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葉政彥
原 告 葉芯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誠
被 告 朱田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介勞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介紹訴外人姜博鐊, 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仲介勞務費(下 稱系爭勞務費),詎被告未提出收據,致原告在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無法據以扣抵稅 額,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介紹原告出售系爭土 地時,確實收取系爭勞務費。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 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且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 、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 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
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為被告曾向原告收取系爭勞務費,惟 此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縱認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收取系爭勞務費,為法律關係或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仍得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對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若對該復查仍有不 服時,則得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自非不能提起他訴訟。
(三)據此,原告主張確認之內容,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 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2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