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564號
TPSM,110,台上,3564,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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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105年度偵續
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二)無罪部分: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其中,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 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 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 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從而,如 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 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 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 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 律見解」為理由。換言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 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 者」為限。若所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上揭速 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內。又考諸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 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 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對象」,係在彰顯嚴格法 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



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 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淑華因告訴人華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自民國93年9 月17日起以要 保人身分,以陳福義及被告為被保險人,與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訂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六所示5 筆NIA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並由華藝公 司支付保險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華藝公 司及陳福義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2、3號所 示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簽「陳福義」 之姓名,並在附表六所示5 筆壽險保單盜蓋華藝公司印章後 ,製作表示要保人華藝公司及被保險人陳福義已同意將以上 開保單借款之不實文書,進而分別持之自95年起於附表七所 示時間,以華藝公司名義持附表七所示之保單,先後向宏泰 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3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宏 泰人壽公司審核保單借款之正確性及陳福義之權益,被告並 於收取宏泰人壽公司上開簽發以華藝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 書轉讓之保單質借借款支票後,復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 人壽公司,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將 上開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明知華藝公司 為上開5 筆壽險保單之要保人並同時繳納保費,如保單解約 亦應由華藝公司取得解約金,竟復於102年8月9日將上開5筆 壽險保單全部解約後,再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人壽公司 ,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將該解約金14 7萬5,227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上揭被訴部分無罪之判 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先例為由,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七詳列 之5張保單,分別自95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多達30 項保單質借明細上,關於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陳福義所簽 署,且查無被告已取得陳福義同意代簽之證據,證人陳福義 亦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向宏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款項, 顯非原審所認陳福義知悉且同意被告向宏泰人壽公司以保單 質借款項;華藝公司屬社團法人,而法人所為授權事項本應 經過相關程序作成,始為適法,原審竟以被告與陳福義當時



仍為夫妻關係,經他方同意後,互為代理簽名亦可想見,而 認被告得到陳福義之授權,可稱已得到華藝公司授權,得以 代簽公司負責人陳福義之姓名,即可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保 單借款及解約,顯然將民法第1003條第1項關於夫妻間於「 日常家務」互為對方代理人與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除公司 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應 由董事會決議,二者混淆;況被告以5 張保單,向宏泰人壽 公司質借453 萬7,000元,而於102年8月9日擅將上開保單全 部解約,取得解約金147萬5,277元,果如被告辯稱,係為因 應華藝公司財務困難,則即應將宏泰人壽公司所簽發支票直 接存入華藝公司兌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持該公司印鑑至宏 泰人壽,請求將其持有之前開解約金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 讓」,再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原審亦漏未審酌股東 往來紀錄,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且未提出解約時,有將前揭 解約金全部或逐筆匯回華藝公司帳戶之匯款憑證,股東往來 登記之時間、數額,亦無法與上開解約金相符,是原判決認 被告無偽造文書罪嫌,顯然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
四、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引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 事判決先例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等旨為據,但依其上訴所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 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詐欺取財(事實欄一)、業務侵占(事實欄二)無罪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係維持 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款 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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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