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代 理 人 王安妮
代 理 人 盧貝諭
代 理 人 卓昶思
代 理 人 郭孟君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專利權報酬爭議(勞
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郁仁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㈢狀彌封之被上證24「被上訴人產品各年度銷售金額、各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機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事件 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㈢狀彌封之被上 證24「被上訴人產品各年度銷售金額、各該年度同業利潤標 準(機密)」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 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釋明其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 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 人之細項產品各年度銷售金額等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且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 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 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系爭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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