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黃建忠
陳月霞
被 告 王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
16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忠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霞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黃建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月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思源路某處路邊,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又明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 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 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能預見施用毒 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 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復於同日 23時42分許,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北深路1段185號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甲基安非他命藥性作用,導致判斷、 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至逆向車道 ,適原告2人之子即被害人黃澤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澤寅人車倒地 後,受有頭部鈍挫併雙下肢骨折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 ,仍於翌(21)日0時46分許,因神經性出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黃澤寅因該事故倒地受 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協助救 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並匿 跡於附近河邊。原告等之子黃澤寅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原 告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6元、喪葬費用243 ,160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00元及將來應受黃澤寅 扶養之損失3,520,198元(依原告2人之出生日期、尚有另一 子黃澤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 間利息),上開損失應扣除已獲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建 忠5,831,202元(含醫療費用926元+喪葬費用243,16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0元+扶養費1,587,116-強制汽車責任險1, 000,000元=5,831,202元)、原告陳月霞5,933,082元(含精 神慰撫金5,000,000元+扶養費1,933,082-強制汽車責任險1, 000,000元=5,933,08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 忠5,83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霞5,93 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答辯稱: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希望總金額扣除掉已經給付之強制險5,000,000元部分 ,並待被告服刑完畢才能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深坑區 北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深路1段185號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雨天、夜 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甲基安 非他命藥性作用,導致判斷、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至逆向車道,適原告2人之子即被害人黃 澤寅騎乘系爭機車沿北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澤寅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 鈍挫併雙下肢骨折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8年1 1月21日0時46分許,因神經性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因前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生系爭車禍,黃澤寅因而傷重死亡, 業經認定如前,則黃澤寅之父、母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建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黃澤寅之醫療費用926 元 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醫療費用證明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7頁),應予准 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惟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 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另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 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 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 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 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第1427號、92年度台上第1135號、84年度台上第162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黃澤寅因前述侵權行為死亡後,由原 告黃建忠處理其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243,160元,有 原告提出之台灣仁本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淨霝永恆生命 股份有限公司治喪報價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界宿文化會所費用明細、萬善堂租用費用等為憑(參見附
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堪信原告黃建忠確有支出上開喪葬 費用。又衡以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 別式者所在多有,且經核前揭明細上所列項目,均為我國喪 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亦未顯然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 準,難認有非必要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243,16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前開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造成 原告等人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黃建忠為黃澤寅之 父親,原告陳月霞為黃澤寅之母親,其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 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 能力,而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駕車, 復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黃澤寅因該事故倒地受傷,竟未停 留於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棄 車徒步逃離現場,並匿跡於附近河邊、黃澤寅因系爭事故致 神經性出血性休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兩造之學歷、經歷及 家庭生活狀況詳參本院卷第69頁及另附證物袋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每人各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扶養費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 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黃建忠主張:伊於年滿65歲以後,有受黃澤寅扶養之權利,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9元為計算基準,伊得請求平均餘命15.47年之扶養費共1,587,116元云云。惟查,原告黃建忠自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70,000元(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980,304元、股票利息所得若干,名下除有供自身居住之新北市石碇區土地及房屋外,尚有多筆位於新北市坪林區之旱地、林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另附證物袋),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衡以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除包含住宅服務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外,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套裝旅遊、娛樂消遣等)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可見其名下財產應足敷日常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其尚有存款、利息及股息收入,即使加計其老年以後之醫療及照護等費用,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黃建忠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年滿65歲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認其主張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為不可採,則原告黃建忠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⑶原告陳月霞主張:伊於年滿65歲以後,有受黃澤寅扶養之權利,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9元為計算基準,伊得請求平均餘命20.51年之扶養費共1,933,082元。又原告陳月霞自陳:目前從物業管理,月收入約40,000元(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477,794元、股票利息所得若干,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另附證物袋),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而其其他資產之價值甚低,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其主張年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應為可採。參酌原告陳月霞為59年4月17日生,於黃澤寅死亡時年滿4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6.97年,有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與配偶黃建忠育有兩子,即長子黃澤寅(85年10月11日生,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次子黃澤宇(89年7月29日生,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如黃澤寅尚生存,自應由黃澤寅、黃澤宇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對原告陳月霞之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不爭執以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9元作為原告陳月霞生存期間每月基本所活所需之計算基準,則每年之基本所活所需為269,028元,又目前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黃澤寅如尚生存,於124年4月17日(原告陳月霞年滿65歲時)之經濟能力,自應與黃澤宇平均分擔對原告陳月霞之扶養義務,即每月應負擔原告陳月霞之扶養費為11,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陳月霞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年滿65歲,且主張尚有平均餘命36.51年(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月霞得一次請求自124年4月17日(屆滿65歲之日)起至平均餘命末日止之扶養費合計1,933,110元【269,028元×14.000000000+269,028元×0.51×(14.00000000000.00000000)÷2=1,933,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月霞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933,082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黃建忠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244,08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26 元+喪葬費用243,1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3,244,086元)、原告陳月霞得請求之金額共計(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扶養費1,933,082元=4,933,082 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 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黃澤宇因系爭車禍 死亡,原告黃建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448 元、 原告陳月霞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448 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規定,扣 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黃建忠尚得請求2,243,638元(計算 式:3,244,086元-1,000,448元=2,243,638元),原告陳月 霞尚得請求3,932,634元(計算式:4,933,082 元-1,000,44 8元=3,932,63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 (參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黃建忠2,243,638元、給付原告陳月霞3,932,63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 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