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328號
STEV,110,店簡,32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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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余欣純
被 告 謝延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票字第23035號)。惟 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有金 錢上的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是冒用原告名義所偽造,故被告 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連興耀確實是原告的兒子,但已 經失聯很久,系爭本票上的內容及簽名均非原告所寫,  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本人,但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乃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連興耀曾於民國108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並要求訴外人 連興耀應提供相關擔保,連興耀遂主張其母親即原告得作為 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並交付內容均已記載完成之系爭本票給 被告,且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捺印皆與連興耀不符,應能證 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簽。原告既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偽造 ,自應就該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 30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 9年度司票字第23035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實在。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發票之記 載是否為真正?經查: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1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  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其當庭按捺之指印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送鑑附件一商用本票1張(票號CR00000000號),其 上之指紋4枚(編號1至4),與所附附件二原告余欣純當庭 捺印之左、右拇指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等語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100 08903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未 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則原告主張係遭人偽造指印簽發本 票乙節,自屬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未 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余欣純 CR00000000 108年1月11日 未載 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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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