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492號
TPSM,109,台上,449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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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   告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60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5798號,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無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涂皓鈞( 綽號豹子)為詐欺集團之首,王俊騏(與林俊榕均經有罪判 決確定)為圖牟利,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由林俊榕介紹加入 擔任「車手」,而與被告、林俊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4 月24日14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乙○○, 分別假冒為醫院人員及「刑警張正一」「隊長陳俊宏」等身 分,佯詢乙○○是否委託名為「林保全」之男子前往臺中慈 濟醫院申請醫療證明,及為調查「林保全」犯罪案件,且乙 ○○金融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須依指示提領存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監管。林俊榕則於同日下午,在臺 中市東區大智路與東光園路附近某處,將偽造之「刑警林進 發」識別證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交付與王俊騏王俊騏再 依林俊榕指示前往附近綠園道等候乙○○,於見乙○○攜款 前來,即出示偽造之刑警識別證,並交付「法務部特偵組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 書與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5萬元與王 俊騏,王俊騏再轉交林俊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另與蔡佳宏許嘉容



以上2 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廖○熹(另經少年法庭 裁定感化教育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 人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2日10時15分許,推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個人資 料涉嫌洗錢1,000 餘萬元,目前檢察官已經分案追查並對其 發布通緝,要凍結其名下存款,必須先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 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碰面,許嘉容 當場將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 書交與甲○○,表明俟案件查明後,將儘速歸還款項,甲○ ○因而陷於錯誤,自其銀行帳戶領出現金58萬5,000 元交付 與許嘉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證人 王俊騏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上手為綽號「豹子」之被 告,然其此部分之訊息均係林俊榕所提供,並非其親自見聞 ,且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其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林俊榕後, 林俊榕將款項轉交者並非被告等語,難以被告之綽號為「豹 子」,逕認王俊騏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屬實;㈡、證人 林俊榕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其上手,然於警詢證稱自 104 年4 月初即與被告鬧翻而不在一起,於第一審則證稱其係將 款項交給名為「何健祥」之人,其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㈢、證人蔡佳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介紹許嘉容給 被告等情,然就介紹許嘉容後之分紅金額,於警詢稱其分得 1 萬8,000元,於偵查中稱只分到3,000元,前後供述不一, 遑論蔡佳宏於第一審復改稱其上手為「佳瑋哥」,之前所述 為虛偽陳述等語;㈣、證人許嘉容固於警詢時曾指證稱其上 手為被告,並描述被告之特徵,然於偵查中未再指證被告, 復於第一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其證詞前後不一,相互 矛盾;㈤、證人即少年廖○熹雖於警詢指稱其上手為被告, 然於第一審已改稱其不清楚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負責人,原 本所言係聽蔡佳宏之轉述而來,其證詞亦屬前後不一;㈥、 被告涉嫌另案於105年5月12日詐騙被害人林淑芬(經法院無 罪判決確定)及於同年月30日詐騙被害人王梅菊(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蔡佳宏曾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 另案涉嫌於105 年8月8日詐騙告訴人蕭任宏劉佳芳、李依 仁,於同年11月30日詐騙告訴人池秀蘭、被害人李雪晴,於 同年12月8 日詐騙被害人林雪鳳,於同年月20日詐騙被害人 魏巧珠及於同月16日詐騙告訴人王梅櫻(以上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部分,亦曾經廖○熹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堪 認蔡佳宏、少年廖○熹有為嫁禍被告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㈦、被告雖曾因詐欺款項與林俊榕有糾紛,而帶同王俊騏及 他人毆打林俊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32、54、55號提起公訴,然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涉 有本件詐欺乙○○、甲○○犯行無關;㈧、證人乙○○、甲 ○○於警詢之指述,及卷附相關金融機關存款存摺、存簿儲 金簿、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乙○○、甲○○ 確有起訴書所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等各情,均無法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 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 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與王俊騏、林 俊榕,或與蔡佳宏許嘉容、少年廖○熹等人,分別就詐欺 乙○○、甲○○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本 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無其 他佐證,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 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於原審 判決後始主張本件應勘驗王俊騏林俊榕蔡佳宏許嘉容 、少年廖○熹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詢(訊)問情形,亦應 傳喚證人何健祥,以調查林俊榕之證言真實性等語,據以證 明王俊騏林俊榕等人指證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參與詐騙一 節,當無誤認或誣指情事,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原判決係改判 無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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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