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136號
STEV,110,店簡,1136,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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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涂欽仁
被 告 許瓅文
許源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就學貸款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該就學貸款契約書第18條
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瓅文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許源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以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金額為借款本金,利息按
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倘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
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按該日借款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並就未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許瓅文共動用3筆,總金額為
190,220元,詎其未依約還款,尚欠190,2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暨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就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4年8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90,220元 週年利率 0.9%(即109年3月25日起就學貸款利率) 1.9%(即左列利率+1%) 起訖日 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 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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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