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8年度,133號
TPHM,88,交上訴,133,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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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閵超群 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
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桃園市立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HC─二0三號營業曳引車(板車車號LP─五八號),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由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一七號桃園榮民之家前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行,遇有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使甲○○不能 注意之情事,甲○○竟於紅燈時稍事停止後再行起步時,疏未注意當時之燈號仍 為紅燈及車前適有榮民林小玉因行動不便正推著輪椅緩慢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 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曳引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在輪 椅後推輪椅之林小玉身體,致林小玉倒地後再遭甲○○駕駛之前揭營業曳引車左 後輪碾壓,致頭部、眼部以上缺失、胸腹部、背腰臀部、泌尿生殖部壓傷、四肢 粉碎性壓慯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陸宏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曳引車左後 輪輾壓被害人林小玉之身體,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犯行,辯稱:渠並未闖紅燈,當時綠燈剛起步,其並未撞及被害人,被害 人當時在中間線,不知被害人如何被其後輪輾壓云云。惟查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榮民蕭小生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蕭小生於警訊時證稱:「我和林小玉聊完天欲返回營家途中,他(指被害 人)先行過馬路,他推著自己的輪椅行經該十字路口中央時,我看見該部砂石車 (指被告駕駛之前揭曳引車)闖紅燈直行,該車左前方撞及林小玉後,林小玉被 車輪捲進,當場遭輾斃」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正、反面)、「(車禍發生你有 無親眼看到?)有,當時八德往鶯歌方向號誌為紅燈,而砂石車停下來,突然又



開走,車子不快,前保險桿有碰到,人倒在輪子才壓到,我也不知何部分壓到死 者」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正、反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有無在榮民之家門口見到被告撞死林小玉?)有,紅燈亮了,王(指被告 )停下來了,林小玉推車過去,王的車又開了,那時還是紅燈,王車是第一輛車 ,當時我在林員(指被害人)旁,林員推得很慢,確定還是紅燈,車是我把他攔 下來,王員(指被告)停了馬上又開,我追他車時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反面),衡諸證人蕭小生雖係被害人林小玉之友人,然 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前後三次關於被告闖紅燈部分之證述 經核均屬相符,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前述否認闖紅燈之部分尚非可採 。如前引證人蕭小生之供述,證人蕭小生於警訊中雖供稱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之 左前方撞及被害人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被告駕車之前保險桿有碰到云云, 惟查證人即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之警員陸 宏錦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車已移動,被告 之左側(應係被告駕車之左側)鐵桿有人的碎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再依卷附之現場、及被告駕車之照片所示,本件被告駕車之保險桿並無明顯撞 痕,僅於左側中間之鐵桿及左後輪部分有輾壓被害人後噴濺之痕跡;是本件果如 證人蕭小生所陳,係被告之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方或保險桿撞及被害人,再參以 事實上被害人復經被告駕車之左後輪輾壓,則依物理之原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則被害人被被告之保險桿撞及後,再被被告駕車之左後輪輾壓前,必定再為 被告駕車之前輪及中間部位所輾壓,而於前輪及中間部位留下輾壓之痕跡(如人 體之碎屑、血跡等),惟本件被告之駕車除前述之左側中間之鐵桿及左後輪部分 有輾壓被害人後噴濺之痕跡外,在其餘部分並無明顯之痕跡,是足證證人蕭小生 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尚有出入,而非可採。本院依卷附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卷附之現場、被告駕車之照片所示,並參酌證人蕭小生之供述,認本件被 害人係推著輪椅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所推之輪椅及被告駕車均無明顯撞擊之 痕跡,而被害人所推行輪椅所停止之位置,係在被告駕車行駛路線之左側,而非 停留在被告駕車所行經之路線,研判被告駕車之保險桿並未撞及被害人或被害人 所推行之輪椅,而應係被告駕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身體,始未於被害人之 輪椅或被告駕車之其餘部位(除前述左側鐵桿、左後輪有噴濺之痕跡之外之其餘 車身)留下痕跡,是益證被告前述其未撞及被害人或其不知被害人如何被其後輪 輾壓之所辯顯無可採。
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被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碾壓,致頭部、眼 部以上缺失、胸腹部、背腰臀部、泌尿生殖部壓傷、四肢粉碎性壓慯而當場死亡 ,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五幀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號為紅 燈及車前適有被害人推著輪椅正緩慢通過行人穿越道,猶貿然闖紅燈前行穿越行 人穿越道,而擦撞被害人,是被告有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為灼然;而 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砂石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000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害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桃園市立揚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業據證 人陸宏錦證述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事發時係推著輪椅 通過行人穿越道,業據證人蕭小生證述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害人當時係 乘坐輪椅,已有未洽;另本件被告之駕車係左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身體,原審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認定,亦有未妥;另被害人遭被告撞及後,其所推行之輪 椅並未翻覆,此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即可得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誤為被害人所乘 坐之輪椅翻覆云云,另原判決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均 未臻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貿 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肇事,過失程度嚴重,及犯罪後與被害人所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之家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一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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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