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750號
STEV,110,店小,750,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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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複訴訟代理
林鼎鈞
被 告 張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9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 停放於對面路邊、車頭朝南,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資穎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19,415元(含工資3,696元、零件6,815 元、烤漆8,904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肇事當時警察曾表示被告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伊駕駛車輛曾 經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非伊造成等語,是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造成,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保險估價單欲證明係被告造成系 爭車輛之損害,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中,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可知,系爭車輛乃左後車尾有擦痕(參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擦撞痕跡究為被告車輛停放於該處



前即已存在,抑或被告車輛停放後始受有損害,不無疑問, 故自不得以此照片即推認被告駕車停放於該路段時有碰撞系 爭車輛之事實。
㈢再據事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負責現場蒐證,包含看監視錄影光碟,我再將所得 到的資料交給當時另一名警員范楊斌做責任的分析研判;我 當天值事故處理勤務,接到110 報案後到現場處理,到現場 時車輛已經移動,本件前方車主主張車輛(即系爭車輛)車 尾部分有兩個車牌的鉚釘印,他(即訴外人陳姿穎)覺得是 後方的車輛(即被告車輛)撞到他,後方車當時已經不在現 場,是我們事後通知他(即被告)到警局作筆錄;而被告車 牌鉚釘的高度與原告車尾的痕跡高度是一樣的,但因為同款 車輛車牌放置的高度都會大致吻合,所以無法確定原告車輛 的車尾痕跡就是被告車輛所造成;當時有調閱現場的監視錄 影畫面,也有存下,當時有拍到事故現場及兩輛車行經該處 的畫面;於查看監視器畫面後,依照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有碰 撞的狀況;原告車主當時有跟我一起看;我有跟他(即訴外 人陳姿穎)說是看不出來有追撞的情形,但如果原告車主堅 持要請被告前來釐清狀況的話,我們會請被告過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足徵於員警處理之過程中已 有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擦痕無法確定為被告造成,且監視 器畫面看不出有碰撞之狀況等情狀告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且並無其他證據堪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車 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損害乙節,即非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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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