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羅敔菁(原名羅敏華)
朱宸幼(原名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敔菁邀同被告朱宸幼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138,37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汽車 貸款 138,376元 12.465% 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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