯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及1年8月,均高 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 並未說明陳政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罪責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逕從累犯之立法理由,說明陳政元無特別惡性 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 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對陳政元既未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上開解釋意旨 ,實無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權。尤其陳政元於違反保護 令罪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內 ,又犯本案各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者,原判決所 認定陳政元等人所堆置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龐大,甚至有害 人體,難認其無特別惡性。原判決以陳政元雖係累犯,然前 犯違反保護令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而不予加重 其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陳政元、方志明上訴意旨:
㈠陳政元、方志明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⒈事實欄一至三均係由陳政元提供土地,方志明派司機載運廢 棄物至各該土地堆置,犯罪時間重疊,手段相仿,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應係接續犯。原判決認定為數罪,予以分論併 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方志明、林凱珍(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孔繁魁(已死亡,經第一審法院為不受理判 決)所為,與陳政元無關,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欄 ,逕將事實欄三、四之犯罪事實一併列入,並認陳政元共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主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方志明另略以:
方志明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已與該土地之地主成立和解,並 於第一審判決後,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逕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3 罪,所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與第一審論處1罪所處之刑度相同,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 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法上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
經查,陳政元事實欄一至三之共犯及廢棄物內容並非完全相 同,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土地相異,有租用,亦有擅自任意傾 倒。原判決係以陳政元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態樣不同;方志 明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三、四係包括一罪)雖均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但各犯行遭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或警方查獲之時 間均不同,其包括一罪犯行,於各次遭查獲時其違法性已具 體表露,其犯意當已終止,如有再犯,當係另行起意,不得 與之前遭查獲犯行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乃認陳政元、方志 明就事實欄一至三(方志明事實欄三、四係包括一罪)之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3 罪,自屬有據。陳政元、方志 明上訴意旨泛謂其等犯罪時間重疊、手段相仿,應論以接續 犯1罪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主文諭知「方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欄四記 載「方志明、林凱珍……與孔繁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說明「…… 陳政元與方志明、林凱珍就犯罪事實三㈠、被告方志明與林
凱珍、孔繁魁就犯罪事實四,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1頁);「2被告方志明就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方志明指派林凱珍載運犯罪事實三㈠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與其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即有重疊……可 認被告方志明此部分亦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決意……應論以包括一罪……」(見原判決第13頁),其主 文、事實及理由均認事實欄四係方志明與林凱珍等人所犯, 且與事實欄三係包括一罪(此部分與陳政元無關)。至附表 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 」係簡要記載,雖不盡周全,然於配合原判決主文、事實及 理由欄之記載說明,可知並未認定陳政元係事實欄四所載犯 行之共犯,而予以論處罪刑之情事。陳政元、方志明此部分 上訴意旨,應係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雖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為此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然其不分情節,一律規定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加重最低本刑,勢將對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此類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並未就法院裁量之範圍及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之條件進一步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依序 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應受嚴格之限制,須以罪責為基 礎;而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以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 位,於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之罪,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足徵該 解釋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間之衝突。參以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 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若謂法院就 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 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 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 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 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顯非事理之平。可見該解釋就刑法第 59條適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 ,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 ,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
原判決理由載敘:陳政元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於10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陳政元所 犯前案與本件各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難遽認 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依上開 說明,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存在。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 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 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經查,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方志明事實欄一至四之犯 行論以1 罪,並未審酌方志明業與事實欄四土地之地主成立 和解,均有可議等情,予以撤銷,並改判論以3 罪(事實欄 三及四係包括一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及 1 年7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 )。形式上雖與第一審所處之刑度相同,然被告之數行為舉 動,於法律上評價為數罪,所酌定應執行刑,因罪質、罪數 及侵害法益之多寡等因素,原則上均較實質上一罪所處之刑 為重。原判決認定方志明所為應評價為3 罪,然酌定之應執 行刑與第一審認定1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相同,實質上已減輕 第一審所處之刑。方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 有誤會,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及陳政元、方志明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 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