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劉泭洲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 6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泭洲為星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煜公司,業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9日 止,在星煜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廠區,反 覆 6度排放星煜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產生,含有害 健康物質銅及氰化物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定發布《放流水標準》之「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 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關於銅:3毫克/公升、氰化物: 1毫克/公升之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廢水於牛角坑溪匯入頭 汴坑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依常業犯關係論上訴人以事業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 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 制標準(下稱事業負責人排放超標有害健康物質事業廢水於 地面水體)罪,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環境保護(下稱環保)稽查人員
採取疑似星煜公司所放流事業廢水樣品之地點,係在距星煜 公司廢水放流口下方約 6公尺處之渠道,違反環保署所訂定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關於應在「放流口(處)」採集水 樣之限制規定,其廢水樣品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具有 證據能力,且該廢水樣品之檢驗結果,同無證據能力,均不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但原判決猶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 ,殊有違誤。又伊擔任星煜公司負責人,對於星煜公司從事 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均經廠區員工曾彥碩配合 星煜公司所聘請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蔡宜青操作水污染防治 設施並詳為紀錄,於依相關環保法規處理至符合廢水放流管 制標準後始予排放,製程所產生之汙泥,亦委託領有事業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清理。本件 既經環保稽查人員長期監控,確認星煜公司並未埋設暗管繞 流排放廢水,復經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聯合環保稽查人員於 105 年11月24日搜索星煜公司廠區,並採集廠區內製程廢水 樣品檢驗結果,其銅與氰化物含量均未逾法定管制限值,足 以證明伊並無故意放流星煜公司有害事業廢水至牛角坑溪之 犯行。縱星煜公司所放流之廢水於環保稽查人員監控水質期 間,偶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然此應係一時作業疏失所致 ,情節尚屬輕微,充其量僅屬法律所不罰之過失行為,此觀 主管機關迄今並未認定星煜公司非法放流廢水情節嚴重或重 大而勒令停業或停工即明。惟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依環 保署 109年3月1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4月28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星煜公司之廢水處理設 施(備)未具備足夠功能,以處理其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 下所產生之廢水達符合放流管制限值,且其大量排放污染物 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品)質等旨,認定伊有本件被訴事業 負責人排放超標有害健康物質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之犯行, 顯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行政程序法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之普通準據法,行政機 關為確定所為行政行為基礎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 為瞭解事實真相,並得實施勘驗,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1項、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 第 1項規定甚明。又環保署為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加強督導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 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並協同環保警察取 締犯罪案件,且得派員檢查或查證事業廢水之處理及排放情 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3第1項、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辦事細則第15條之1第8款第2目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
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判決以本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大隊) 執行「臺中市高污染潛勢熱區事業專案督察管制計畫」,監 控並採取星煜公司放流事業廢水檢驗,於行政調查釐清而確 認距星煜公司廢水放流口下方約 6公尺渠道處,僅星煜公司 所放流之廢水流經後,遂在該「放流處」採取水樣,並送由 經審查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其上開行政作為,核 與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授權訂定發布《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第6點第2款關於採集水樣方式,係指於「放流口 (處)」抓樣或混樣以反應污染物濃度之規定,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將採樣地點限制在事業 廢水「放流口」,本件環保稽察人員違反上開規定,在距星 煜公司廢水放流口下游約 6公尺之渠道所採得之廢水樣品, 係非法取得之證據,且有遭其他事業廢水污染之可能,而不 具有刑事訴訟之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而 上述水樣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害健康物質即銅及氰化物含 量超過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之管制標準,經檢察官指揮與司 法警察執行聯合稽查督察作業後,將相關事證移送由檢察官 偵查起訴。原判決以本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大隊執行 環境督察作業採驗星煜公司放流之事業廢水,係依法所為之 行政調(檢)查、勘驗及鑑定,其將合法取得之相關採檢資 料移送與偵查機關參酌,經檢察官據以偵查起訴並提出作為 證據資料,因認該等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具有刑事訴訟之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於法難謂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大隊前 揭採檢資料係非法取得之事證,並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 決有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之違誤云云,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 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為星煜公司負責人,以及證人曾 彥碩、蔡宜青(分別為星煜公司之廠長及環保專責人員)、 黃俊傑(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廖祿津、顏迪華與 范振國(以上 3人均係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大隊稽查採 樣人員)所為之證言,參佐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大隊之 查處報告書(內含督察紀錄、蒐證照片、樣品檢測報告,及 星煜公司水質監控每日數據變化曲線圖等資料)、星煜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以及環保署109年3月11日環署督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同年 4月2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
以:星煜公司先前於102年6月10日、103年3月11日、103年5 月15日及104年 6月4日迭經環保稽察,發現有放流含銅廢水 超標、廠內不同槽體底部連通而非各自獨立、廢水管線未標 示流體名稱與流向、現場使用劑料及操作與許可證登記事項 暨參數範圍不符,以及氰系還原槽等廢水處理設施未維持正 常操作等違規情事,並經逕行告發。復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大隊於105年7月至10月間,對星煜公司之廢水放流渠 道進行長期水質監控作業,計有 6次檢驗出放流水超過法定 管制標準(按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測得①至⑥所示之超標 廢水排放)之情形,其中105年7月13日之放流廢水檢驗結果 ,銅含量為346毫克/公升、氰化物含量為538毫克/公升,分 別為管制標準限值之約114倍與537倍。再依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大隊於 105年11月24日在星煜公司廠區之聯合稽查 督察紀錄,顯示星煜公司並未妥善收集電鍍製程之氰系廢水 ,而有流入鉻系廢水地下貯槽之情形,且該鉻系廢水貯槽採 樣快篩之銅含量濃度約為 10至30毫克/公升,業者坦承因製 程設計問題無法克服,氰系廢水平時會流至鉻系廢水貯槽, 致使該貯槽內之氰系廢水未能依許可登載之處理流程進入氰 系氧化槽處理,而無法有效去除廢水中重金屬銅及氰化物等 情,足見星煜公司之廢水設施處理功能不足。參酌環保署10 3年1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水污染防治法 第27條第 4項及第73條關於事業違反同法相關規定排放廢水 ,如何堪認為「情節嚴重」或「情節重大」之意旨,因認星 煜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備)未具備足夠功能,以處理其在 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所產生之廢水達符合放流管制限值, 且其大量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品)質,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8條「本法第36條第1項所稱排放於 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第 1款)大量排放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第2款第1目) 廢水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在最大 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水符合本法 及其相關規定」之規定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事業 負責人排放超標有害健康物質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之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本件 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而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證資料詳加剖析指駁綦詳,核其論斷 ,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論,
並就其有無排放星煜公司超標含銅及氰化物廢水於牛角坑溪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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