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江慧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
3、1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璟、被告江慧敏 洗錢防制法):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貴璟、江慧敏(下稱被告等)恐因收受 廠商回扣之背信行為暴露,竟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由江慧敏 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原名董維明),攜帶楊昌堯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 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後藏匿,另將部分提領款項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8 萬1876元(另轉帳存入30 萬元)、99萬8190元、356萬2000元、100萬元、550 萬元 至江慧敏、王貴璟、鄭騰燦、陳德皓及劉復安等帳戶掩飾 、隱匿,江慧敏另以所收回扣款項(匯至林照洋帳戶部分 )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00號2 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稅 捐共計130 萬元,以圖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共犯同法第 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 揭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肯認王貴璟於為虛偽不實申報及墊高價格之交易 後,由江慧敏指示廠商將價差回扣匯款至其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之帳戶,及其所使用之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 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等人之帳戶,其中匯至楊 昌堯、鍾慧莉設於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於99年12月間起至 101年7月間止,曾由江慧敏指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辰公司)之出納人員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提領現金 共325 萬5544元後,再將部分款項先後分別匯至王貴璟、 江慧敏、鄭騰燦、陳德皓、劉復安等人之帳戶;另林照洋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收取廠商楊台明支付之 130 萬元回扣,亦由江慧敏用以支付其個人及內湖房地登記之 相關稅捐等事實。惟該等資金不僅無宇辰公司之帳冊可資 查考,復無相關憑證證明係供宇辰公司營運周轉使用,而 證人陳玉山、曹聖恩、魏怡萍等亦均僅能證述被告等借款 之事實,對其用途及流向皆一無所知。又該等回扣款既為 王貴璟使宇辰公司為虛偽不實及墊高價格交易之重大犯罪 所得,若如被告等所辯係為歸還借款,自可將款項直接匯 入江慧敏等債權人之帳戶,何須迂迴先匯入不知情之楊昌 堯、鍾慧莉及林照洋等由江慧敏所控制之帳戶,再指示不 知情之李雅蘭、董家維臨櫃領現後匯至被告等之帳戶,其 以現金提領或由林照洋轉匯之方式製造斷點,顯具有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自應構成洗錢罪。原判決認 上開異於常情之資金處理過程僅屬被告等犯罪後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實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其並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該等資金之處理係為 宇辰公司清償借款,認事用法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二)原判決以前揭匯入楊昌堯帳戶之廠商回扣款,共計2021萬 601元,僅提領部分現金4 筆共449萬元,尚不及回扣款總 額之四分之一,且自該帳戶轉匯至江慧敏等人帳戶之金額 ,僅有1筆由董家維擔任匯款人之356萬2000元部分,其餘 皆是由被告等自己擔任匯款人,而認不構成洗錢罪。然被 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並不以行為人須掩飾或 隱匿「全部」犯罪所得作為構成要件,自不應以掩飾或隱
匿之款項占全部犯罪所得之比例作為是否成立洗錢罪之論 據,而未論被告等有數筆現金提領及以他人名義匯款總計 達800 餘萬元並欲切斷犯罪所得金流之事實,況被告等縱 有擔任上開楊昌堯帳戶數筆匯款人之情事,亦係經執法人 員調閱相關銀行交易傳票紀錄後始得查明,而非一目了然 。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則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就上 開不利被告等之事實如何不足以證明犯罪,未予詳述其理 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被訴共同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 罪嫌之各項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等成立該罪,已詳予說 明: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定義,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與修正後之要 件並不相同,依舊法時期之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均非屬當時所規範處罰之洗錢行為,故與 新法規定之洗錢態樣應有所區別。而經比對廠商丁鴻泰、楊 台明依王貴璟指示,將虛假交易、墊高價款交易之虛偽交易 款項,匯至楊昌堯、劉復安、陳德皓、林照洋及江慧敏等個 人帳戶之時間、金額,與江慧敏出借款項與王貴璟之時間、 金額,其中江慧敏出借之金額多於配合廠商依王貴璟指示匯 款至楊昌堯等個人帳戶之金額多出數百萬至上千萬元。則王 貴璟所辯相關配合廠商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昌堯等個人帳戶 係為償還其向江慧敏調借及江慧敏向他人調借後轉借給其之 欠款非不足採信。且王貴璟請各廠商匯至上開個人帳戶之時 間為99年7月22日至100年12月27日,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 係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舊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王貴璟此部分尚不構成舊法之洗錢罪。且墊高價差、虛 假交易之款項由廠商丁鴻泰、楊台明自99年7 月22日起匯到 楊昌堯帳戶後,據楊昌堯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自99年 7 月22日起,該帳戶款項大部分是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出該帳 戶,留有資金流向紀錄之相關傳票,僅提領現金4 筆,金額
佔前揭匯入金額22.21%(449萬元÷2021萬601元),不及四 分之一,又除董家維擔任匯款人外,其餘皆是由被告等擔任 匯款人,與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讓犯罪行為曝光之行徑相違背,尚難認上開提、匯款, 江慧敏是為了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另廠商 楊台明係於99年12月22日直接匯款130 萬元至林照洋帳戶部 分,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該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 ,亦非舊法所規範之為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江慧敏所 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該當等旨(見原判決理由第40至60頁)。經核原審認依檢 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 項所規定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行為,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均係置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而對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就相同證 據為不同評價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貳、王貴璟上訴部分(即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王貴 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貴璟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此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王貴璟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其犯罪目的、動機, 與已判決確定之原審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 原審金上重訴判決)所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而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行為動
機、目的完全相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時、地前後雖有不同 ,然均係為還款宇辰公司,而有前行為之墊高採購設備,及 其後之不實登帳行為,進而有上傳公告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 等結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本件王貴璟所為與原審金上重訴判決均認係因宇辰公 司有營運、資金週轉困難,為挽救該公司免於因金融風暴, 方引發一連串財務危機。兩者之目的性及方法行為具有完全 或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因一部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原判決逕以王貴璟上開行為彼此時間相隔 數月而無不可區分之情形,乃認係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 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 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 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 ,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 違法可指。原判決於事實欄三既已認定王貴璟於101年4月間 為宇辰公司之董事長,知悉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內容 虛偽不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仍基於公 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 報表之董事長欄、經理人欄蓋章,其後宇辰公司將上開內容 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含會計師101年4月10日查核報告 )於101年4月16日上傳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足生損害 於證券交易市場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對於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危險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宇辰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等情;並於理由乙、壹、一說明 :王貴璟經原審金上重訴判決所認各犯罪事實之時間,與本 件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櫃買中心公告,須於101年4月前 公告申報公司財務報告,宇辰公司乃依據相關內容不實之傳 票、帳冊登載資料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於101年4月間公告 、申報,其兩者相隔已有數月之相當時日;且據王貴璟於審 理中之歷次供稱,宇辰公司因為需要營運資金而向銀行申辦 之貸款,無任何資金注入宇辰公司,其才起意以墊高設備價 款與配合廠商交易,而持墊高價款之憑證向銀行申請撥款後 ,先支付給配合廠商,再由配合廠商扣除必要費用、稅損後 將墊高之價差款項,以應支付宇辰公司貨款之廠商名義,給 付貨款方式回流宇辰公司,並表示「當時只是為了解決公司
財務資金調度的問題,並沒有想要製造不實的動機、想法」 、「當時的動機、想法、知識、能力都不足以想到那樣的後 果(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金額虛 增不實,損益表之『營業成本』-存貨跌價或營業費用〈呆 帳〉之金額少列而有不實)」等語。顯然本件係王貴璟另行 起意為之,其犯意不同,行為之構成要件亦異,應屬數罪而 分論併罰之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核所為論斷,與卷 證資料相符,且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用法之適法職權行 使,王貴璟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執 其主觀見解,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洵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參、綜上,檢察官及王貴璟之前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俱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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