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
上 訴 人 周清美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1 、835 、836 、1076
、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周清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清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及諭知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53 萬6,300 元沒收(追徵)。除附表二、三所示論處上 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部分(此部分上訴駁回,詳後述 )外,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⒈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 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 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 理由內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4款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 此牴觸;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 料不符,均屬之。再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 被告利益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起, 召集互助會,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吳秋蘭、周佳 樺、丁如珊、陳秋玉」等4 人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
共計93會(下稱甲互助會)。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時間,偽簽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會員名義,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惟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係認定:上訴人虛列 「丁如珊、周佳樺、陳秋玉」等3 人為名義上之會員(見 第一審判決第1 頁倒數第6 至7 行)。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既增列吳秋蘭為虛列會員,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之甲互助會虛列會員之人數即從第一審判決認定之3 人 增為4 人,是否影響甲互助會冒標日期(期數)之認定? 又附表一附註欄詐得金額之計算,係以活會會員人數,減 去虛列之會員,再減去實際得標會員(按即死會會員)( 見原判決第17頁),其虛列會員增加,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活會會員之人數及詐得金額是否變動?均有 疑問。此攸關上訴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之 認定,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仍 沿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內容,據以作成 附表一(編號1 至10),並予以引用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不無前後矛盾,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犯罪所得1,053 萬6,300 元沒收(追徵)部分: ⒈刑法沒收新制刪除原第38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 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見刑事訴訟法第 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 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追徵) 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追徵) 部分撤銷,並自為宣告或發回之判決,合予敘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 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 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得(包括附表一至三部分)1,053 萬6,300 元諭知沒收(追徵),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召 集互助會冒標行為所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為 1,382 萬5,400 元,因上訴人已賠償戴宜陵23萬2,800 元 ,另與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及紀育 芳等6 人(下稱戴宜陵等6 人)達成和解,合計為305 萬 6,300 元,並為部分履行,如再追徵其全部之犯罪所得, 對於上訴人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且被害人因和解已取得 執行名義,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調解金額, 故扣除上訴人已賠償或已達成和解之金額328 萬9,100 元 ,其餘1,053 萬6,300 元應予沒收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 9 至10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有與戴宜陵 等6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 1 至233 頁),然和解內容第七項約定給付方式係自109 年2 月起,每月給付戴宜陵等6 人各最少7,408 元(見原 審卷一第232 頁),乃分期給付,並非就戴宜陵等6 人和 解之金額全部履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戴宜陵等6 人和 解之金額,以過苛條款全部扣除,未就全案情節說明以不 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上訴意 旨主張因原判決將上訴人虛列會員人數增加,關於附表一 之犯罪所得已有更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上 訴人與吳婍瑄等37人(誤載為38人,其中王秀珍部分重複 ,見第一審卷一第166 至167 頁)簽立和解協議書、承諾 書(見第一審卷一第149 頁至186 頁),原判決漏未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並提出紀郁芳等人簽收部 分金額之收據、匯款單據(見第一審卷一第194 至240 頁 ,見原審卷一第317 至332 頁、卷二第33至49頁)。原判 決就上述事項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行就附表一至三 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 10)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判。至上開附表一犯行撤銷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但因該部分與附表一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自 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包 括其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事實欄一之㈢(包括其附表三編 號1 至7 )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 號1 至7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計14罪刑(各均處有期徒刑 7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除前述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尚難認有 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 年1 月間,與會員吳婍瑄等37人達成和解, 並陸續依和解協議賠償,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戴宜陵等 6 人達成和解。然原判決僅審酌上訴人與戴宜陵等6 人和 解部分,未將上訴人與其他大部分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列入 科刑之考量,其量刑之基礎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原判決認定詐欺取財總額已有錯誤,復未審酌上訴人出於 真摯之努力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竟認上訴人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其量刑之行使即有矛盾,且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又戴宜 陵等6 人於準備程序時已陳述:既然已經和解了,我們希 望可以將緩刑附於條件中這樣才有保障等語,戴宜陵、卓 瓊玉嗣又具狀請求對上訴人從重量刑,顯見告訴人意見反 覆不定。原判決仍撤銷第一審判決,從重判處上訴人罪刑 ,其量刑顯有不當,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 刑之酌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各個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以邀集互 助會為理財方法,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 ,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利用會員未克 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先後冒用 如附表二、三所示會員之名義得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 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詐得之金 額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然迄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等旨。原判決就此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予以說明,而就上訴人賠償事宜,已審酌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仍未和解之情形,要非單執「上訴人 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 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至上訴人固有與吳婍瑄等37人簽立和解協議書、承諾書, 並檢附部分賠償簽收收據、償還比例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 (見第一審卷一第149 至240 頁、原審卷一第317 至332 頁、卷二第33至49頁),然依其和解協議書、承諾書內容 僅是上訴人須交出其現有動產、不動產及每月薪資,由債 權人分配,簽收之收據金額每月從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 且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陳報上訴人按月償還各告訴人之 金額,有其109 年1 月9 日、2 月12日、6 月18日、10月 27日、11月4 日刑事陳報狀、同年6 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 (二)狀所檢附之附表、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 199 頁、第253 至255 頁、第299 至332 頁,原審卷二第 33至53頁),顯示上訴人係按月部分償還,而其依其刑事 陳報(四)狀整理陸續償還之金額加總為86萬5,497 元( 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完畢,雖 有影響其應予沒收之金額,但審酌附表二詐欺之總額為46
6 萬5,500 元、附表三詐欺之總額為454 萬8,400 元,二 者合計高達921 萬3,900 元,姑不論上開償還金額尚包含 附表一部分之賠償,上訴人償還之金額佔附表二、三之詐 欺金額之比例非高;況上訴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尚包 含偽造準私文書之社會法益,並不以償還詐欺取財之金額 為唯一考量,從而,仍無從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附表二 、三各罪犯行部分之量刑。至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業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其後於附表二、三實際清償之 範圍內,如有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自屬當然。
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且未詳予 審酌其和解情形即有不當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為學理上所稱「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前段係原則 ,但書為例外,從而,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即 無該原則之適用,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不服,就有罪部分上訴於原 審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有罪部分,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有 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原審經審 理後,以第一審判決未區別上訴人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均 論以有期徒刑4 月,顯有未當;又上訴人詐欺所得總額1 千多萬元,論以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尚屬過輕;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有與戴宜陵等6 人達成和解等 項,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既已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 判決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綜合包含上訴人於原審有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之意見之總體情狀予以量刑, 縱未逐一列記其量處各罪刑之全部細節,而量處較第一審 為重之刑,不生所謂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形 。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云 云,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綜上,上訴人關於附表二、三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對於 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均與第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 上駁回。
本件僅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則原判決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