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3號
IPCV,110,民專訴,3,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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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寬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誠蘇裕詮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7 日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 月18 日提出上訴狀,僅記載 本件基礎事實原委及其對本件判決之疑點,並未載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同一 ,而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則原聲明第1項請求專利權 移轉登記部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即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計算;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6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1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66萬元=3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自行核算後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上訴聲 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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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