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evon Pritchard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進樂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柯宛瑱即耐斯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許進樂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元本息部分,及命柯宛瑱即耐斯企業社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許進樂、柯宛瑱其餘之上訴駁回。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許進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柯宛瑱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 公司)係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美商任天堂公司起訴主張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即耐斯企業社(下稱柯宛瑱) 在我國境內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依美商任天堂公 司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應類推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 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並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準據法。
二、關於準據法之選定: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金富公司、 許進樂、柯宛瑱在我國境內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 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美商任天堂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且起訴業經合法代理: ㈠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 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復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美商任天堂公司為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設立之外國 法人(原審卷二第149至163頁),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 條第5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 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 制」。外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 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 能力等,仍應依外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美商任天堂公 司為依美國華盛頓州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關法人代表及代 表權限,自應依美國華盛頓州法認定。Devon Pritchard為 美商任天堂公司之管理部執行副總經理暨法務長,乃美國華 盛頓州統一商業組織法第105條第12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此有美商任天堂公司所提美國華盛頓州統一商業組織法第10 5條第12款規定原文、華盛頓州公司及慈善團體登記系統查 詢結果、美商任天堂公司西元2020年度申報書認證本及中譯 文、華盛頓州政府網站驗證認證書之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81至87、149至163頁),是Devon Pritchard自有權代表 美商任天堂公司起訴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金富公司 、許進樂、柯宛瑱主張Devon Pritchard並非美商任天堂公 司之董事,依我國公司法並無代表美商任天堂公司提起本訴 ,亦未合法委任徐宏昇律師、劉俞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要 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略以:
美商任天堂公司寶可夢遊戲角色之「噴火龍」(Charizard) 、「超夢」(Mewtwo)、「快龍」(Dragonite)、「噴火龍 MEGAX」(Mega Charizard X)圖樣之美術著作(以下合稱系 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許進樂為金富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美商任天堂公司所享有,竟自 民國107年9月起,陸續向位在中國大陸之不詳工廠,購買並 輸入侵害系爭著作之絨毛玩偶(下稱系爭玩偶),並以每個新 臺幣(下同)35至60元的價格販賣給柯宛瑱及其他下游廠商 ,行銷於市。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報警緝獲,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對許進樂及柯宛瑱進行搜索 扣押,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玩偶,並對許進樂及柯宛瑱 提起公訴。柯宛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金富公司故意抄 襲系爭著作販賣仿製品,柯宛瑱明知其事,仍予購買並公開 陳列、販賣,係共同不法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富公司、許進樂應連帶賠償美商任天 堂公司150萬元本息,柯宛瑱、金富公司應連帶賠償美商任天 堂公司20萬元本息。又因系爭玩偶已在市面上散布、流竄, 依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美商任天堂公司自有排 除或防止侵害之必要,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 ,請求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不得為重製、輸入、散布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 應將其等被扣押之系爭玩偶予以銷毀。
貳、許進樂、金富玩具公司、柯宛瑱抗辯略以:一、本件美商任天堂公司欲委任臺灣律師在臺灣提起訴訟並為訴 訟代理,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規定:「代理權係 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
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 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未見當事 人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 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自是中華民國法律;又依我 國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本件起訴狀所列美商任天堂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Devon Pritchard是否為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董事,未見美 商任天堂公司舉證證明,由其職稱「管理部執行副總經理暨 法務長」並無董事頭銜,其出具之委任狀自不合法 。二、美商任天堂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美術著作圖形,固有其著作 權,然僅止於圖形。該等圖形與其所提出之日本取得玩偶相 片外觀歧異仍大,顏色亦有不同,應認定該等玩偶屬改作, 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又依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前揭玩偶之 吊牌標示以及在日本Amazon、BPNAVI等購物網站之銷售網頁 上,所標示之「©Nintendo」等字樣(甲證17、18、19、原 審卷一第265-268頁),應指「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Nin tendo Co.,Ltd.),而非美商任天堂公司,惟本件之原告並 非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原審判決將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之 美術著作(玩偶)誤認為美商任天堂公司所有,自有違誤。三、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上證8至上證11欲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 作之著作權人,其中上證8至上證10有圖形可供辨認,堪認 定為美術著作,至於上證11並無圖形,其種類為電腦程式著 作,此部分尚難認定美商任天堂公司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 。系爭玩偶與美商任天堂公司上證8至10之著作權圖形相較 ,一為平面、一為立體,且在外觀上,有諸多細節均不相同 ,二者差距甚大,茲比對如綜合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69-178頁),系爭玩偶並未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至於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上證29比對圖, 其附圖1至附圖7,均有以日本任天堂之玩偶作比對。蓋本件 當事人為美商任天堂公司,並非日本任天堂,法人格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混為一談,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確未 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四、上證8至10之著作財產權人除了美商任天堂公司外,尚有小 學館製作株式會社、東京電視台、東日本企畫公司等人共有 ;上證11為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除了美商任天堂 公司外,尚有Spike Chunsoft公司、寶可夢公司、00000000 00公司、Creatures公司等人共有。若本院認定有侵權,美 商任天堂公司亦僅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原審准予全部 判賠,顯有違誤。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因其遊戲機之全球收 益可觀,故得求償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之90%等語,與系爭玩
偶計算賠償金額無關,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不同意其 主張。系爭玩偶既未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 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銷毀侵害系爭著作之物品即無理由。 且系爭玩偶均遭刑案扣押,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已喪 失對系爭玩偶之處分權,並無法銷毀,故美商任天堂公司請 求排除與防止侵害、銷毀侵害系爭著作之物品,亦無理由。參、原審判決判命許進樂、金富公司應連帶賠償美商任天堂公司 183,550元本息及柯宛瑱應賠償14,300元本息,金富公司、 許進樂、柯宛瑱不得重製、輸入、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系爭著作及其違法重製物或為其他侵害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行為,並應銷毀系爭玩偶。並駁回美商任天堂公司其 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㈠美商任天堂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美商任天堂公司 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金富公司、許進樂應再連帶給 付美商任天堂公司1,3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柯宛瑱應再給 付美商任天堂公司1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連帶負擔。⒋原判決之 假執行駁回裁判廢棄。請准美商任天堂公司提供擔保後假執 行。許進樂、金富公司、柯宛瑱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美商任天堂公司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金富公司 、許進樂、柯宛瑱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美商任天堂公 司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 訟費用均由美商任天堂公司負擔。美商任天堂公司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 瑱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美商任天堂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之一: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
㈡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系爭著作為寶可夢遊戲中「噴火龍」 (Charizard)、「快龍」(Dragonite)、「超夢」(Mewt wo)、「噴火龍MEGA X」(Mega Charizard X)角色圖形之
美術著作,依圖形立體化所製作之玩偶係平面著作之重製物 ,仍然在平面著作之著作權範圍內(見本院110年8月4日、1 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美商任天堂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述 ,本院卷一第249-250頁、第335頁),足認美商任天堂公司 本件所主張之系爭著作為「噴火龍」(Charizard)、「快 龍」(Dragonite)、「超夢」(Mewtwo)、「噴火龍MEGA X」(Mega Charizard X)圖形之美術著作。 ㈢查系爭「噴火龍」(Charizard)、「快龍」(Dragonite) 、「超夢」(Mewtwo)為第一代寶可夢遊戲之角色,早在19 96年即已公開發表,「噴火龍MEGAX」(Mega Charizard X )則為寶可夢遊戲第六世代出現之超級進化模式,於2013年 向全球發表,寶可夢遊戲自1996年至今已推出八個世代之遊 戲作品,跨越六代任天堂遊戲機,共計有890種寶可夢角色 ,各個寶可夢在不同故事、場景、情境也以不同的體態、表 情、顏色、配件以及其他新增元素表現。此外,除了遊戲本 身,在遊戲卡匣、光碟、包裝、廣告上也大量印製不同體態 、表情、顏色、配件以及其他新增元素的寶可夢,惟同一寶 可夢角色不論係以平面、立體、Q版造型呈現,其主要特徴 仍會具有一致性,使人一望可知為某一寶可夢角色,由於著 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完成主義,於創作完成即受保護,並不 以註冊為必要,寶可夢各種表現方式之圖形,均應受著作權 保護。關於寶可夢遊戲之介紹,見美商任天堂公司準備二狀 、準備三狀及上證17協作社群網站「Wikipedia」在網頁發 表文章「寶可夢電子遊戲」、上證18任天堂公司「Top Sell ing Title Sales Units」網頁資料、上證26系爭寶可夢角 色造形之演進歷史、上證27重要寶可夢相關遊戲版本演進表 (見本院卷一第339-343頁、第361-398頁、本院卷二第3-17 頁、第69-129頁)。
㈣美商任天堂公司就「噴火龍」(Charizard)、「快龍」(Dr agonite)、「超夢」(Mewtwo)角色圖形,已於2000年8月 4日於美國辦理註冊,另就「寶可夢超級神秘地牢」之視聽 著作、電腦程式,美商任天堂公司已於2015年12月10日於美 國辦理註冊,有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上證8、9、10、11著作 權登記證及中譯文為證(註冊號VAu487-710著作權登記證、 註冊號VAu487-719著作權登記證、註冊號VAu490-182著作權 登記證、註冊號PA1-984-069著作權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2 65-298頁),而「噴火龍MEGAX」(Mega CharizardX)角色 圖形即出現在上證11「寶可夢超級神秘地牢」遊戲中,有美 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上證12協作社群網站「神奇寶貝百科」超 級進化資料可稽(Mega Evolution,https://bulbapedia.b
ulbagarden.net/wiki/Mega_Evolution#Pok.C3.A9mon_Supe r_Mystery_Dungeon,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上開著作 權登記證均載明著作權人為美商任天堂公司(Nintendo of America Inc.)及GAME FREAK inc.等公司(詳如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又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在著作 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權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 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查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在日本Amaz on、BPNAVI等購物網站之寶可夢玩偶銷售網頁截圖及玩偶照 片,均明確標示「ⒸNintendo」之著作權授權標示(見原審 卷一第265至268頁、原審卷二第89至105頁),足徵美商任 天堂公司係以發行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系爭著作之內容,並 以通常之表示方法宣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其係系爭「噴火龍」(Charizard )、「快龍」(Dragonite)、「超夢」(Mewtwo)、「噴 火龍MEGAX」(Mega Charizard X)美術著之著作財產權人 ,堪予採信。
㈤許進樂等人雖抗辯寶可夢遊戲係「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所 創作,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寶可夢玩偶在日本銷售照片,其 上記載之文字為日文,故標示「© Nintendo」代表的是「日 商任天堂株式会社」而非美商任天堂公司云云。惟查,系爭 著作在美國辦理著作權註冊時,確實列載美商任天堂公司為 著作權人,而非「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縱使日商任天堂 株式会社與美商任天堂公司為關係企業,惟該二公司之間就 寶可夢遊戲角色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如何約定,並非他人所得 置喙,許進樂等人既非相關權利人,即無從否定美商任天堂 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餘地,金富公司等人上開 抗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該公司 與他人所共有一節,堪予採信。
二、系爭玩偶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而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
㈠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 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
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 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 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 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 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 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4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 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 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 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 ㈡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系爭玩偶係抄襲Q版寶可夢玩偶之造型 (「Q版寶可夢」係利用將怪物頭部比例誇張放大且將線條 修改為較圓潤之方式,呈現可愛的怪物造型),原審經兩造 同意將系爭玩偶與寶可夢正版玩偶進行勘驗比對,比對結果 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載(見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可知系 爭玩偶與寶可夢正版玩偶在細部之肢體特徵上雖有些微差異 ,惟玩偶之頭形、眼睛、腹部、手、腳、尾巴等處之設計多 屬相仿,整體觀之,外觀上無論是樣式、顏色或姿態等美感 特徵,給予一般理性大眾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大抵相同,二者 整體外觀及主要特徵極為相似,已構成實質相似。許進樂等 人雖辯稱,系爭玩偶與寶可夢正版玩偶經比對後有諸多不同 之處,不構成實質相似云云(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及附表四 所示)。惟查,許進樂等人所指之不同處,均在玩偶肢體細 微之處,為附屬或次要之特徵,並非明顯,兩造之玩偶縱有 上開細微差異,惟主要特徵與整體觀念與感覺,仍屬相同, 許進樂等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許進樂等人又辯稱,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之系爭著作既為寶 可夢角色圖形,自應以系爭玩偶與系爭著作圖形比對,原審 判決以玩偶與玩偶比對,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許進樂之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應以絨毛玩偶對比絨毛玩偶(見原審 卷一第502頁),原審法官乃徵得兩造同意,以系爭玩偶與 正版之寶可夢玩偶進行勘驗比對(見原審卷二第25頁),許 進樂等人於提起上訴後,改口質疑原審之比對方式錯誤,顯 非有理。再者,寶可夢遊戲角色自1996年第一代公開發表, 歷年來順應不同遊戲機之規格及歷代遊戲作品之需求,而有 2D或3D之角色圖形,且各個寶可夢在不同故事、場景、情境 也以不同的體態、表情、顏色、配件以及其他新增元素表現 ,或以立體形式表現在各種玩具、公仔、玩偶,或以平面形
式表現在日用品、文具上,寶可夢各種不同的表現方式,均 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美商任天堂公司在美國註冊登記之漫 畫角色圖形著作權,亦包含各種角度之圖形(上證8至10, 見本院卷一第265-294頁)。寶可夢角色不論係以平面、立 體、Q版造型呈現,其主要特徴仍然具有一致性,使人一望 可知為某一寶可夢遊戲之角色。縱使以系爭玩偶與系爭寶可 夢圖形比對,二者之主要特徵與整體觀念與感覺,仍十分相 似,而構成實質相似(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有美商 任天堂公司提出上證29比對表及文字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45-151頁,第13-14頁)。許進樂等人辯稱,系爭玩偶與 系爭美術著作不構成實質近似云云,不足採信。三、許進樂等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系爭著作為寶可夢角色,多年來寶可夢遊戲及動漫已於我國 經媒體廣泛報導或宣傳而普遍知悉,其玩偶類商品並於市面 行銷之事實,為許進樂等人所不爭執。而許進樂為金富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批發、進出口等,且 在國內有固定之經銷管道,此有金富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及 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可稽(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又參諸金 富公司於粉絲專頁貼文提醒網頁瀏覽者記得進電影院觀看動 漫電影之記載(原審卷一第75頁),顯示其平時即有在關注 知名之電影動漫,對於知名動漫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柯宛 瑱係獨資經營耐斯企業社(原審卷一第77頁),且為金富公 司之經銷商,以批發、零售玩偶為業,許進樂、柯宛瑱均為 從事玩偶批發、零售為業之人,有合理機會接觸或知悉寶可 夢動漫、圖片及玩偶之相關資訊,對於寶可夢之外觀造型設 計,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系爭玩偶與系爭著作已構成實質相 似,許進樂、柯宛瑱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同意,擅自販賣系 爭玩偶,致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其二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主觀上應具有故意,退步言之, 縱非故意,惟其等未進行查證及盡交易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貿然販賣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近似之系爭玩偶,亦 具有過失。
四、美商任天堂公司請求許進樂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金富公司、柯宛瑱未經美 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將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之系爭玩偶販售 予不特定多數人,均屬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許進樂為金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 行職務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與金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柯宛瑱係 獨資經營耐斯企業社,其雖為金富公司之經銷商,向金富公 司批發玩偶販售,惟金富公司及柯宛瑱係各別為侵害行為, 美商任天堂公司於原審請求金富公司與柯宛瑱係共同侵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 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金富公司、許進樂於刑事案件被查獲系爭玩偶共計2,9 45件,柯宛瑱於刑事案件被查獲系爭玩偶共計143件,(詳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且柯宛瑱被查扣之玩偶係從金富 公司購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富公司售予柯宛瑱之統 一發票及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惟除了上開金 富公司售予柯宛瑱之一筆交易以外,許進樂及柯宛瑱在刑事 案件扣押之玩偶均尚未售出,本件卷內亦無金富公司、柯宛 瑱在查獲前之銷售資料,自無法計算金富公司、許進樂、柯 宛瑱等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美商任天堂公司雖主張應以 各別寶可夢正版玩偶之售價,乘以侵權商品數量,並以查扣 系爭玩偶數量之5 倍來計算美商任天堂公司所受之損害云云 。惟查,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寶可夢正版玩偶之售價,均為 在日本銷售之網頁,且以日元計價(上證13,見本院卷一第 313-319頁),美商任天堂公司並未提出正版寶可夢玩偶有 在臺灣市場銷售之資料,美商任天堂公司以日本市場之售價 計算損害賠償之主張,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且美商任天堂公司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玩偶之實際銷售數量為查扣數量 之5倍,此外,依本件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美商任天堂公司 之實際損害額。因此,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如無法依上開
方式計算損害賠償,本件即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 正當。
㈣本院爰審酌:系爭著作為寶可夢遊戲角色,具有高度之創意 及美感,且在國內享有相當之知名度,甚受市場上歡迎,金 富公司為進口及批發玩具之廠商,許進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 人,具有相當之資力,依刑事案件起訴之事實,許進樂係自 107年11月起自中國大陸不詳工廠購入系爭玩偶在臺灣販賣 ,嗣於108年1月為警查獲(見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 第2號刑事判決),銷售期間尚不久,許進樂自承系爭玩偶 小隻7 吋售價30元、中隻10吋售價50元、大隻23吋售價90元 (見原審卷二第15頁,故平均每個售價約為57元),查獲侵 權之數量為3,088個(刑事案件扣押2,945個加上販賣予柯宛 瑱之143個);柯宛瑱係批貨銷售玩具之零售商,資力較低 ,其亦係向金富公司進貨不久即遭查獲,並自承系爭玩偶小 隻7 吋售價35元、中隻10吋售價60元、大隻23吋售價100元 (原審卷一第503頁,故平均每個售價為65元),實際查扣 之系爭玩偶數量為143 個等一切情況,認為美商任天堂公司 得請求金富公司、許進樂連帶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得請求柯宛瑱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
㈤美商任天堂公司應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 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同法第90條第 1、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 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 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 1前段所稱「行使」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 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同法第90條為第 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 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 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與同法第40條之1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參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92年04月01日智著字第0920002642-0號函釋、蕭雄 淋,著作權法研究(16):共有著作權之研究,http://blo g.udn.com/mobile/2010hsiao/00000000)。 ⒉美商任天堂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共有人,依著 作權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美商任天堂公司雖主張,該公司自1996年開始,即為 任天堂Game Boy遊戲機開發首代「寶可夢」遊戲。從斯時
起,美商任天堂公司在全球遊戲市場,依照Game Boy、Ni ntendo DS,Nintendo Wii,Nintendo 3DS、Nintendo Swit ch等不同規格遊戲機,因應歷代遊戲作品之需求,對外發 表2D或3D平面圖樣之系爭寶可夢美術著作。在長達25年的 累積創作過程中,美商任天堂公司係將「寶可夢」推向世 界頂端的最大功臣,不僅為「寶可夢」創造每年10億美元 的遊戲市場,更使著作價值之經濟效益,因「寶可夢」遊 戲、動畫受到市場熱烈歡迎而得發揮到極致,美商任天堂 公司對寶可夢著作權的成長,無論是數量上的貢獻,抑或 價值上的貢獻,都超過90%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惟查,美商任天堂公司所稱,其對於寶可夢著作權之貢獻 超過90%一節,並無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 著作在美國註冊著作權登記證,亦未記載著作財產權之共 有人對於應有部分之比例,美商任天堂公司自行主張其為 「寶可夢」創造每年10億美元遊戲市場之收益,應享有超 過90%之貢獻,尚非可採。本件美商任天堂公司固為著作 財產權共有人,並非共同著作人,本院參酌著作權法第40 條第1項「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 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 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之規 定,認為各著作財產權人之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 ⒊系爭「噴火龍」(Charizard)、「快龍」(Dragonite)、 「超夢」(Mewtwo)為美商任天堂公司、GAME FREAK公司. 小學館製作株式會社、東京電視台、東日本企畫公司五人 共有,「噴火龍MEGA X」(Mega Charizard X)為美商任 天堂公司、Spike Chunsoft 公司、寶可夢公司、GAME FRE AK 公司.、Creatures 公司五人共有(見上證8至上證11, 本院卷一第265-298頁),故美商任天堂公司僅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之五分之一,即請求金富公司、許進樂連帶賠償4 萬元,請求柯宛瑱賠償4千元。
五、美商任天堂公司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系爭玩偶,為有 理由:
㈠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 第84條或第88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 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 權法第88條之1亦有明定。
㈡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均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是美商任天堂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不得重製、輸入 、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審
判決附表一)之系爭玩偶,或為其他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並應銷毀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玩偶,自屬正當 。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等雖辯稱系爭玩偶均遭刑案扣 案,已喪失對系爭玩偶之處分權,故無法銷毀云云。惟查, 許進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智易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 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柯宛瑱違 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物品應予沒收,經柯宛瑱 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審理中, 尚未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 日後仍有發還予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瑱之可能,故美商 任天堂公司請求銷毀系爭玩偶,自有必要,至於附表三所示 之扣案物品日後如經法院宣告沒收,乃事後因標的物不存在 ,勿庸執行銷毀之問題,目前尚難認為金富公司、許進樂、 柯宛瑱就上開物品已喪失處分權,金富公司、許進樂、柯宛 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㈠金富公司、柯宛瑱所販賣之系爭玩偶侵害美商 任天堂公司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美商任天堂公司與訴外人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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