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88號
TPSM,110,台上,418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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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被   告 蕭文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60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 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被告蕭文銘有其事實欄所載,在其父蕭仁桐 、母賴玉葉病重時或死亡後,分別偽造蕭仁桐與賴玉葉名義 之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取款條,並持向該分行行員 行使,而施詐提領蕭仁桐及賴玉葉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29萬2,000元得手(嗣匯予共同繼承人蕭文奇蕭育玲各 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蕭仁桐、賴玉葉蕭文奇蕭育 玲及陽信商業銀行共 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4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宣 告未扣案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上偽造之賴玉葉署押 2枚均沒 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29萬2,000元沒收暨 追徵部分之判決;且宣告緩刑 4年,並諭知被告應履行如其 附表所示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同年8月31日前及同年1 0月31日前,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29萬2,000元至蕭文 奇在第一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按 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不法利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與孳息,俾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故除犯罪行為人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將犯 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始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皆 應將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於被告並未將其所保有 之本件犯罪所得129萬2,000元返還告訴人蕭文奇之情況下, 遽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29萬2,000元 沒收暨追徵部分,有過苛之虞而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應分 期支付蕭文奇合計129萬2,000元損害賠償而為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支付條件,僅係其緩刑可能遭撤銷 而仍有保有上述犯罪所得之可能,顯與刑法沒收不法利得新 制之旨趣有違,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緩刑宣告與否,暨是否附加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條件,以及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無過苛之虞,而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俱 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 權之行使暨界限無所濫用或逾越,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之認事用法無誤, 量刑尚稱妥適,且諭知偽造之賴玉葉署押 2枚均沒收,亦無 違誤,乃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又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2 9萬2,000元沒收暨追徵部分有過苛之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另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暨合併酌定之應執 行刑,斟酌本件為家族成員間對於先人遺產分配之紛爭,且 被告已表明願歸還其溢得之款項予蕭文奇,裨益敦睦親情並 彌合嫌隙等情,基於刑罰罪責應報與威嚇預防之目的考量,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宣告緩刑 4年,並諭知被告應履 行如其附表所示分期支付蕭文奇合計129萬2,000元之損害賠 償,均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 6頁第8行至第9 頁第 5行),於法尚無不合,復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 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嗣亦已依 原判決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履行分期支付蕭文奇合 計129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完畢,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 聯足憑(見本院卷第51、59及67頁),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遽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暨被告若



未履行前述支付條件將可能保有犯罪不法利得之不當情形。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徒對原審緩刑及沒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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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