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803號
TPSM,110,台上,180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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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A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11 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誣告罪刑(想像競合另犯偽 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 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 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 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等之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5529號告訴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稱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第0000000 號案重啟調查報告書及性侵害或性騷擾申 請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第一審勘驗編號A 、編號B 錄 音檔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上訴人之SKYPE 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復載敘 依第一審勘驗前案案發時(民國104 年4 月26日凌晨)之 錄音檔,未有上訴人所指遭受告訴人妨害性自主及阻擾離 去之情,抑且2 人於上訴人住處獨處6 小時期間不間斷聊 天、喝酒、聽音樂、上訴人於知悉告訴人已與女友分手後 表示很快樂並詢問是否想過和研究生談戀愛、又語多涉男 女性事之親密對話、由告訴人為其肢體按摩1 小時久;佐 以上訴人於告訴人離去10餘分鐘後,使用SKYPE 主動聯絡 告訴人,表達「謝謝告訴人給A 女陪伴的機會、愛心按摩 、驚訝會被教授追求、與教授相識是很多女人夢想、懷 疑是否在夢中」;其後上訴人並選修告訴人課程,再由告 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指導教授等旨,詳予論斷如何認定上訴 人實未有「遭受告訴人強制親吻、撫摸胸部及私處」、「 阻擾上訴人離開」之事實,卻於105 年5 月30日虛構上開 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系爭申告,進而於106 年5 月12日前 案偵查中以證人具結為虛偽陳述,而有誣告、偽證犯行之 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至28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凡此概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逕以前 案不能證明即認上訴人告訴之事實不存在,又以上訴人事 後之舉動為論斷,忽略性侵被害人多所隱忍或患斯德哥爾 摩症候群之現象,復未辨明上訴人無誣告意圖云云,指摘 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 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記明: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事實 ,故意妄指客觀並非真實之事實,其申告以及作證之陳述 顯係非出於誤認,而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目的在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因而如何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8頁),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 ,漫謂上訴人不諳法律,為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告,或出於 誤認,並非虛捏,原判決置此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 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海、盧 志淵、唐盛康、邵維蓮,以其等係事後片面聽聞上訴人陳 述之人,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縱使上訴人於訴說時有 哭泣,核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必然關連之旨,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0頁),而未依聲請再為調查 ,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



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之自然人 或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並依同 法第206 條規定,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其所為之鑑定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5 所規定者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 出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 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乙節,已詳論該鑑定報告乃上訴人自費 送請之私人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檢察官又爭執證據能力,而如何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則原審未再調 查該鑑定報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上訴意旨以私人取證並非一概不得作為證據,執以 指摘原判決對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容未可取。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採用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錄有案發當天對話之 A 錄音檔及B 錄音檔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資為本件之證據 ,對於上訴人抗辯錄音有遭刪剪,則以上訴人就告訴人所 提之錄音光碟為案發當天(現場)之錄音乙節,並無爭執 ,經法院勘驗之錄音內容既為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內容,縱有遭剪掉部分錄音,並不影響於就上開錄 音光碟所呈現內容之真實性等旨,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堪為 適格證據資料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又第一審復依 法定證據方法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全程6 小時之錄音內容, 已依法定程序為合法調查(見第一審卷三第5 至268 頁) ,則原判決以該錄音以及其派生證據之勘驗筆錄具有證據 能力,而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洵無違背證據法則。 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鑑定錄音光碟,經原審洽法務部 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均未予受 理,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不宜受理,並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未再囑託鑑定,同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謂錄音光碟未能證明「與原件 相符且能真實還原現場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遽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有違反 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110 年5 月3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本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法條所明定。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犯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罪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論處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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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