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920號
TPSM,110,台上,4920,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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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王綸新



      莊岱賢



      謝秉諺


      張家倫



      吳名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尚瑋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上 訴 人 宋友吉


      劉俊佑


      吳文進


      陳志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 訴 人 黃子盛





      李重熹


      劉子銓




      周佑穎


      蔡文耀


      林朝彬


      陳泰安



      張豈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 訴 人 陸威廷



      彭凱銘



      賴冠勳


      戴月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 訴 人 陳衣訢




      洪彙嵐



      梁籍方



      陳潮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楊遠澤


      楊鴻龍



      張志偉


      黃冠樺



      曲紘璋(原名曲容雋)




      張量宇



      張家崑



      翁志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林賢偉



      林陳威



      葉佳軒




      陳鈺明



      班雪峰



      洪如麗




      王亞惟



      陳維洋



      林宜慶



      林信佑



      張竣鎰



      胡承德




      詹昕澄



      蔡瑋婷


      李苡慈



      李冠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范育維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星辰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裕仁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黃盟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王冠捷



      王惠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 訴 人 李嘉浤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 訴 人 呂韋德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徐軒皓(原名徐瑞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李廉閎



      彭建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 訴 人 黃炫默


      黃國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楊雅婷


      郭遠諒



      李治頡



      林涵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馬淵俊




      趙柏奕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
25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070、000000000、4940、8412、8418、000000000、8733、12
102 、13261、13507、15487、1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吳名宸陳尚瑋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劉 子銓、周佑穎蔡文耀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賴冠勳戴月琴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 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黃冠樺、曲紘璋、張量宇張家崑翁志祥林賢偉林陳威葉佳軒陳鈺明、班 雪峰、洪如麗王亞惟陳維洋林宜慶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李苡慈李冠俞范育維、林



星辰、陳裕仁黃盟貿王冠捷王惠如李嘉浤呂韋德 、徐軒皓、李廉閎彭建銘黃炫默黃國勛楊雅婷、郭 遠諒、李治頡林涵云(下稱王綸新等67人)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王綸新等67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部分
⒈其等對原判決之認定,除否認一般洗錢罪外,餘均承認。原 判決雖以其等之自白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業 績表為證,然其等並無人領取報酬,是不僅贓款有無確實入 帳有疑義,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洗錢之犯意,亦有疑問。 ⒉原判決就其所犯罪數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無法排除同 一被害人多次、相隔數日匯款之可能,而僅應論以包括一罪 。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⒊原判決對其等所定應執行刑(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 家倫依序為有期徒刑7 年、5年4月、5年2月、5年4月),實 屬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吳名宸部分
⒈其對於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採 買及翻譯角色,若將之認定為指揮犯罪組織,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
⒉其係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時間未 如原判決所認定。況其受指示而於108 年11月承租蒙特內哥 羅(下稱蒙國)之Podgorica 市之處所成立詐欺集團話務機 房(法國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下稱第三機房) ,期間僅負責翻譯、採買等,指揮力甚低,應不該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
⒊其雖自白犯罪,然由其出境紀錄,可知其所自白之參與詐欺 集團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內容與事實不合,況其並無 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情,原審未依職權詰問相關證人,亦有 違法。
⒋原審就其所犯之罪,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或以天數作為罪 數之認定,均有違法。
⒌其並無洗錢之故意,原審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與事



實不合。
(三)陳尚瑋部分
⒈原判決雖認其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情形,然其前 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見惡性 不深,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之認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所得去向之意 圖及行為,竟認其構成一般洗錢罪,且係於110年3月16日審 判期日始諭知可能成立該罪,而未再予調查,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罪數,竟認定其侵害1280 位被害人而構成1280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原判決以其發起詐欺集團,而宣告強制工作,卻未裁量其係 因需負擔家計而為犯行,亦未審酌其有無遊蕩、懶惰成習之 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宋友吉部分
⒈其在詐欺集團中,僅屬底層、替代性高之無名小卒,聽命上 級指示,按表操課,並無一般洗錢罪之認知。原判決認其有 一般洗錢罪之認識,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從輕量刑。
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處其重刑,顯違罪責原則。(五)劉俊佑部分
⒈原審於110年3月16日審理時,始向其諭知可能涉及一般洗錢 罪,已嚴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原判決並無證據可證本件詐欺集團有將詐騙款項匯回我國, 竟認其成立一般洗錢罪,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增加一般洗錢罪而加重其刑,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
⒋其僅是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家 境亦不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六)吳文進賴冠勳部分
⒈原判決雖認其等成立一般洗錢罪,然卷內並無詐欺款項流向 之證據,且其客觀上未參與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洗錢之 故意,自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害人之人數,認定其等罪數為599 罪,然忽略可 能有重複計算之情,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罪疑有利於被



告等原則,均有違背。
⒊其等家境清寒並均為獨子,為負擔家計始會犯下本案,原判 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此點,且與其他共同被告定相同之執行 刑而未具體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七)陳志杰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其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未明確指出犯罪之 證據及出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⒉原判決未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而論以數罪併罰,適用法令錯誤 。另原判決未對主謀宣告沒收,亦有違法。
⒊其僅係機房成員,並非主謀,不負責洗錢,亦不知集團中有 進行匯兌、洗錢之情。原判決認其成立一般洗錢罪,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甚多,居於指揮、主導之王綸新等人,犯 行或犯罪次數均較僅在機房工作之其為重,然其刑度卻與王 綸新等相差不大,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八)黃子盛劉子銓彭凱銘林陳威班雪峰王亞惟、陳 維洋、林宜慶張竣鎰胡承德部分
其等抵達蒙國後,護照即被收取集中保管,對外聯絡亦須經 允許,對於一般洗錢罪之情,並未認知,應不能論以該罪。 且有關罪數部分,亦應與加重詐欺罪區別,而應僅論以一罪 。原判決以被害人人數計算,難謂適法。
(九)李重熹陸威廷部分
⒈原判決直至審理程序,方告知其可能另涉一般洗錢罪,對其 造成突襲而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且 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並未參與之後之洗錢行為,難認 成立一般洗錢罪。
⒉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為免過度評 價其罪刑,不應因此增加其刑期。原判決增加其刑度,已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係屬不當, 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十)周佑穎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大陸地區 公司不法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我國,金流透明易查,並未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應不構成一般 洗錢罪。且其對於詐得款項如何處理,並不知悉,自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
⒉其既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原判決認其成立該罪,並量處較 第一審為重之刑,已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十一)蔡文耀林朝彬部分




其等對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然 原審未予審酌其等參與犯行程度較輕、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較不足、家境貧困,或已有正當工作等情,仍予重判,且未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違背法令。(十二)陳泰安部分
⒈原判決雖認第一審未論一般洗錢罪而予撤銷,然仍適用與第 一審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自不得諭知較第一審為 重之刑。原判決量刑較第一審為重,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
⒉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衡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減 輕其刑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其僅擔任話務人員,在集團中之地位較低,然量刑卻與主犯 差異不大,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十三)張豈源部分
⒈其在詐欺集團中係第一線話務人員,僅負責撥打電話給大陸 地區之被害人,對之後匯款、洗錢流程並不知悉,並不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其構成一般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⒉其到詐欺集團現場後,方知道係從事詐欺工作,且對自身所 犯坦承不諱,並積極協助檢警偵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 審酌科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
(十四)戴月琴部分
⒈檢察官並未起訴其涉犯一般洗錢罪,原審逕予判決,已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況原判決亦未說明其何以具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其犯一般洗錢罪既有違誤,則第一審並無適用法 條不當之情。原判決論處其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
⒊縱認原判決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原判決未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有未適用法則、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⒋其於原審因未委任辯護人,致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原 審未予其就該部分自白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原判決僅憑業績表等,即認定其罪數為599 罪,而未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有違嚴格證明法則、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之情 。
⒍其僅為一線機手,原判決未審酌其參與程度等情,對其量處



與其餘共同被告相同之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⒎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重新酌定 ,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十五)陳衣訢部分
⒈其坦承確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一線機手,且除一般洗錢罪之 外,其餘部分均予認罪。
⒉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大陸地區 公司不法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我國,金流透明易查,並未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應不構成一般 洗錢罪。且其對於詐得款項如何處理,並不知悉,自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
⒊其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管理、監督及考核之權力。原判 決認其犯罪情節較為重大,有違背法令之情。
(十六)洪彙嵐部分
⒈原判決並未衡酌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情, 亦未一併衡酌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之減輕其刑事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 。
⒉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話務人員,可責程度較輕,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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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