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原簡字,110年度,5號
CSEV,110,旗原簡,5,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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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陳意明 
被   告 王多祿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6年 6 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9, 072 元(含本金338,045 元、利息21,027元)、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72 元,及其中338, 045 元,自96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 92年5 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使用前揭信用卡消費,原告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僅於100 年7 月18日在台灣新 生報國內版刊登債權讓與公告,然斯時被告並不在國內,該 債權讓與通知自尚未送達被告,而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8年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荷 蘭銀行之既括承受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就本件債權,曾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該院於99年12月1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改制前高雄縣○○鄉○○巷0 號,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王繼參於同月20日收受,高雄地院於100 年1 月27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記載確定日為同月13日)。
(三)被告於92年5 月23日由桃園機場出境後,迄106 年4 月18 日始由高雄機場入境。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79 號刑事 案件中,被告提出之委任狀(提出日期:93年10月7 日) 、刑事準備書狀、刑事辯護狀、刑事上訴狀與委任狀、上 訴理由狀,及該案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26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刑事準備書狀、 刑事陳報狀(指定送達代收人為王繼參、送達處所為改制 前高雄縣○○鄉○○巷0 號)、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 事辯論意旨狀、刑事上訴狀與委任狀、上訴理由狀,及該 案再開辯論裁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 決(判決日期:95年4 月20日)(下合稱系爭刑事訴訟文 書),均記載被告住所為改制前高雄縣○○鄉○○巷0 號 。前揭刑事案件中,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 ,相關訴訟文書送達該址,亦多由王繼參、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顏秀霞收受。
四、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 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104 年7 月3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104 年7 月2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137 條第1 項亦分有明定。又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復 有明定。所謂廢止住所,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 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此觀民法 第24條立法理由自明。經查:
(一)澳盛銀行就本件債權,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改 制前高雄縣○○鄉○○巷0 號,由王繼參於99年12月20日



收受,高雄地院並於100 年1 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 載確定日為同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二)被告於92年5 月23日出境,嗣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 第3 項本文規定,於94年10月4 日為遷出登記,固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79 號等刑事案件中 ,自93年10月7 日起之系爭刑事訴訟文書均記載原告住所 為改制前高雄縣○○鄉○○巷0 號;自同月1 日起至95年 1 月26日止,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改制前高雄縣○○鄉○○ 巷0 號,亦多由王繼參顏秀霞收受,顯見被告並無廢止 住所之意思,亦即改制前高雄縣○○鄉○○巷0 號為被告 之住所,應可認定。
(三)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9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改制前 高雄縣○○鄉○○巷0 號,並由王繼參收受,應認已合法 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
(四)據此,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 違反一事不在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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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