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陳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4081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1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A部分)無權占有使用4081土地,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永興出資興建, 訴外人李季衡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後,伊再向李季衡 購買,伊應有合法占有使用4081土地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4081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二)系爭房屋以系爭A部分占有使用4081土地。(三)原告之父為黃永興(民國99年10月6 日歿)、祖父為黃富 三(78年7 月19日歿)。
(四)4081土地原為黃富三所有,黃富三去世後,由黃永興繼承 ,但沒有辦理繼承登記,黃永興去世後,原告在109 年4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五)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83土 地)原為黃永興所有,83年8 月5 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後, 由訴外人李季衡拍得,李季衡又於100 年7 月6 日將之出 售予被告。
(六)系爭房屋第1 層面積83.2平方公尺,於69年1 月起課房屋 稅。
(七)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所有權人為黃永興;83年11月29 日因買賣變更為李季衡;100 年6 月29日再因買賣變更為 被告。
(八)系爭房屋第1 層,為黃永興出資興建,第1 層現況與黃永
興出資興建時,並無改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 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 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 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
1、系爭房屋第1 層為黃永興出資興建,且第1 層現況與黃永 興出資興建時,並無改變,為兩造不爭執,是以,系爭房 屋第1 層即由黃永興原始取得所有權,且黃永興興建完成 時,系爭房屋第1 層即同時坐落於4081、4083土地上。 2、系爭房屋第2 層、第3 層房屋稅係分別於73年1 月、77年 7 月起課,顯見系爭房屋第2 層、第3 層至遲應於起課房 屋稅時即增建完成,斯時,系爭房屋第1 層所有權人仍為 黃永興。
3、系爭房屋第2 、3 層並無獨立出入口,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7至83頁),顯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 揭說明,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黃永興取得所有權。(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 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亦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 明定。又按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此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經查: 1、系爭房屋、4083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永興,4081土地原所 有權人黃富三於78年7 月19日去世後,由黃永興繼承,為 兩造不爭執。故而,自78年7 月19日起,4081、4083土地 與系爭房屋均為黃永興所有。
2、4083土地與系爭房屋於83年8 月5 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後, 由李季衡拍得,斯時,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一即4081 土地即因買賣而致所有權人相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季衡,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與4081土地所有權人黃永興間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3、黃永興去世後,前揭租賃關係由原告繼承;李季衡於100 年6 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從權利 即前揭租賃關係,自一併移轉予被告。從而,被告在系爭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4081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
4、兩造間就4081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以系爭A 部分占有使用4081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以 系爭A部分無權占有使用4081土地,並請求被告將之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