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272號
STEV,110,店簡,127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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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宋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50元(含本金118,646元、
期前利息14,304元),及其中118,646元自民國95年8月4日
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證據資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9月17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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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