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972號
STEV,110,店簡,97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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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辰翔

被 告 高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9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20%、14.99%計收遲延利息,在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 ,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自97年3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50,583元 20% 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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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