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28號
原 告 袁仁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訴外人袁仁捷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82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於此
因僅82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故本案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應以分割824地號土地為準,824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
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9,則824地號土地價額核定
為1,600,000元(計算式:60平方公尺×60,000元×4/9=1,6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