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桂齊恒律師
何娜瑩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江 郁仁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事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以外 目的使用,或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故有對相對人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江郁 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前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 、2 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 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經聲請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 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 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事業 活動之虞,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江郁仁律師,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名 稱 卷證出處 1 民國95年5月4日向美國FDA提出 之醫療器材主檔案乙份 110年5月6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附件即原證28 2 聲請人公司實驗紀錄簿關於90年9月13日之實驗記載頁面 110年6月2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附件即原證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