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701號
STEV,110,店小,70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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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張皓甯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思吟所有,由訴外人羅偉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9年12月2日19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 路交叉處的圓環時,適被告駕駛982-L2營業用小客車,因外 環車未禮讓內環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肇事。伊依約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多 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事發地點為 公館圓環,被告駕車沿羅斯福路四段第二車道北往東左轉基 隆路四段,其左側車身與沿羅斯福路四段北往南第一車道直 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被告行駛在圓環外車 道時,本應注意圓環內車道系爭車輛動態,竟疏未注意且未 讓系爭車輛先行,致其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顯有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500元( 工資24,400元、零件46,100元),業據提出行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117至1 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9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12月2日,已實際使用約6年3月餘,折舊後零件費用 應為4,610元(計算式:46,100元×10%=4,610元),並加計 工資24,4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 29,010元(計算式:4,610元+24,400元=29,010元),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0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見 本院卷第75頁,110年4月8日寄存敦化南路派出所)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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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