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筱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42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