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宏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信欽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峯斌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錫宏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 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連信欽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 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四、林紀倫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
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五、賴峯斌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 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六、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Genesis Technology USA,Inc.(下稱美國吉諾公司)在臺 灣設有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1,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臺灣吉諾公司則在大陸地 區轉投資設立深圳吉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 ,該等公司均為吉諾集團所屬之公司,林錫宏原係臺灣吉諾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統籌公司一切事務,任職期間為民 國96年3月12日至102年4月30日;林紀倫原係經臺灣吉諾公 司派駐深圳吉諾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產品開發設計及工 廠管理,任職期間為95年12月27日至102年7月31日;賴峯斌 原係臺灣吉諾公司之採購部副理,負責接洽供應商,任職期 間為97年12月1日至102年7月9日;連信欽原為臺灣吉諾公司 員工,任職日期為97年10月13日至100年8月31日。緣鑽寶電 子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浙江省OO市OOOOO工業園區,負 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包○○,下稱大陸鑽寶公司)係臺灣吉諾 公司之上游生產廠商。林錫宏於101年12月6日仍擔任臺灣吉 諾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即與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特助 王○○、當時已離職之連信欽、大陸鑽寶公司負責人包○○在東 部非洲外海之「賽席爾共和國」成立與大陸鑽寶公司相同英 文名稱之境外公司「ZUANBAO ELECTRONICS CO.,LTD.」(址 設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 OO OO Seychelles,下稱賽席爾鑽寶公司),嗣因臺灣吉諾公 司其他股東發現後質疑其動機,乃於102年4月30日出售其對 臺灣吉諾公司之持股,並自臺灣吉諾公司離職及退出公司經 營。詎林錫宏、大陸鑽寶公司成年員工趙○○、連信欽共同謀 議為賽席爾鑽寶公司未來營運之利益,即推由林錫宏、連信 欽將所欲取得之資料告知斯時尚在臺灣吉諾公司任職之林紀 倫、賴峯斌後(詳下述)或由賴峯斌主動告知其所知悉、取 得之資料,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在外國或大陸地區使用而為 賽席爾鑽寶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如附表
所示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林錫宏於不詳時間、地點告知林紀倫所欲取得之資料後,即 由林紀倫將知悉、持有吉諾集團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201 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之營業秘密,未 經授權而重製前開營業秘密,並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 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以附件夾帶檔 案寄送含有該等營業秘密之「0000-0-00_Pace&Technicolor _Cost meeting.zip」檔案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使用之電子 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連信欽旋於同日22時10分 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林錫宏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 000000@000000000),因而洩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㈡林錫宏於不詳時間、地點告知林紀倫所欲取得之資料後,即 由林紀倫將知悉、持有吉諾集團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成本 分析表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前開營業秘密,並於10 2年6月22日12時28分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 00),以附件夾帶檔案寄送含有該等營業秘密之「成本分析 表.zip」檔案之電子信箱予連信欽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 00@00000000000)及大陸鑽寶公司趙○○使用之電子信箱(00 0000@00000000000),因而洩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㈢連信欽先於102年7月1日11時28分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 0000@00000000000)寄送電子郵件予大陸鑽寶公司趙○○使用 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稱:「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這家專門做rj45價格不錯」等語;趙○○於同 日12時34分回覆稱:「請將圖紙上傳至雲端硬盤中…0000000 0000000000000O帳號:000000O00000000000密碼:00000000 00」等語;賴峯斌得知上情後,即將知悉、持有吉諾集團所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GTi00-00000-XX圖紙料號「GTi00-00000 -01 Smart Card Connector」之成本預估表及相關實際成本 資料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並於同日18時34分以其 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回覆前開電子郵件 予連信欽及副知趙○○,稱:「我已經把圖紙檔案放到cisco 文件夾…等我明天到公司後,我會把供應商及價格補上(如 果有找到的話)」等語,且將其所持有前開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營業秘密,以cisco文件夾上傳至360雲端硬盤,因而洩 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㈣賴峯斌承前開所述將補上供應商及價格之電子郵件內容,復 於102年7月2日14時56分,將所知悉、持有吉諾集團所有如 附表編號4所示Cisco-Foxconn List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 而重製,並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 再次回覆連信欽、趙○○之上開電子郵件稱:「先提供部分co
st,其他空白部分仍在想辦法拿到,會盡快提供給各位」, 並以附件夾帶檔案寄送含有該等營業秘密之「Cisco Total List_00000000.xls」檔案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使用之電子 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及趙○○使用之電子信箱(00 0000@00000000000),因而洩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㈤賴峯斌於臺灣吉諾公司離職後,知悉如附表編號5所示「FYQ4 '13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 13.xlsx」檔案為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仍將其所知悉 、持有之該等檔案,未經授權而重製,並於102年8月1日12 時58分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以附件 夾帶檔案寄送含有該等營業秘密之「FYQ4'13 Cisco SARFQ( 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予 連信欽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及副本予 林錫宏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洩 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二、案經臺灣吉諾公司告訴、美國吉諾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案件經檢察官就一部 犯罪事實起訴,他部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者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部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該等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 曾表明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 關係,應一併審酌等語(原審卷㈠第152頁),原審就事實欄 一、㈣部分,亦已為調查及審判(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5行至 第8行之事實即明),縱原審未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 予以調查及審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涉犯之事實及 罪名而為辯論,此情為被告等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尚無礙於
被告等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林錫 宏及其辯護人仍辯稱此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刪除原 第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 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之規定 。在前開公司法修正施行前,美國吉諾公司於102年7月26日 與臺灣吉諾公司提起告訴時,未據提出其在我國經認許之資 料,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權利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 人團體,而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故非 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無權利能力;另營業秘 密法亦無類似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 法第99條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之規定 ,是美國吉諾公司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 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告訴代理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惟此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就申 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應符合傳聞例外之 規定,始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查: ⒈告訴代理人張○○、張○○律師、周○○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 林錫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19至521頁、
卷㈢第92至95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稟程、信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室副理陳○○之聲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74卷〈下稱他卷〉㈡ 第262頁)、深圳吉諾公司聲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60頁),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67、471頁、卷㈢第80至81頁、第84 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⒊至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所提出被告賴峯斌、林紀倫洩漏內容 明細表(他卷㈡第16至18頁)、涉及侵害著作權等標的明細 表(偵卷㈠第186至187頁)、圖紙比對表(偵卷㈠第213至215 頁),雖經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㈠第462至463頁、第467、471、472頁、卷㈢第78、84頁), 然此係告訴代理人整理之資料,非作為證據使用,無論述其 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521至532頁) ,於審判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㈢第95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 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 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 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 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 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 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紀錄之 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 不賦予證據能力,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 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 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會議紀錄 (他卷㈠第39頁)無證據能力,惟衡諸常情,公司之會議紀 錄係就該次會議之進行或決議之事項即時予以忠實紀錄,以 為公司行事依據或備忘資料,除非有犯罪之故意外,通常並 無虛偽記載之動機與利益,且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復自承 被告林錫宏確有與被告連信欽、包○○、王○○設立賽席爾鑽寶 公司,並有出資入股之情事(本院卷㈠第288頁、第532至537 頁、原審卷㈠第85、220、222頁),足見該會議紀錄內容核 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依常情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3款規定之特信 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徒以該證 據係屬審判外文書即認無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㈡360雲端硬盤之列印資料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 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源自憲法之正當法 律程序實踐,鑒於民事、刑事、行政或懲戒等手段,尚無法 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 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或干 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 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 有別。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 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 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 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
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 達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倘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均予 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 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 ,且縱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職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為不同之取 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 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 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例外情形,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 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 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 暴力方式取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73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360雲端硬盤之列印資料(偵卷㈢全卷)係告訴人臺灣吉諾 公司、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所提出用以告訴被告等涉嫌違反 營業秘密法等罪之私人取證,並非在警察指示下非法取得之 證據,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亦非對被告 等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且營業秘密本質上為無體 財產(intangible property)或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其縱使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於被侵害時不像有 體財產權一般易於被發覺,加以妨害營業秘密犯罪行為本質 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難以即時取得直接之證據,蒐證 上有其困窘性,而該等有關妨害營業秘密之私人取證係基於 個案之偶發性與特殊性,並無普遍性,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前揭雲端硬盤列印資料等證據既無國家公權力介入 ,即與證據排除法則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在限制政府的行 為(government action),而非在規範私人取證之法理無 違,該等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林錫宏固坦承有與被告連信欽、包○○等人出資成立賽席爾 鑽寶公司,惟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犯行,辯稱:
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均是偽造的,不能證明其犯罪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時間點均在被告林錫宏自臺 灣吉諾公司離職後所發生,且被告賴峯斌並非受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自均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亦不可能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又被告林錫宏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不知 其他被告間有互相聯繫、處理前開電子郵件傳送卷內相關資 料之事實,而深圳吉諾公司並非臺灣吉諾公司轉投資設立之 公司,被告林錫宏亦早於102年3月12日退出賽席爾鑽寶公司 之投資,無需為賽席爾鑽寶公司處理營業,自無與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料均為深圳吉 諾公司之資料,非屬臺灣吉諾公司之資料,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資料,被告賴峯斌所寄送之檔案名稱為「Cisco Tota l List_00000000.xls」,與臺灣吉諾公司所提出之「Cisco -Foxconn List」名稱不同,自無從認定兩者為同一文件, 況該「Cisco-Foxconn List」所載之料號為GTi,此為深圳 吉諾公司英文名稱之簡寫,故該產品為深圳吉諾公司之料號 ,並非美國吉諾公司之產品,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資料並 無任何抬頭或臺灣吉諾公司之名稱,自無從認定係屬臺灣吉 諾公司之營業秘密。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等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 臺灣吉諾公司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大陸鑽寶公司則係臺灣吉 諾公司之上游生產廠商;而被告林錫宏於101年12月6日仍擔 任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期間,與當時已離職之被告連信欽、 王○○、包○○,成立與大陸鑽寶公司相同英文名稱之境外公司 即賽席爾鑽寶公司;又「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 錫宏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連 信欽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00@000000」為林紀倫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 」則為被告賴峯斌使 用之電子信箱,且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與 趙○○間,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及夾帶該等檔案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537至538頁),並據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 審卷㈠第301頁),復有被告等之勞健保資料(他卷㈠第18至2 0頁、第139至142頁)、被告林紀倫之保密切結書及聘任合 約書(他卷㈠第28至32頁、第182至185頁)、大陸鑽寶公司 網頁資料及101年12月6日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會議紀錄(他卷 ㈠第34至39頁、第191頁)、被告連信欽及賴峯斌當庭書寫使 用之電子信箱(他卷㈡第116至117頁)、被告林紀倫之離職
聲請書(他卷㈡第134頁)、被告連信欽及之勞保退保申報表 (偵卷㈠第98頁、原審卷㈡第98頁)、上開電子郵件頁面列印 資料(他卷㈠第151至153頁、第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1 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為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 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一、經濟性: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二、秘密性: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三、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 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 、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 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 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 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 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 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 ,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 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 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 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 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 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 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 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 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 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部分:
⑴檢察官於104年9月22日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室駐點工程 師蕭○○當庭連線至臺灣吉諾公司網站,據證人蕭○○證稱:其 先到臺灣吉諾公司網頁,再到其伺服器將所有產品之設計圖 檔下載,在CUTEFTP下載器上打臺灣吉諾公司的網址,就會 秀出所有目錄,其直接下載目錄裡的所有檔案,它是一個開 放式空間,不需建立帳號密碼,也沒有其他限制,全程使用
PSR程式記錄下載步驟等語(偵卷㈠第148頁、第237至238頁 ),檢察官將前開臺灣吉諾公司目錄所有產品之PDF檔列印 附於偵卷㈣至㈦全卷(偵卷㈠第147、156頁;另筆錄中所稱偵 卷㈢至㈥,之後改編為偵卷㈣至㈦),該偵卷㈣至㈦之資料係屬臺 灣吉諾公司於網站對外公開之資訊,因不具秘密性,不屬工 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先予敘明。
⑵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林紀倫所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0 000-0-00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中, 包含「Pace」、「Technicolor」等資料夾(藍本1第1至3頁 ),分別有成本分析表及圖紙,其中:⑴「Pace」資料夾內 有「2012 Cost」、「2013 Cost」之成本分析表(藍本1第4 至17頁)、「Drawing」圖紙(見藍本1第18至27頁)及價格 策略一覽表(藍本1第28至29頁)等檔案;⑵「Technicolor 」資料夾內有「2012 Cost」、「2013 Cost」之成本分析表 (藍本1第30至42頁)、「Drawing」圖紙(藍本1第43至49 頁)及價格策略一覽表(藍本1第50頁)等檔案,前開檔案 有關藍本1「Drawing」圖紙部分,均可見於前述偵卷㈣至㈦所 列印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公開資料;且證人即稟程、信程公司 資訊部副理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原本任職臺灣吉 諾公司,後來轉到信程公司,信程公司與吉諾公司都是吉諾 集團下之公司,是商業上股東關係,但其業務內容都一樣, 臺灣吉諾公司之公開網站有放圖紙給客戶或內部人員參考, 是由美國總公司管理,不是由其管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 、第44至47頁),是前述公開在臺灣吉諾公司網站藍本1「D rawing」圖紙部分即不具秘密性,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
⑶至於前開檔案有關「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 分析表部分(藍本1第4至17頁、第30至42頁),該些資料並 非屬偵卷㈣至㈦所列印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對外公開之資料,並 非一般接觸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知悉,且該等成本分析表 內載有關吉諾集團各種物料之單位用量、最小採購量、採購 周期、廠商、單價等材料總成本及人工成本費用、生產總成 本、間接管理成本、利潤率等涉及公司生產、販賣事業活動 之有用資訊,是同業競爭上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 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是該等「2012 Cost」、「2013 Co st」之物料成本分析表即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又證人陳○○ 復證稱:其是資訊部副理,負責管理吉諾、信程公司之資訊 系統,包含電腦維護同仁電腦之安裝維護、員工到職後就會 提供登入電腦帳號密碼及email帳號密碼,到公司電腦開機 輸入帳號密碼後,就可以登入公司內網存取權限,服務器上
之檔案是根據帳號去設定可以存取哪些資料,基本上以部門 區分,有分業務部、工程部、採購部門等,不同部門有不同 權限,可以打開不同檔案,因為公司人員不多,所以沒有多 層級管理,如採購部門只有3個人,那3個人都可以存取該部 門之檔案、資料夾,工程部門資料夾都可以存取圖紙,但有 些業務需要存取圖紙,業務會發email給工程部表示需要開 工程部資料夾權限,工程部轉發給其,之後其就會開放權限 ,幫他們設定權限採購部門需要圖紙,臺灣部分是以e-mail address與檔案存取、讀取權限綁在一起等語(原審卷㈡第4 1頁、第44至47頁),可知臺灣吉諾公司係按使用者之電子 郵件設定內部檔案使用權限加以管理使用者所得讀取之資訊 ;再參酌證人即臺灣吉諾公司總經理張○○於103年6月23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臺灣吉諾公司之內部成本分析表,如藍本1 第62頁,包含物料、單位用量、最小採購量、供應商、單價 等內容,只有工程、採購主管才能接觸,須有特定權限的人 輸入帳號、密碼才能取得,屬公司的工商機密,是由工程部 人員DANIEL(○○)製作,其他如告證3C、藍本1第4至16頁及 30至42頁(即前述「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 分析表)、第73頁之成本分析表亦同,當時之工程主管為林 紀倫、採購主管為詹○○,公司沒有指示林紀倫整理上開成本 分析表於102年5月28日寄送給他人等語(他卷㈡第152頁反面 ),可知吉諾集團就被告林紀倫所寄送「0000-0-00_Pace&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內之上開物料成本分 析表,主觀上認定該成本分析表是營業秘密,客觀上亦透過 資訊取得之權限設定,限制特定員工讀取前開資訊,使接觸 上開資訊之員工認知該等資訊是營業秘密,堪認吉諾集團對 前開物料成本分析表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⑷綜上,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電子郵件寄送 「0000-0-00_Pace&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 內之「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部分, 具有經濟性、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俱如前述, 自屬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甚明。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料部分:
⑴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林紀倫所寄送「smart card reader 之圖紙」(告證8B,他卷㈠第194頁)、「smart card heade r之圖紙」(告證8B,他卷㈠第193頁)及「成本分析表.zip 」(告證8C,他卷㈠第195頁、藍本1第62、73頁)等檔案( 藍本1第52至73頁),其中「smart card reader之圖紙」( 他卷㈠第193頁、第194頁,即藍本1第52頁「SMCR-4D10-BK10 X01」之圖紙及第63頁「SMCR-4K08-AKX0T01」之圖紙」),
可見於前開所列印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對外公開之偵卷㈤第331 頁、第333頁之資料內,該部分資料既經臺灣吉諾公司對外 公開,即不具秘密性,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至於上開 「成本分析表.zip」檔案(告證8C,即藍本1第62、73頁) ,並未見於偵卷㈣至㈦前述所列印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對外公開 之資訊內,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偕同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林紀 倫辯護人核對無訛(偵卷㈠第199頁、第205頁反面、第206頁 ),是被告林紀倫上開所寄送之「成本分析表.zip」檔案, 並非吉諾集團對外公開之資訊,而上開物料之成本分析表記 載吉諾集團材料總成本、人工成本費用等涉及公司生產、販 賣事業活動之有用資訊,是同業競爭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堪認該「成本分析表.zip 」檔案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
⑵又證人張○○復證稱:告證8C(即成本分析表.zip檔案)成本 分析表只有廠長、工程主管等有權限的人,才能取得等語( 他卷㈡第153頁),被告林紀倫亦自承其對告證8A、8B、8C之 設計圖及成本分析表無管理閱覽權限等語(前審卷㈠第223頁 ),益證吉諾集團對「成本分析表.zip」檔案設有管理權限 ,已對上開成本分析表檔案有保護之意思,客觀上並採取權 限閱覽之保密措施,使員工知悉該資訊係營業秘密,堪認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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