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重訴字,109年度,1號
IPCM,109,刑智上重訴,1,20211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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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弼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 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 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範 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審理中,另 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法院併予審理未載於起訴書而予起訴部分 有一罪關係之事實,僅係提醒法院注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所定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並不因此變更或擴張起訴之 範圍,又須原起訴部分為有罪,始能產生擴張效力,如原起 訴部分應諭知無罪,自無此擴張效力可言。
二、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起訴認 被告林于弼涉犯刑法第358 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 竊取或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新北地 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認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罪嫌(本院卷一第46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 審理範圍,即擴張「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合肥省 某處,向李垣杰索取其非法取得之系爭營業秘密,李垣杰乃 於14時16分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輸檔案功能方式,將系爭營 業秘密傳送到其主管黃昱鈞於同日14時9分許所建立之群組 (成員有林于弼李垣杰及渠等之主管黃昱鈞)聊天室,林 于弼隨即於14時16分下載『Z80a_CR2_compressions』檔案」 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先審 酌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如起訴部分為有罪,再審酌 其他部分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起訴部分 不成立犯罪,則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先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6 月至106 年5 月12日任職告訴 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公司)設計驗證處特 性分析部資深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DRAM【動態隨機存取 記憶體,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包含DDR2 SDRAM (Double Data Rate Two SDRAM,雙通道兩次同步動態隨機 存取記憶體)、DDR3 SDRAM(Double Data Rate Three SDR AM,雙通道三次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等產品之特性 驗證暨分析研究。緣中國大陸積極打造半導體IC供應鍊,其 中又以DRAM記憶體產業鍊之競爭最為激烈,合肥睿力集成電 路有限公司(前身為合肥長鑫公司,下稱睿力公司)積極發 展佈局,希冀於107 年底前達成量產DRAM產品之目標,故而 需求大量工程師,頻以數倍高薪挖腳我國相關產業工程人員 。又被告前於告訴人南亞科公司任職長達約11年,106 年3 月間經由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前測試工程部經理許家齊(前告 訴人南亞科公司測試工程部經理,現任職睿力公司產品工程 處長)引薦,決意轉往睿力公司任職。被告身為資深告訴人 公司員工,明知告訴人南亞科公司資訊安全規則暨離職後對 於保持告訴人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之責,竟於106 年5 月12 日自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離職前、後,分別基於妨礙電腦使用 以及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製之告訴人南亞科公 司營業秘密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南亞科公司禁止未經申請逕行以私人存取裝  置連接配發電腦主機,並不得以此擅自侵入該公司資料庫,  猶於106 年5 月2 日23時40分45秒、同年5 月8 日1 時7 分  5 秒,持其所使用行動電話(HTC 品牌、型號:ONE 801e)  透過USB 外接孔插入連接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配發其使用之桌



  上型電腦主機,同時以不詳方式破解告訴人南亞科公司所採  用賽門鐵克SEP 電腦防護系統(下稱SEP 防護系統),成功  使其HTC 行動電話處於得以存取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內部檔案  資料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㈡、106 年2 月至3 月間,許家齊以電話向被告探詢有無意願前  往睿力公司任職,並允諾竭力為其爭取高薪,嗣經被告接受  前往睿力公司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雙方談妥於同年5 月  22日至新職到任。又被告自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離職前因工作  內容需求曾接觸知悉「tmCompress .pdf 」檔案內容,另方  面至睿力公司到職前,已先行接獲許家齊指示必須提出DRAM  專題報告予睿力公司;為此,被告明知李垣杰(告訴人南亞  科公司前員工,現轉任睿力公司工程師,涉嫌違反營業秘密  法部分業經檢方通緝)所持有之檔名「tmCompress .pdf 」  檔案資料屬於告訴人南亞科公司以付費方式技術移轉來自於  告訴人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cron Technology ,  下稱美光公司)之30奈米DRAM產品營業秘密檔案,並載有「  Micorn Confidential and Proprietary (美光公司機密資  料與財產)」字樣,非經告訴人南亞科公司或告訴人美光公  司允許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睿力公司不法利益,  於106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在大陸地區合肥省某處,使用  微信通訊軟體傳輸檔案功能方式向李垣杰索取該等違法重製  並傳輸之本案檔案後儲存於其持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SIM  卡號碼:0000000000)內建記憶空間內,進而於同年9月3日  上午10時38分許在大陸地區某處點閱此「tmCompress.pdf」  檔案,並參考使用該等告訴人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內容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  竊取或擅自重置之營業秘密罪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認被告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同  條第2 項之未遂犯罪嫌,本院卷一第460頁)。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於訴訟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之 心證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亦即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34、4593、5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 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 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 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 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 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查 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品管處 處長)、曾○○(告訴人南亞科公司資安組計畫經理)、黃○○ (被告配偶)之證述、證人林○○(告訴人南亞科公司資安組 工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資安科鑑識報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照片、告訴人南亞科公司107 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電腦 資源需求及使用管理辦法、技術資料交換平台資料庫管理規 範、公司機密管理辦法、員工聘僱承諾書、員工離職面談記 錄、個人電腦保管記錄單、刑事告訴狀,為主要論據。另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出證:告訴人南亞科公司109年8月1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該公司SEP系統阻擋其他電腦(CW011 F)之紀錄、CW010Y電腦Event Log紀錄光碟;告訴人南亞科 公司刑事陳報㈥狀所附該公司SEP系統阻擋其他電腦(CW011F )之紀錄、CW010Y電腦Event Log紀錄、全電腦之SEP系統紀 錄光碟;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刑事陳報㈦狀所附該公司SEP系統 在106年5月2日22時至24時、同年月8日0時至2時之SEP系統 紀錄;告訴人美光公司110年5月19日刑事告訴意旨狀所附Z8 0a_CR2_compression.pptx檔案;扣押物品;證人洪○○施○ ○及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第1 76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平常 會將手機放在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電腦USB 進行充電,但伊並 無破解SEP 防護系統;伊以前工作時雖曾經接觸過tmCompre ss,是因為這是IC設定對功能的簡介敘述,伊沒有能力使用 、設計它,伊的工作試驗證測試IC功能的好壞,李垣杰講的 都是機臺內建的基本設定功能,伊是根據記憶體標準制定協 會所公布的相關設定機臺操作環境,與告訴人南亞科公司、 美光公司所指爭執之檔案無涉等語。另辯護人則稱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檢察官 稱被告以不詳方式破解告訴人南亞科公司SEP防護系統,未 特定被告犯罪行為,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經原審傳訊告訴 人南亞科公司相關證人後,可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日23時4 0分、同年月8日1時7分未在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內,無從認定 被告有犯罪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判決已說 明本案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有使用「tmCompress. pdf」檔 案之意圖,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6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下載 「Z80a_CR2_compression.pptx」檔案,而擴張此部分為被 告犯罪行為之接續,惟被告下載「Z80a_CR2_compression.p ptx」檔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tmCompress .pdf 」檔案,前後時間點相差4天,前者在大陸地區,後者在臺 灣,無從認為是接續行為,故上開「Z80a_CR2_compression .pptx」檔案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2日23時40分45秒及106年5



月8日1時7分5秒確有插入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配發被告使用電 腦上USB插槽:  
⑴、依檢察官提出之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 北市調查處)之鑑識報告顯示,以鑑識軟體IEF檢視告訴人 南亞科公司配發被告使用之桌上型電腦,顯示於106年5月2 日23時40分45秒及106年5月8日1時7分5秒連接有HTC One 80 1e手機,裝置序號(Serial Number)為FA367W903534等情(10 6年度他字第5702號卷第90至91頁、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 卷一第252頁)。復經原審勘驗檢視新北市調查處106年9月10 日扣押之被告手機(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顯示被扣押行 動電話名稱為HTC One 801e,裝置序號為FA367W903534(原 審卷二第221頁、第223頁),此與新北市調查處鑑識被告持 有行動電話為相同之結果(原審卷二第255至262頁),由此可 證被告經扣押之行動電話確與106年5月2日23時40分45秒及1 06年5月8日1時7分5秒插入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配發由被告使 用電腦上USB插槽之行動電話具有相同之名稱(HTC One 801e )與裝置序號(FA367W903534)。又證人許○○即新北市調查處 資安科科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廠商識別 碼與產品識別碼並不是要來分辨哪一支手機特色,應該用產 品序號來看?)獨特性的話要產品序號」、「(你剛才看的 這個硬碟曾經有插過的一定是HTC的手機,而且該產品的序 號就是你上面寫的那個,要區分是不是這支HTC或別支HTC, 就從產品序號來區分?)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 ,均足證106年5月2日23時40分45秒及106年5月8日1時7分5 秒插入在告訴人南亞科公司而由被告使用電腦USB插槽之行 動電話確為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即HTC One 801e)。⑵、又被告就其於106年5月間持有HTC品牌、型號:One 801e之手 機已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平常 會用行動電話插入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電腦之USB來充電等語( 原審卷二第290至291頁),亦均可佐證被告有將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插於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電腦USB來充電之習慣,復依 告訴人南亞科公司西元2017年3月8日至同年5月8日之被告電 腦(CW010Y)SEP防護紀錄(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卷一第362 至382頁),被告有多次插入HTC One 801e行動電話至電腦, 該行動電話之VID(Vendor ID)為0BB4,PID(Product ID)為0 F25,另有MI_00/7&740A189&0之相關機碼,此與新北市調查 處資安科第二份鑑識報告(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卷一第252 頁、第281至283頁),經鑑識軟體辨識106年5月2日23時40分 45秒及106年5月8日1時7分5秒插入被告桌上型電腦USB插槽 之手機具有相同的VIDPID與相關機碼,在在可證106年5月



2日23時40分45秒及106年5月8日1時7分5秒插入被告桌上型 電腦USB插槽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自承平常用告訴人南亞科公 司的電腦USB充電之行動電話為相同之行動電話無誤。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鑑識報告所認定之手機為搭載SD卡之 行動電話,而被告之HTC One 801e手機並無搭載SD卡之功能 等語,惟證人許○○於原審證稱:「(因為你有寫到『其中5月 2日及5月8日凌晨1時7分係連接搭載SD CARD』,在哪邊我們 能看到?)事實上你可以看到當時在5月2日那天連上來的時 候,會有很多不同的USB裝置一起上來,除了手機之外,他 會顯示比如說USB HUB,就是我插到那個電腦上面,所以它 會顯示很多USB同時連上來,我當時會寫到那張SD CARD,應 該是它後面有個標準的CD ROM光碟機」、「(所以不管這個 手機有沒有搭載SD卡,都不影響你跑出來前面那個序號,有 一支HTC去插入這電腦,都不影響就對了?)是」等語(原審 卷二第125至126頁),依證人許○○之證述可知,第一份鑑識 報告(106年度他字第5702號卷第90頁)判斷手機有SD卡是因 為IEF鑑識軟體偵測到電腦有光碟機,鑑識人員誤判為是行 動電話之儲存裝置(SD卡),但行動電話是否有SD卡不會影響 鑑識軟體讀到的手機裝置序號或其他與行動電話相關的機碼 等,是以依前開鑑識報告判斷106年5月2日23時40分45秒及1 06年5月8日1時7分5秒插在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配發由被告使 用電腦之USB插槽內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持有之HTC One 801 e行動電話,應無疑義。
⑷、被告之辯護人又辯護稱HTC One 801e行動電話之PID為0DEA而 非0F25,並以原審被證2至4(原審卷二第49頁、第329至333 頁)佐證之,並稱由告訴人南亞科公司模擬測試報告可證明0 F25為HTC One M8的型號等語,惟查原審被證2係維基百科網 頁關於行動電話之IMEI碼說明,原審被證4係維基百科網頁 關於HTC One 801e行動電話係M7_U規格的相關記載,然原審 被證2、4並無記載HTC One 801e行動電話之PID限定為0DEA ;原審被證3雖記載HTC One(M7)之PID為0DEA,HTC One(M8) 之PID為0F25,然原審被證3並非HTC廠牌之官方資料,且無 被證3資料之相關出處說明,亦無網址或日期等資料可供佐 證,自無法僅依原審被證3而認新北市調查處之鑑識報告有 誤。況依被告所述平常會用行動電話以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電 腦USB充電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卷二第56至57頁、原 審卷二第290至291頁),復參酌告訴人南亞科公司西元2017 年3月8日至同年5月8日被告電腦(CW010Y)SEP防護紀錄資料( 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卷一第362至382頁),被告多次插入 電腦之HTC One 801e行動電話之PID(Product ID)為0F25,



當可確認被告擁有之HTC One 801e手機的PID(Product ID) 應為0F25無誤。至於告訴人南亞科公司之模擬測試報告係另 行採購一支HTC One 801e行動電話做為模擬測試使用(106年 度偵字第33291號卷一第352頁),雖然其PID為0DEA,與被告 扣押之行動電話不同,然並無法推論出辯護人所稱HTC One 801e行動電話之PID必定為0DEA之結論。2、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破解告訴人南亞 科公司之SEP防護系統而侵入其電腦設備:
⑴、依檢察官補充出證之告訴人南亞科公司CW011F編號電腦的SE  P防護紀錄(上證1,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88頁),可看出10  6年5月2日與同年月8日皆有SEP阻擋USB裝置(Device Manage  r Message Disabled the device)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77至  278頁),惟CW011F編號電腦並非被告使用之電腦(CW010Y);  另「Windows Event」、「LogonEvent」分頁(上證2,本院  卷一第289頁、第291頁),係被告電腦的開關機及登入紀錄  ,可看出被告於106年4月28日開機後直至同年5 月8 日始關  機,在同年5月2日至同年月8 日間有多次登入紀錄,顯示其  在5月2日至同月8日間仍有使用電腦,但依被告使用電腦之S  EP防護系統的USB裝置阻擋功能LOG檔 (106年度偵字第33291  號卷一第382頁),在4月28日至5月8日期間完全沒有紀錄( 即4 月28日前有阻擋被告行動電話之紀錄),可知SEP防護  系統的USB裝置阻擋功能在4月28日至5月8日期間,於被告電  腦未發生效果。再依新北市調查處第一份鑑識報告顯示(106  年度他字第5702號卷第90至91頁、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卷 一第252頁),106年5月2日23時40分45秒及同年月8日1時7分 5秒時,被告行動電話係插入被告使用電腦之USB插槽。是以  由前述告訴人南亞科公司109年8月17日所提上證1、2及前開  鑑識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之前插入行動電話有  被SEP 防護系統偵測到,而該日之後SEP防護系統USB裝置阻  擋功能LOG 檔則無任何紀錄;另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其他員工  於106年5月2日、同年月8日的SEP防護系統之USB裝置阻擋功  能均正常作用;且被告電腦106年5月2 日23時40分45秒及同  年月8日1時7分5秒的USB槽有插入行動電話,惟SEP防護系統  之USB裝置阻擋功能則未有反應等情明確。⑵、又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告訴人南亞科公司SEP防護系統之USB 裝置阻擋功能於106年5月2日23時40分45秒及同年月8日1時7 分5秒的時間點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被告電腦SEP防護系統 的USB裝置阻擋功能失效的原因究竟是設定錯誤、第三人破 解抑或係其他原因,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本院亦無法判 斷,況且依告訴人南亞科公司之打卡紀錄或監視器影像,皆



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在現場(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雖檢 察官及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均稱有以遠端操控之可能,惟依檢 察官及告訴人南亞科公司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舉證防火 牆阻擋紀錄或其他相關紀錄,亦即無法證明SEP防護系統的U SB裝置阻擋功能失效乃被告所為。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雖稱SE P防護系統紀錄,該電腦(CW010Y)之SEP防護系統於前述時段 ,每日均有排程更新病毒碼等(New virus definition file loaded),係正常作用,並無失效之情等情,惟查病毒防護 及USB裝置阻擋雖皆為SEP防護系統之功能,然此二種功能間 並無相互依賴的關聯性,二者均可獨立運作,病毒碼更新功 能正常並不能以此證明USB裝置阻擋功能並無失效,此有證 人張士龍即前賽門鐵克資深首席顧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剛看到的兩個報表,一份是掃毒軟體,一份是SEP 防護 紀錄,在SEP 的設定上是否分開設定?比如說你們的管理人 員也就是公司的資安人員,是否分開設定掃毒及設定SEP 防 護?有沒有可能一個停用一個啟用?)防毒的功能與Device Control的確是兩項,但都在SEP 管理平台裡面,當作兩個 頁面,一個做防毒的、一個做Device的」、「當然有可能, 這兩個是可以分開管理的,技術是可以做的」等語(本院卷 三第151至152頁),即可證病毒防護功能與USB裝置阻擋功 能可分開設定與管理,其報表亦不相同(參上證1與上證2之S ymantec Event分頁),自無法由SEP之病毒碼更新功能正常 工作即得出SEP的USB裝置阻擋功能設定無誤且亦正常工作之 結論,且上證2之更新病毒碼排程時間,亦無與106年5月2日 23時40分左右及同年月8日1時7分左右的時間重疊,更無從 證明SEP系統的USB裝置阻擋功能在上述時間係正常運作。   
⑶、另證人許○○於原審亦證稱:鑑定的結果是說明這兩個時間點 有插上一支HTC One行動電話,鑑定結果只能告訴你這樣…在 這裡我們為什麼說他是已經破解了SEP的阻擋,因為在那個 時間點有這樣的手機插上來,但是系統並沒有發出一封信告 訴他們的資安人員,鑑定報告沒有辦法告訴你這些東西,只 能告訴你行動電話插在上面,電腦有沒有可能會出錯,這時 候SEP就沒有作用,一定會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第146 至147頁),依證人許○○證詞,鑑識報告僅能確認該時間點被 告電腦USB插槽有插入行動電話且SEP防護系統USB裝置阻擋 功能沒有反應,但無法確認原因,亦無法排除人為設定失誤 等其他原因。又證人林○○即告訴人南亞科公司資訊安全組計 畫經理於原審證稱:「(從3月2日到被告離職這段期間,有 沒有可能是SEP自己失效而沒有阻擋,以你的經驗或以你從



事這個公司的工作接觸到SEP的認知,過去有無發生過類似 的情形?)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其實這個SEP的比如說ENA BLE跟DISABLE,或它的設定,那是IT那邊在管控的,所以我 沒辦法知道他甚麼時候會失效」、「(所以你不知道?)對 ,但如果像我剛剛提到這種有LOG的狀況,就是代表這個防 護是一定有在的,不然就不會有LOG動作」、「(但本案系 爭的是5月2日跟5月8日,你無法確知有沒有發生DISABLE或E NABLE的情形?)是,我無法知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 5至156頁),是以依證人林○○證詞,告訴人南亞科公司SEP防 護系統USB裝置阻擋功能失效而無阻擋的原因亦有可能是SEP 防護系統的ENABLE或DISABLE等相關設定錯誤,證人林○○之 證述亦可證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僅提出SEP防護系統失效之證 據,惟仍無法證明系統係遭到被告破解而失效。⑷、再者,證人張○○亦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78 頁即電子 卷證第278 頁第5 列螢光筆劃設處》南亞科上證1 的『需求: SymantecDLP 通過』訊息意義為何?)......我要確保每台 電腦的運作都是正常的,所以它在做這個例行的檢查時,確 保每台電腦是不是有符合企業定義的標準化」、「(所以檢 查機制的第一次是綁定『開機』,再來就看管理者所設定的時 間《是一天、兩天,或一個小時等等》。如果使用者重新登入 或電腦從休眠狀態回覆一般狀態,是否有關聯性?)如果是 休眠狀態,可能連線的服務就不會啟動,就當作它還在歸零 的狀況,之後它整個服務全部重新啟動後,電腦再回來正常 狀況,會從這個Moment重新開始計算它下一次的時間點」等 語(本院卷三第144至146頁),可知當電腦正常工作時會定 時檢查SEP防護系統USB裝置阻擋功能有無正常開啟,並在LO G檔留下紀錄,亦即只要電腦開機後,即會定時檢查SEP防護 系統USB裝置阻擋功能有無正常開啟,即使有人設法讓USB裝 置阻擋功能無法認出插入USB裝置而放行,系統仍應會留存 定時檢查的LOG檔。由告訴人南亞科公司所提上證2之「Wind ows Event」、「Logon Event」分頁可知被告電腦於106年4 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有開機,並有登入紀錄,再依上證2之 「Symantec Event」分頁可知SEP防護系統之軟體掃毒功能 正常作用,然依被告使用電腦的SEP防護紀錄(106年度偵字 第33291號卷一第382頁),在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期間 完全沒有被告電腦SEP防護系統定時檢查USB裝置阻擋功能有 無正常開啟之LOG檔紀錄,可知同年5月2日23時40分45秒及 同年月8日1時7分5秒時被告電腦USB埠插入行動電話而SEP防 護系統並未發出警示並阻擋之原因並非有人在當時破解SEP 防護系統的USB裝置阻擋功能,讓USB裝置阻擋功能無法認出



插入的USB裝置而放行,而係被告電腦的SEP防護系統USB裝 置阻擋功能從4月28日後已經失效(Disable),復參酌證人林 ○○前開證述,無法排除係因SEP防護系統的ENABLE或DISABLE 等相關設定錯誤而導致系統失效。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雖提出 告證1,以其他員工SEP防護系統的裝置阻擋功能於同5月2日 、同年月8日有阻擋紀錄的LOG檔證明SEP防護系統裝置阻擋 功能於當時仍正常工作乙節,惟證人張○○證稱:「(SEP的 控制相關設定,是否每台電腦可做不同的設定?還是南亞科 全公司必須相同?)可以細到每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4 9頁),可知其他員工電腦的SEP防護系統的相關設定仍然有 可能與被告電腦不同,並無法以其他員工電腦SEP防護系統U SB裝置阻擋功能設定正常即遽認被告電腦SEP防護系統的USB 裝置阻擋功能必然正常工作。
⑸、至於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雖稱行為人僅須有無故破解使用電腦 之保護措施之惡意入侵行為,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行 為人以何種方式破解電腦之保護措施,在所不問等語,惟告 訴人南亞科公司所提證據僅能證明SEP防護系統失效之時間 區間內,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連接桌上型電腦USB埠,惟仍 無從證明係遭破解,且無法排除資訊人員設定錯誤之可能, 遑論證明係由被告所破解。檢察官、告訴人及證人張○○雖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各式各樣可能之破解方法,例如多層次連接 、遠端操控、更改機碼、硬體模擬等,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使用該等方法,或證明該等方法實際上的確能破解SEP防 護系統USB裝置阻擋功能,況且由被告使用電腦SEP防護系統 的USB裝置阻擋功能LOG檔觀之(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卷一 第382頁),從106年4月28日開始就完全沒有紀錄,則被告犯 罪地點,究竟是遠端抑或現場;犯罪時間,4月28日至5月8 日該區間之何時;犯罪手法為何;種種均無法確認,更無法 排除人為設定錯誤的可能性,實難謂檢察官之舉證已證明被 告有破解SEP防護系統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被告知悉tmCompress.pdf為告訴人南亞科公司、美光公司之 營業秘密:
⑴、證人黃○○即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品保處資深處長證稱:「(這 個檔案除了你們公司跟美光可以接觸以外,還有誰可以接觸 這個檔案?)就我了解應該是不會,因為這個是屬於美光跟 我們合作開發特殊的一種技術資料」、「(這個是屬於南亞 公司的機密檔案嗎?)是南亞公司的機密檔案」、「(被告 本身在你們公司任職有沒有機會接觸到這個檔案?)有機會 ,因為這個是屬於產品相關的,據我了解被告是屬於產品相



關的工作」、「(他工作內容是什麼?)他的組織叫做產品 驗證,產品驗證需要有一些程式,那這個檔案跟程式有相關 ,是如何做一些特別的測試」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2頁) ;另證人洪○○即告訴人南亞科公司設計驗證處處長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請問被告在工作上會使用到『tmCompress』 這個檔案嗎?)因為它是測試模式當中的一種,所以這也是 在我們的驗證範圍之內…對於設計驗證處而言,我們要去驗 證設計工程師在電路設計上的設計是否正確?是否符合它的 實際動作?我們確認完之後,他會Backend design,所以這 個是他工作的項目之一」、「(每天都會用到嗎?)這個不 會每天用到,但是會時常用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 又證人施宇駿即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前晶圓測試部門員工現為 告訴人美光公司員工證稱:「(你之前在南亞科或是在美光 工作的經驗,你會接觸到『tmCompress』嗎?)對,頻繁的接 觸到這個文件」、「(請問被告在南亞科技的時候,會用到 『tmCompress』嗎?)我的理解設計驗證部門的工作內容,其 中一部分就是要驗證「tmCompress」這個測試電路」等語( 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是以依上述證人黃○○洪○○、施 宇駿之證詞觀之,被告於告訴人南亞科公司產品驗證部門工 作,tmCompress.pdf檔案與記憶體產品測試程式相關,係告 訴人美光公司與南亞科公司合作開發的機密檔案,被告工作 內容會頻繁接觸此份文件,屬被告工作領域會使用到之技術 ,應可認定。
⑵、復依被告於調查局時自承:「(你任職南亞科公司期間,有 無使用過tmCompress.pdf?該檔案用途為何?)有的,因為 tmCompress.pdf就是compress功能的簡介或說明書,內容就 是最基礎測試的功能」(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卷二第55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以前在南亞科技有使用過這 個程式碼,他是一個電路功能,在IC裡面要,製程裡面要把 這個功能做進去,做進去之後在使用的時候,必須要在測試 過程中,必須要在機台裡面啟動它的程式碼,啟動程式碼之 後才能啟動這個Function,才能作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87 頁),是以被告已自承任職告訴人南亞科公司時曾使用過該 檔案中的程式碼,且對tmCompress.pdf檔案有相當的熟悉度 ,再經實際檢視tmCompress.pdf檔案,其上印有「 Micron Confidential and Proprietary」字樣,告訴人南亞科公司 員工閱讀該文件後應可確信得知該檔案為告訴人美光公司技 術授權予告訴人南亞科公司之營業秘密,此部分亦可由106 年9月10日調查筆錄中黃○○之證述足以佐證(106年度偵字第3 3291號卷一第175頁)。又參酌被告行動電話之截圖, tmCom



press.pdf檔案係由李垣杰於106年8月31日上傳至微信群組( 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卷一第151頁),被告於同年9月3日點 開該檔案並下載於被告手機,惟被告於看見李垣杰上傳的檔 案名「tmCompress.pdf」時,依被告對tmCompress.pdf檔案 之熟悉程度及在告訴人南亞科公司的工作經驗,應能明確知 曉該檔案即為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及美光公司的營業秘密,應 可認定。
2、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仍取得、使用或洩漏tmCompress.pdf檔 案:
⑴、查告訴人南亞科公司雖以被告曾於偵訊中自承tmCompress.pd f係與其在睿力公司製作報告相關,預計106年10月回大陸後 報告(106年度偵字第33291號卷一第95至96頁、第226至228 頁、第244頁),而認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取得tmCompress.pdf檔案乙節,惟被告雖曾偵查中自承 上情,惟嗣後於原審時即供稱係因不想影響到李垣杰黃昱 鈞且想趕快回家休息所以亂說,實際上不知為何李垣杰要上 傳該檔案至群組(原審卷二第292頁)。又該群組僅有3人所組 成,其中黃昱鈞係被告與李垣杰之主管(106年度偵字第3329 1號卷一第98頁),復由該群組對話截圖觀之(106年度偵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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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