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0年度,29號
IPCA,110,行商訴,29,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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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克文林義和工坊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賴苡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12日經訴字第11006302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馬祖老酒」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 之「酒(啤酒除外);高粱酒;大麴酒;白蘭地酒;威士忌 酒;伏特加酒;茅台酒;烈酒;紹興酒;黃酒;花雕酒;白 酒;竹葉青酒;燒酒;米酒;蒸餾酒;清酒;藥味酒;茶酒 ;鹿茸酒」商,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185146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嗣原告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109年10月19日 中台異字第G010606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3月12日經 訴字第110063020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處法,並 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字「馬祖老酒」所構成,其中「馬



祖」為一地理名詞,為馬祖列島之簡稱,隸屬於我國連江縣 ,其僅為說明性文字即地理位置之指示,為系爭商標之商 與馬祖地區有所關聯之說明,用以表示系爭商標商之製造 地、生產地為馬祖地區,並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另系爭商標 文字關於「老酒」部分,依被告網站所示著名地方特色產業 產地認定原則,可知「老酒」之所以列為馬祖著名地方特色 產業產地,乃係因「老酒」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為馬祖之 特色,且具歷史文化價值,此所謂「老酒」,意為「儲存多 年的酒」之描述性說明,而對馬祖在地居民而言,係指凡以 紅麴、糯米、白麴及水為材料,經釀造之程序後,製成之成 均稱之為「老酒」,並非指向馬祖酒廠,亦不具有後天識 別性。
 ㈡前總統馬英九先生於相關媒體之報導,亦僅係推銷馬祖地區 傳統文化之「老酒」,進而擔任此一馬祖著名地方特色產業 之代言人,不得任意據此指向馬祖酒廠,此觀諸104年「馬 習會」時,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馬祖酒廠有生產「馬 祖老酒」之事實,更可證前總統馬英九先生所成功推銷者, 為馬祖著名地方特色產業,而非馬祖酒廠製造之「馬祖老酒 」。而馬祖酒廠供觀光客參觀之展售中心說明牌亦承認「馬 祖地處海隅,謀生不易,民眾大部分賴捕魚維生,家戶常以 糯米為原料私自釀酒,名為〔老酒〕」,任何在地區居民皆有 釀造之知識與技術,絕非專指馬祖酒廠。
 ㈢108年11月18日連江縣議會第7屆第2次定期大會、108年11月1 6日第7屆第4次定期大會、109年11月18日第7屆第5次定期大 會馬祖酒廠工作報告,商因風味不佳滯銷,乃將老酒儲存 坑道中,至107年才重新生產,107年前已20餘年未生產系爭 商。再依110年5月24日第7屆第5次定期大會參加人工作報 告第5、6頁、表6參加人商通路統計共有21家通路商,155 6處銷售點,僅有一家「寶家五金百貨超市」上架銷售系爭 商「馬祖老酒」,銷售點亦僅有23家,佔參加人銷售點不 到百分之1.5,是以,系爭商年生產額僅千餘萬,且有逐 年下降趨勢,系爭商在參加人之通路市占率尚不足百分之 1.5,更遑論在全國酒市場市占率,其商知名度是否有 後天識別性,尚有可議。
 ㈣馬祖地區的老酒文化距今已傳承百餘年,但因為西元1956年 間,政府訂立菸酒公賣規定,嚴禁民間私自釀酒,並徵收民 營酒坊,使得參加人取得馬祖老酒之釀造方式,進而獨佔馬 祖老酒之銷售管道,參加人所產製之老酒係因戰地管制時期 而取得技術,參加人對外宣傳均稱「遵循古法釀製」,據此 稱新製或具備獨創性,難謂符實。縱使參加人於93年獲准



登記為商標,然無法改變參加人已停產與未銷售之事實,且 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亦 載明參加人已多年未產製老酒,於106年前已許久無販售「 馬祖老酒」之事實,難認具備後天辨識性。另如本院另案民 事判決所載,參加人於106年始販售「馬祖老酒」之產, 於此之前,馬祖老酒僅係做為普通名詞使用,難謂「馬祖老 酒」與參加人之牌具備高度連結性。
 ㈤連江縣政府曾以公文說明「馬祖老酒」為該縣重要原鄉文化 特色,近期更推動文化資產認證,參加人係於106年1月上市 「馬祖老酒」相關產,本件聲請商標之目的,顯係為排除 其他競爭者產製「馬祖老酒」之產,而原告早於102年起 即行銷「馬祖老酒」,並將「馬祖老酒」作為商之說明文 字使用,系爭商標僅「馬祖老酒」之字樣,如獲准登記,將 使參加人獨占馬祖當地重要文化資產名稱之使用權,嚴重影 響市場公平競爭,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 ⒈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馬祖老酒」所構成,其中「馬祖 」為島名,位於福建省閩江口東北,屬連江縣,其係由南竿 、北竿、大坵、高登、西引等19個小島組成,控福州對外交 通的要衝,扼閩江出入的門戶,現由我軍駐守,島上山嶺起 伏,以漁業及水產養殖業為主,亦稱為「馬祖列島」、「馬 祖群島」(乙證1-10,第219頁),而「老酒」有「儲存多 年的酒」之意。據參加人檢送其公司網頁下載資料(乙證1- 4,第56-59頁),參加人之前身為「馬祖酒廠」(現南竿廠 ),成立於1956年,原名「中興酒廠」,隸屬於馬祖戰地政 務委員會,1970年擴建,更名為馬祖酒廠。又台灣實施菸酒 專賣,始於日據時期,台灣光復之後,於1945年設專賣局接 管專賣事業,1947年設菸酒公賣局,專責菸酒行政管理及產 銷,1953年7月7日公布「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奠 定菸酒專賣制度的法源。在菸酒專賣制度實施之際,消費者 所接觸之「馬祖老酒」皆為參加人所提供。1997年為因應菸 酒專賣制度廢除後,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定於1999年 8月8日正式改制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型 態進入公司體制運作時代
 ⒉依參加人所檢附2017年1月20日、4月11日「馬祖日報」報導 (乙證1-4,第70、71頁)、2017年4月10日「中央社」報導 (乙證1-7,第151頁),參加人固於1995年生產最後一批老 酒,其後馬英九總統在劉立群縣長的力邀下,開始擔任馬祖 老酒的代言人,無論是國宴、家宴、大宴,小宴,都用道地



的老酒宴客,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商標馬祖老酒商指 定為總統副總統就職國宴酒,迄至104年11月7日在新加坡兩 岸領導人馬習會上,馬祖老酒再次經媒體報導列為馬習會晚 宴指定酒後,參加人因感受到兩岸消費大眾對馬祖老酒喜愛 與期待,並於106年1月新春期間重新在市面上推出系爭商標 馬祖老酒商,並於官方網站上刊登標有系爭商標之酒實物照片及相關介紹文字,亦吸引相關媒體爭相報導。復 參以連江縣政府對於被告函詢之回函(乙證1-5,第107頁) ,其說明「本地居民亦有自釀酒之習慣,但不會自稱為馬 祖老酒,通常於招待親友時亦僅自稱家釀老酒,而不使用馬 祖老酒代稱,該私釀酒僅供私用,不得於市面流通販售…依 本地民眾之普遍認知,稱呼馬祖老酒皆會指向由馬祖酒廠所 出產之酒」、「馬祖酒廠販售多種酒,雖於民國84年後 生產最後一批老酒,及至105年後因庫存量不足重新釀造, 於此期間市面上仍能購買取得馬祖老酒此產,故『馬祖老 酒』一詞仍為馬祖酒廠營業來源之標識,仍得使一般民眾與 家釀老酒有所區別」。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參加人於1995年 生產最後一批老酒後,歷經20年停產期間,雖於2016年10月 重新下料釀造,重啟馬祖老酒之生產線,該地居民習慣上自 釀酒僅自稱家釀老酒,而不使用馬祖老酒為代稱。從而「 馬祖老酒」於申請時,該商來源與參加人「馬祖酒廠」已 產生連結,而具有指示商來源之功能,並得以之與他人之 商或服務相區別,是系爭商標既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 之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依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檢送關於「馬祖老酒DIY」相關報導資 料、105年5月出版之「玩出台灣Way:50條精選行家玩法, 假期小旅行立刻出發!」旅遊書內容頁(乙證1-8,第169-1 75頁)(乙證1-11:訴願階段檢送之訴證5、6、9、10)等 證據資料,其中報導資料僅有數篇,其發布日期在100年12 月、102年1月、104年7、12月、105年12月、106年11月間, 時間大致介於系爭商標申准取得註冊前後,且報導或書籍內 容泰半提及原告,尚難認其他競爭同業已有普遍使用「馬祖 老酒」一詞作為商說明文字之情形。
 ㈢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1050428號廢止處分書作成之商標核駁審 定書,或該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或服務與本件商標不同, 或所附事實證據不盡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另案民事判決 雖駁回本件參加人對原告等提起禁止使用馬祖老酒商標之請 求(乙證1-6,第117-127頁)(乙證 1-11:訴願階段檢送 之訴證3),惟另案民事判決並未就該註冊第01129988號商



標(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是否僅為描述性說明,不具識別 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不得註冊事由等爭點為判斷(乙證1- 6,第120、125頁)(乙證1-11:訴願階段檢送之訴證3第5 、10頁)。況該等案件之註冊第01129988號商標,並非單純 中文「馬祖老酒」4字所構成,案情自屬有別。綜合前揭商 標廢止處分書及另案民事判決,除與本件系爭商標實際使用 之情形或是否具識別性之判斷無涉外,所審認之證據資料亦 不盡相同,實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處分亦應受其拘束之論據 。
 ㈣另案民事判決所舉被告所公告之「著名地方特色產業產地一 覽表」(乙證1-11:訴願階段檢送之訴證4)(同行政訴訟 階段所檢附之證5),其內容載有「老酒」(產業/產名稱 )之對應「產地地名」為「馬祖」,該等「著名地方特色產 業產地一覽表」主要係作為我國未來發展產地標章保護的重 要指標;其中如「文山包種」、「拉拉山水蜜桃」等部分地 區特色產業已成為產地標章,尚非不具識別性。經查馬祖地 區居民雖有釀造「老酒」的習慣,如通常稱為「家釀老酒」 ,早期因不能合法販售,基於馬祖地區長期以來戰地風情及 菸酒專賣制度等環境背景因素之下,能夠代表老酒產業的廠 商為馬祖酒廠(原名中興酒廠,1970年擴建更名),為維護 指示馬祖酒廠所釀製「馬祖老酒」之老酒質及來源,由其 取得商標註冊,得以明確指示商來源。
 ㈤綜上,考量老酒產業在馬祖地區的發展歷程與其環境背景, 暨馬祖酒廠長期釀製老酒販售,縱有中斷生產一段時間,但 其「馬祖老酒」商並未消失於市場,其後再透過媒體大量 報導,加上參加人宣傳促銷等實際市場銷售情形,堪認「馬 祖老酒」具有指向參加人所出產之商,本件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先天識別性獨特且識別作用強烈:  ⒈系爭商標為參加人馬祖酒廠前身中興酒廠於1959年2月20日產 製首批新製酒所創用,係將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隸屬事業 機構製酒廠冠以「馬祖」專屬行政官署機構專用名稱,及依 菸酒專賣制度特許事業專營權時代背景,以標榜訴求陳化發 酵傳統釀造方法所產製的「黃酒酒種」的新酒以「老酒」 為酒名,二者相結合組合而成「馬祖老酒」複合辭彙,並非 既有詞彙或組合字詞,且在1959年馬祖當時戰地政務之行政 官署特殊獨占地位及菸酒專賣制度特許事業年代,馬祖當地 居民或一般消費者並無人會將「馬祖」、「老酒」二個字詞 連接結合使用,並無固有原始意義可言,係為表彰參加人馬



祖酒廠(前身為中興酒廠)產製新酒之產製主體或商來源 之識別標識之意義,為獨創性及高度創意性的標識,並無其 他馬祖老酒產的產製主體或商來源,單一來源特徵顯著 ,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老酒產,其釀造方法特別仰賴馬 祖當地戰備坑道得天獨厚的天然發酵環境及黃酒陳化專門技 術,馬祖老酒產在市場上稀少特殊性,給予消費者高度指 向馬祖酒廠之印象深刻,並不會產生其他商來源的聯想或 誤認,先天識別性獨特及識別作用強烈。
 ⒉原告將「馬祖」、「老酒」單獨抽離、割裂一部而分析其識 別性,違反商標識別性整體審查原則,於法不合,況依馬祖 戰地政務時期歷史背景之行政官署機構多冠以「馬祖」名稱 專用權,馬祖酒廠隸屬於戰地政務委員會的特許事業機構的 獨佔地位,及菸酒專賣制度酒廠特許事業專營權,「馬祖老 酒」係結合行政官署機構地位及特許事業酒廠產製新製酒 而成之複合辭彙,表彰單一來源馬祖酒廠產製主體產製販售 老酒產的識別標識意義,在菸酒專賣制度下,馬祖老酒指 定使用的老酒產,並無其他產製主體或商來源之可能, 系爭商標整體原始設計理念及傳達意義,足使馬祖當地居民 及相關消費者認識知悉及區辨老酒產來源。
 ⒊系爭商標符合馬祖酒廠一系列牌產及註冊商標的共同特 徵及商標結構,皆以象徵馬祖酒廠營運主體的「馬祖」為起 首中文字,其後連結「酒類名」之商標字詞結構為牌產 的特徵,馬祖當地居民及相關消費者早已熟悉及認識為表 彰馬祖酒廠產製牌酒製之識別標識,「馬祖老酒」為馬 祖酒廠牌產之系列註冊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前述註冊核 准在前「馬祖高粱酒」、「馬祖陳高」及「馬祖老酒及圖」 相沿成習且已經普遍熟悉認識之牌刻版印象及既有事實, 高度連結及單一來源指向馬祖酒廠為產製主體的聯想,識別 性獨特。    
 ⒋馬祖當地居民私釀老酒酒並不會以「馬祖老酒」為稱呼用 語,及依馬祖居民的普遍認知「馬祖老酒」係專指馬祖酒廠 產製酒製的營業表徵及識別標識。又「著名地方特色產業 產地一覽表」並非法律或授權命令性質,並非商標識別性判 斷基準的法規依據,亦非解釋性或闡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 束商標專責機關商標申請審查程序之法律效力,且該表列舉 的著名地方特產或產地,僅係顱列出當地具有代表性的特色 產或產地,與該代表性特色產是否具有商標識別性,二 者根本無關,該表表列將「老酒」列為「馬祖」當地具備代 表性地方特色產,惟係以馬祖酒廠產製販售及在市面上流 通的「馬祖老酒」產,常年累積牌知名度及信譽累積而



成,並聞名全國,足認「馬祖老酒」於市場上獨佔地位締造 而成的事實,所長期累積的牌知名度的行銷成果。   ㈡「馬祖老酒」已成為馬祖酒廠產之識別標識,應有後天識 別性:
 ⒈系爭商標依產製者馬祖酒廠隸屬於戰地政務官署機構屬性及 菸酒專賣特許事業專營權,及獨家釀酒技術及戰備坑道天然 環境所產製老酒產特殊稀有性及市場獨占地位,經年累月 於市面上流通而長期累積老酒牌的知名度及口碑信譽,有 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卷附可稽。
 ⒉馬祖老酒產於84年停產至105年重新量產前,市面上有繼續 流通販售的事實,且該「停產」不代表馬祖老酒產在市面 上「停銷」,馬祖老酒產固經停產仍有庫存已製成酒常 年儲藏於戰備坑道中,隨年代時間推演經陳化後厚醇口感甚 佳,陳年馬祖老酒產風味獨特深受消費者喜愛得以佔有市 場一席之地而一起併同銷售,且在97年及101年間連續兩屆 成為總統副總統就職國宴酒及104年11月7日兩岸領導人新加 坡會談的指定宴會酒,並依馬祖老酒產的實物拍攝照片清 晰可見「灌裝日期:2016.10.26」,及105年12月17日馬祖 日報報導刊登標價為每瓶360元的馬祖老酒實物照片、106年 1月20日馬祖日報報導刊登0.6公升包裝馬祖老酒實物拍攝照 片,原告稱自84年停產後未見系爭商標指定之馬祖老酒於市 場交易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如本判決附圖2之註冊第01129988號「馬祖老酒及圖」商標是 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事由,並非另案 民事判決審理範圍,且另案民事判決亦未認定「馬祖老酒」 中文字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不得註冊規定,原告卻稱另 案民事判決已經認定「馬祖老酒」應不具識別性云云,刻意 混淆事實,與該案民事判決意旨不符。   
 ㈣原告援引連江縣議會大會議事錄記載107年度、108年度、109 年度及110年度之馬祖老酒產生產數量、市面上銷售額及 營業據點家數等,係在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日後,應不得推翻 或追溯溯及否定系爭商標106年5月23日核准審定日已經取得 後天識別性的過去事實。
 ㈤宏利釀醋廠林義和工坊之負責人同為黃克文宏利釀醋廠 從102年1月至108年,向馬祖酒廠購買「馬祖老酒」及馬祖 陳年老酒超過800瓶,亦為馬祖酒廠相關消費者,且林義和 工坊餐飲及手工私釀酒為教學號召,為攀附參加人馬祖酒廠 商譽,刻意使用「馬祖老酒」作為該特點,吸引顧客,且於 110年2月5日,混同參加人「馬祖老酒」及「馬祖高粱酒」 系列酒與原告自行製造的酒,併同賣出,原告長期利用相



同系爭商標,並以高度近似之瓶身販賣,係蓄意製造相關消 費者之混淆誤認,原告不正競爭惡意使用系爭商標,應不受 保護。         
五、本件爭點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係表示商或服務之形狀、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有下列不 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或 服務之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復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商標有無識別性 ,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 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之說 明或與商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 念,如為商本身之說明或與商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 ,即不得申請註冊,反之,即得註冊。
 ㈡本件當事人對於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 3頁),惟本院除審酌兩造及參加人上開爭點外,對於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相關內容亦應併予審酌,是以本院認為主要 爭點如後:1.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2.系爭商標是否 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而 得排除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系爭商標係僅由印刷體直書中文「馬祖老酒」所構成,其中 「馬祖」為地理名稱,乃馬祖列島之簡稱,位於臺灣海峽北 方,面臨福建省閩江口,屬連江縣,主要由南竿島(馬祖島 )、北竿島、高登島、亮島、東莒島(東犬島)、西莒島( 西犬島)、東引島、西引島及其附屬小島共計36個島嶼、礁 嶼所組成;而「老酒」有「儲存多年的酒」之意(參照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字詞查詢釋義),或又有定義「老



酒」為「黃酒的一種,以糯米浸泡、蒸煮、落壇,加上紅麴 發酵,只要30天就可出酒,是一般習見之普通酒類名稱,故 以中文「馬祖老酒」4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酒(啤酒 除外);高粱酒;大麴酒;…;鹿茸酒」商(詳如事實欄 所載),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有「馬祖地區所產製儲存 多年的酒或老酒」之意,為所指定商之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商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或服務相區別,不具先 天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⒈按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第二層意義)之事實狀態基準 時點,應以核准審定時作為判斷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之時 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經查, 系爭商標係於105年12月5日申請註冊,並於106年5月23日核 准審定,故系爭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判斷時點,應以 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日(106年5月23日)為據,先予敘明。  ⒉依參加人異議答辯附件及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 (下稱參加附件)可知,參加人之前身為「馬祖酒廠」(現 南竿廠),成立於45年,原名「中興酒廠」,隸屬馬祖戰地 政務委員會,早年以生產老酒、高粱酒及藥酒為主,59年更 名為馬祖酒廠,88年8月8日改制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異議卷第56頁及第59頁,參加人公司網頁)。而參加人 所生產之「馬祖老酒」早於48年2月20日即已上市銷售,早 期僅售馬祖地區軍民,已供不應求;72年12月22日參加人生 產之馬祖老酒獲經濟部頒發「莒光金牌獎」(參加附件6「 連江縣志 經濟財稅志」表1-2、1-5及附件9「馬祖日報新 聞資料庫」)。嗣後「馬祖老酒」亦有在臺灣本島銷售,如 73年1月21日民生報報導「包括最熱門的金門白金龍、馬祖 老酒、…以及特產,正在全省九家遠東百貨公司展售」(參 加附件11);同年6月17日民生報報導「福建省馬祖酒廠釀 造的十餘種酒類…,目前終於取得『公賣權利』,可以合法地 在馬祖以外的地區銷售,…,一般預料將會造成供不應求的 現象」(參加附件7);同年6月19日民生報報導「馬祖老酒 質甚醇深獲酒友喜愛,自贏得七十二年莒光金牌獎後,更 受到大眾歡迎,供不應求,馬祖酒廠日前表示,將積極規劃 擴充設備,增加生產,以充分供應市場需求(參加附件17-1 第8頁);75年8月12日聯合報報導「馬祖酒廠出產的系列產 中,尤以馬祖老酒最受消費者歡迎。…連江縣○○○○○○○市○○ ○路○段七二號成立一家馬祖特產中心,馬祖酒廠各種酒類在 那裡都可以買到」(參加附件12);78年12月27日經濟日報



報導「馬祖酒廠…馬祖老酒…即日起在台北市延吉、和平、興 隆、天母、松隆、稻香等超市展售」(參加附件13);83年 12月3日聯合報報導「『老酒有秘訣』…曾任馬祖酒廠的趙慶 智說,…喝馬祖老酒可以冰凍,也可以溫過,喝了更順口…」 (參加附件16);85年5月14日民生報報導「馬祖酒廠成立 後,酒類歸為公營事業,民間雖保存釀酒習慣,但量大不如 前;但大量生產的馬祖老酒卻打響知名度,在台灣各地行銷 ,成為馬祖重要的財政收益。」(參加附件16背面);86年 9月14日民生報報導「『明德春天度中秋以馬祖老酒宴客』正 在舉辦馬祖展的明德春天百貨…。」(參加附件14);88年4 月28日聯合報報導「馬祖酒廠除了生產大麯、風濕酒外,就 屬『馬祖老酒』最流行於市井,島上居民婚喪喜慶俱以此做招 待。…」(參加附件15);88年12月22日聯合報報導「馬祖 酒廠…目前,地區三公斤老酒有缺貨現象,據了解,酒廠即 將安排加班…;另小瓶老酒已於今日灌裝為零點六公斤的六 角瓶裝,取代過去圓瓶老酒,以提升馬祖老酒形象…」(參 加附件15背面);92年6月19日民生報報導「為推廣馬祖老 酒和美食,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連江縣政府和馬祖酒廠 11月起到明年元月推出『馬祖風情食酒節』,將帶領遊客嘗 與體驗製作馬祖老酒…」(參加附件17-1第120頁);93年6 月5日民生報報導「馬祖酒廠近年來也成為重要觀光據點, 該酒廠董事長…特別推薦馬祖酒廠的陳年高粱及馬祖老酒…」 (參加附件17-1第132頁);93年11月3日民生報報導「生產 馬祖老酒的馬祖酒廠,最早是在民國45年成立於牛角村,引 用村裡古井的甘泉來製酒…」(參加附件17-1第139頁)。 ⒊另依據參加人網頁及相關媒體報導分別記載:「南竿廠窖 藏於八八坑道中的馬祖老酒,由於存放時間超過20年,香  醇柔順,口感特佳,97年5月20日,被馬英九總統指定為總  統副總統就職國宴酒,經國內各大媒體大幅報導,…」(異  議卷第56頁);「520總統就職國宴 馬祖老酒又上桌」(異  議卷第66頁,101年5月18日中廣新聞);「馬英九昨晚宴請  中常委與黨務主管喝春酒,…,席間準備了馬祖老酒與紅酒  」(異議卷第67頁,102年2月20日自由時報);「一向對『  馬酒』情有獨鍾的前總統馬英九,今天訪視馬祖酒廠,並與  連江縣長劉增應共同釀造馬祖老酒,…。他今天表示,15年  前縣長劉立群的一句話,『馬祖老酒簡稱馬酒,是你家』,  把他套牢15年,從此開始擔任馬祖老酒的代言人,不論是國  宴、家宴、大宴、小宴,都喝馬祖老酒;在『馬習會』上也  帶了馬祖陳高老酒與習近平共同嘗,致力推銷馬祖酒」  (異議卷第64頁背面,106年11月10日中央社);「2015年1



  1月7日在新加兩岸領導人『馬習會』上,馬英九特別準備  8罈馬祖老酒宴請習近平嚐,見證了兩岸歷史性會面,並  譽為『和平之酒』。經媒體報導列為『馬習會』晚宴指定酒  後,除了中國大陸消費者關注絕版搶購收藏以外,我國消費  者也紛紛探詢;馬酒公司表示,很多電話諮詢是否還有銷售  罈裝『馬祖老酒』,感受到大眾對馬祖老酒喜愛與期待。酒  廠重啟老酒生產,去年10月下料釀造,並選用20年以上窖藏  在八八坑道陳年老酒酒基約4萬公升,作為勾兌的『酒 母』 ,同時在酒廠師傅經驗與儀器等設備協助下,掌握精確  及調配出差異細微的質感,以應市場廣大客戶需求」,並刋  登標示有系爭商標之1公升罈裝馬祖老酒商實物照片(異議  卷第70頁,106年4月11日馬祖日報);「春節伴手禮馬祖老  酒開始批售…馬祖酒廠於民國84年生產最後一批老酒,去年  10月重新下料釀造,重啟生產線…」,並刋登標示有系爭商  標之0.6公升馬祖老酒商外包裝實物照片(異議卷第71頁  ,106年1月20日馬祖日報)。另參加附件22背面有標示系爭  商標之馬祖老酒商實物照片,其中容量600毫升之瓶身上  標示有「灌裝日期:2016.10.26」;參加附件27參加人公司  網頁「最新消息」,標題:首波老酒1瓶定價360元,並張貼  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馬祖老酒商外包裝實物照片(105年12  月17日馬祖日報)。
 ⒋承上,臺灣自日據時期即實施菸酒專賣制度,臺灣光復後仍  繼續實施,設置「臺灣省專賣局」,36年改組為「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當時僅有公賣局或其許可之零售商才可以製造  或販賣菸酒,直到91年1月1日「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  」施行後,臺灣實施百年的專賣制度正式結束(參見維基百  科「臺灣菸酒公司」網頁)。因此,在菸酒專賣時期,無論  是馬祖或臺灣地區消費者所接觸之「馬祖老酒」皆為參加人  所提供已如前述,再參以菸酒專賣制度結束後,馬祖地區只  有參加人一家合法之製酒廠;復據被告為瞭解「馬祖老酒」  在馬祖地區之實際產銷狀況曾函請連江縣政府協助釋疑,連  江縣政府107年8月23日府產工字第1070028402號函復說明,  略以「二、…本地居民亦有自釀酒之習慣,但不會自稱為  馬祖老酒,通常於招待親友時亦僅自稱家釀老酒,而不使用  馬祖老酒代稱,該私釀酒僅供私用,不得於市面流通販售。  且兩者風味有別,依本地民眾之普遍認知,稱呼馬祖老酒皆  會指向由參加人所出產之酒。」
⒌是以,從上述系爭商標在實際交易市場之相關事實綜合審 查,參加人早自48年2月20日起即上市銷售其生產之「馬祖 老酒」,至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106年5月23日)已有58



年,在菸酒專賣時期,消費者所接觸之「馬祖老酒」皆為 參加人所提供,坊間所稱「馬祖老酒」即專指參加人所產 製者。雖參加人曾於84年停產「馬祖老酒」,惟於停產期 間仍持續販售「馬祖老酒」,並有前總統馬英九長期擔任 馬祖老酒的代言人,不論是國宴、家宴、大宴、小宴,都喝  馬祖老酒,於97年間及101年間兩次指定為總統副總統就職  國宴酒,復為104年間在新加坡舉行的「馬習會」晚宴酒,  經各大媒體宣傳報導,銷量大增,及至105年間參加人因庫  存量不足而重啟老酒之生產線,於106年1月新春期間重新在  市面上推出系爭商標馬祖老酒商,並於官方網站上刊登標  有系爭商標之酒實物照片及相關介紹文字,各媒體亦  均有相關報導(商實物照片可見異議卷第70頁、第71頁、  第209頁、第210頁;參加附件22及附件27),已使相關消費  者將系爭商標之中文「馬祖老酒」與參加人販售酒類商產  生來源之連結。據此,堪認系爭商標之中文「馬祖老酒」經  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商,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  時(106年5月23日),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參加人  表彰商來源的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⒍原告主張「老酒」為「馬祖」地方特色產業,已有2百多年 歷史,對馬祖當地居民而言,馬祖老酒是家家戶戶都會釀造  以便日常使用,在被告的網站中亦揭示「老酒」為「馬祖」  地方特色產業,故「馬祖老酒」並非專指參加人所產製等語  。惟查,被告的網站中所公告之「著名地方特色產業產地一  覽表」(訴證4),主要係作為我國未來發展產地標章保護  的重要指標,其中如「文山包種」、「拉拉山水蜜桃」等部  分地區特色產業已成為產地標章,並非前揭公告中揭示之 「產地地名」(馬祖)加上「產業/產名稱」(老酒)即  不具商標識別性。又馬祖地區居民雖有釀造「老酒」的習  慣,但係自稱家釀老酒,不會自稱為馬祖老酒,故「馬祖老  酒」一詞仍為參加人營業來源之標識,與一般民眾家釀老酒  有所區別,業經前揭連江縣政府函復說明在案。是以,原告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⒎原告復主張參加人為連江縣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前揭  連江縣政府之函復為球員兼裁判,並不可採云云。然查,關  於「馬祖老酒」在馬祖地區之實際產銷狀況,當屬具有該地  區行政管轄權之連江縣政府最為瞭解,被告函請其釋疑,乃  係基於行政一體請求其他行政機關提供職務上之協助,縱參  加人為連江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惟連江縣政府之回函為行  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  原處分機關予以審酌,尚無不合。




⒏原告另舉本院另案民事判決,主張「馬祖老酒」為描述性的  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如因系爭商標含有「馬祖老酒」等  字樣即禁止同業使用,恐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等語。但查,另  案民事判決係有關侵害商標權事件,本院雖認定本件原告於  該案之商上標示「馬祖老酒」為說明性文字之使用,未侵  害本件參加人如附圖2「馬祖老酒及圖」之商標權,惟未認  定該商標中文「馬祖老酒」為說明性文字。且本件為商標異  議事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由於兩案之爭點、  審理標的、法令依據及所舉證據資料均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又坊間所稱「馬祖老酒」專指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已如  前述,故由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得以明確指示商  來源及質,亦符合商標法第1條為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另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明定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商之產  地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因此,馬祖地區合法生產老酒的廠商,仍得以「產地:馬  袓」或「產自馬祖地區的老酒」等使用方式,表示其商之  產地,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不  影響馬祖地區其他合法酒商以「馬祖」二字作為產地說明使  用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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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釀淳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