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414號
STEV,110,店簡,41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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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王勻


被 告 王○威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曉

潘○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
第335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4 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 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當庭追加被告王○威之 法定代理人即王○威之父王○曉、母潘○妍為被告,並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准其追加。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王○威(91年1月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9年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至經新烏路1段與新烏路11巷交岔 路口而左轉進入新烏路1段11巷之際,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王○威竟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新烏路1段11巷由南往北行駛,因路邊停 放1輛休旅車靠左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全身多 處挫傷等傷害,應此支出醫療費用229,761元及一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26,000元,合計255,761元,原告僅請求200,000 元。又被告王○威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王○威之父、母即王○曉、潘○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確認收到的款項為106,034元。
三、被告王○威則答辯稱:
  被告王○威對於有過失及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不 爭執。被告王○威無法負擔,且已經賠償原告十幾萬了,原 告有找特別補償基金會,基金會已經撥款向被告王○威索取 ,被告王○威有分期清償予基金會。然確認原告是手指骨折 ,不知道為何有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的挫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慈濟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忠孝影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準此,被告 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及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9,761元,業經 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忠孝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9頁)為證,經查,其中 與本案相關之醫療單據共計131,791元(計算式:1,006元+5 20元+20元+50,175元+1,636元+75,264元+3,170元=131,791 元)為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1,791元,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6,000元,於潮聖中餐館擔任吧台門市之 職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修養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 資損失26,0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157頁、第179頁),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 償,共獲補償金額7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0年9月8日補償發字第110100549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扣,經相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83,791元(計算式:131,791元+26,000元-74,000 元=83,7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18 7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 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威因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當時為18歲(91年1月出生) ,是於侵權行為時即109 年1月9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 曉、潘○妍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財產 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91 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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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