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智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旭良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旭良明知大陸地區人士「○○○」(音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委託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品,如原審判決附件所
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合稱系爭商標)商品,其與「○○○
」間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事實。再者,被告明知所寄送之仿冒商標商品,係「
○○○」透過露天拍賣、蝦皮等購物網站陳列商品販售。且被
告於本案查獲前數月,已先後2次因涉嫌於拍賣網站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經警查獲,且於前2案經查獲後,仍繼續為「○○○
」寄送侵犯他人商標之手機殼,包含史努比、角落生物、第
五人格、熊熊遇見你、史迪奇、龍貓、豆豆龍、凱蒂貓、海
賊王、拉拉熊、傳說對決、七龍珠、美樂蒂、庫洛魔法使、
蠟筆小新、初音未來、愛迪達、耐吉、航海王,直到本案警
方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再度查獲被告侵害商標權犯行後,始
停止為「○○○」寄送手機殼之事實,足證被告與「○○○」間就
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與○○○非構成共同正犯,其行為仍構成○○○之
幫助犯,爰於110年11月4日當庭追加起訴構成幫助犯部分。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顯與常理有違。
三、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徐旭良
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
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四、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徐旭良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與敘明。
五、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幫助犯部分不構成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倘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本案公訴人於上訴時,除主張如
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構成共同正犯外,另追加幫助犯部分
(見本院卷第234頁)。準此,檢察官雖追加起訴被告徐旭
良之行為亦構成幫助犯,然不構成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犯行:
1.無法認定有犯罪行為:
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據卷內事證,足證被告與「○○○」,有意
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是本案爭執者,
為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
○○○間,就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有
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查原
審就上節已詳為論述,警方於本案於網路買受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行為,無買受真意,客觀上不符合販賣
之要件,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再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雖有刊登販賣手機殼商品之訊息等節。然僅能證明
被告配偶許美鎮所經營之公司,藏放有仿冒手機殼,不能證
明是否有買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況交易情形未見公訴人提
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另案使用之蝦
皮帳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均與本案露天拍賣帳戶之交易狀況
無關,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利用本案露天拍賣帳戶為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罪嫌,自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相繩被告。
2.不構成幫助犯:
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其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查本案露天
拍賣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並無證據證明販賣仿冒附件所示
商標之手機殼訊息,為被告所刊登。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被告與「○○○」間,就利用本案露天拍賣帳戶刊登販賣
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商品訊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亦
不足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使○
○○明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其犯罪成立。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除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與「○○○」販賣仿冒系爭商
標商品之行為外,亦不足證明被告與「○○○」間,就本案露
天拍賣帳戶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犯罪之確切心證,難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足徵原審調查結果,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
被告徐旭良主觀上有商標法第97條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或有基於幫助○○○之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
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