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119號
TPSM,110,台上,2119,2021110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李秉益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李秉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採取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詠羚(按係雯怡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雯怡公司〉之代表人)、李守澄(按係昇光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光公司〉之代表人)與李榮茂(係李詠 羚、李守澄之父親,自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擔任昇光公司 之代表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辦理「屏東縣泰武鄉佳平 村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有妨害投標未遂犯行。 然原判決認定李詠羚李守澄李榮茂(下稱李詠羚3 人) 與上訴人既係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 有補強證據為佐證,始可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又李詠 羚3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下稱調 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雯怡公司、昇光公司係



自行決定投標本件工程,該兩家公司提出之押標金為李榮茂 向友人所借等語。而李詠羚3 人係於上訴人對李詠羚李守 澄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 係上訴人主導上開妨害投標犯行云云。可見李詠羚3 人有挾 怨報復、獲取較輕刑度之動機,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取。原判決採取李 詠羚3 人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逕認上訴人有妨害 投標未遂犯行,亦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係引用李榮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據以認定雯 怡公司、昇光公司之押標金均由上訴人提供。然李榮茂於第 一審審理時所證:其自昇光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存入雯怡 公司一節,與卷附該帳戶僅提領400,000 元之事證不符。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於10 5年6月7日僅匯款1,327,588元予昇光公司,尚不足雯怡公司 、昇光公司應提出合計1,540,000 元之押標金。況卷附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09年9月11日函敘 明:雯怡公司申購押標金之800, 000元係來自昇光公司,而 非富鏵公司等詞。至李榮茂雖證稱:上訴人匯款係補足昇光 公司在(華南)銀行帳戶內不足之差額云云,然雯怡公司、 昇光公司倘係「陪標」,豈有負擔部分押標金之理?原判決 逕認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係由上訴人提供資 金,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失。 ㈢依李詠羚李榮茂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雯怡公司有承包本 件工程之人力,祇是欠缺資金等語,以及上訴人承攬之工程 幾乎都是昇光公司施作,可見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有承包本 件工程之能力。上訴人之富鏵公司及李詠羚李守澄之雯怡 公司、昇光公司,雖係參與投標之競爭對手,然上訴人係李 詠羚、李守澄姊弟之堂兄,僅因投標當日李守澄無暇親自參 與,上訴人始受李守澄之請託,商請富鏵公司之職員許翔淵 代為投標,此舉無違情理,不能因此遽認昇光公司只係「陪 標」。況證人即富鏵公司前員工林姵如黃慧月於第一審審 理時一致證稱:李詠羚到富鏵公司,表明要用該公司電腦下 載列印本件工程之標單,經請示老闆娘(按指上訴人之配偶 )後,予以拒絕,上訴人於老闆娘就此責備時,表示他並未 指示李詠羚等語。足見上訴人事前不知李詠羚以富鏵公司電 腦下載列印標單,實無主導雯怡公司、昇光公司「陪標」之 事。原判決遽認林姵如黃慧月所證上情,無從證明上訴人 未同意李詠羚使用富鏵公司電腦列印標單,逕認上訴人有妨



害投標未遂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 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 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雯怡公司、昇光公司均有投標本件工 程之意願,並非單純「陪標」;又縱認該2 公司係「陪標」 ,亦非其主導其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說明:
㈠依李詠羚3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雯怡公司及昇光公司投標 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之資金來源,以及卷附玉山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存、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見李榮茂於105 年6月7日 下午,自昇光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提領800,000 元交給李詠羚,由李詠羚於同日存入 當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設立之雯怡公司帳戶,並申購面額770, 000元之銀行支票;上訴人於同日下午轉帳1,327,588元至昇 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由李榮茂向該銀行申購面額 770,000 元銀行支票,雯怡公司及昇光公司以上開2 銀行支票作為本 件工程之押標金,且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於上訴人匯入 上開款項前之餘額不足申購770,000 元之銀行支票,足認雯 怡公司、昇光公司之押標金係由上訴人提供。至李榮茂所證 關於提領、申購押標金支票之經過,除所述自華南銀行帳戶 提領800,000 元,實係土地銀行提領有誤外,其他所證情節 ,俱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證自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



400,000 元一節,固與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不 符,然其餘所證與昇光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李詠羚所述雯怡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相符,可見李榮茂所稱自 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0,000 元,係記憶錯誤所致, 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提供押標金予雯怡公司及昇光公司之依 據。另上訴人與李守澄雖係堂兄弟,然富鏵與昇光公司就本 件工程仍屬競爭對手,衡以昇光公司投標文件係由上訴人而 非李守澄交予許翔淵;又李守澄之昇光公司若非「陪標」, 李榮茂既可代為處理押標金之支票,由李榮茂代為投標,更 符合情理。
李詠羚3 人就其等於偵查中(含調詢、檢查事務官及檢察官 訊問)所述與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不符之緣由,業經李詠羚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因擔心說出實情會害上訴人及李守 澄有罪,故為不實陳述。其非因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或向 其討債,而故意誣陷上訴人;李榮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不想說出實情;李守澄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與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後雖有訴訟糾紛,但無仇恨不滿, 否則不會一直承接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甚至案發後還到上 訴人家討論如何應對有關本件工程之調查各等語。參以本件 工程於105年6月27日重新上網公告辦理公開招標,係由富鏵 公司於同年7月4日得標,依卷附本件工程品質計畫書、施工 計畫書等資料記載,係由李詠羚李守澄李榮茂分別擔任 行政人員、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可見李詠羚3 人所述:上 訴人表示富鏵公司所標得之本件工程會交給其等施作,其等 始依上訴人指示投標等語,應可採信。衡以上訴人與李詠羚 3 人間具有親戚關係,仰賴上訴人承包本件工程以實際施作 ,於案發之初顧念情誼,並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因此避重就 輕甚或隱瞞真相,嗣因關係生變合盤托出實情,不違常情, 不能僅因李詠羚3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不符,即 悉予摒棄,故李詠羚3 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自得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之依據等 旨。
稽之李詠羚3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李詠羚李守澄都在 上訴人的公司工作,昇光公司係富鏵公司之下包等語。又其 等或無人力,或無資力,且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既是「陪標 」,一旦富鏵公司得標,該兩家公司所繳押標金即可領回, 上訴人於準備押標金時,所匯款項縱僅補足昇光公司在銀行 帳戶存款至足以申購1,540,000 元押標金之額度,即使有動 用該帳戶內部分款項,亦屬短暫,不致造成李詠羚李守澄 須負擔押標金之情事,尚不能因上訴人匯款不足兩家公司應



支付之押標金1,540,000 元,逕認雯怡公司、昇光公司之押 標金並非上訴人所提供。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使富鏵公 司順利得標本件工程,統籌計劃由無投標真意之雯怡公司、 昇光公司參與投標,以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開標條件,縱使 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有具有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亦不影響 上訴人與李詠羚3人有共同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泛言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