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契約無效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228號
STEV,110,店小,228,202111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

被 告 迪諾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文
訴訟代理人 謝和昇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鄭○○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民國99年7月生)為滿7歲而未滿2
0歲之未成年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同意,以原
陳○○持有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
6日止,透過Google Play平台陸續在被告代理之遊戲「全民
槍戰」(下稱系爭遊戲)中密集儲值,共計7筆交易購買系
爭遊戲鑽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下稱系爭
交易)。原告鄭○○所為前開交易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
純獲法律上利益,所購買之遊戲鑽石係供遊玩「全民槍戰」
所用,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消費金額亦超過一般家長
預期之程度,系爭交易屬原告鄭○○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應得原告陳○○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原
陳○○於發覺上情後即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並請求退款惟拒
絕,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陳○○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被告已無保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1,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
應返還原告鄭○○。爰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31,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Googleplay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沒有另行設定開啟安全認
證時,交易無需任何認證(包含信用卡發卡銀行),可以一
鍵完成。而原告鄭○○購買系爭遊戲鑽石係以其個人手機,經
原告鄭○○於系爭帳號,在原告陳○○不知情下綁定原告陳○○
爭信用卡進行遊戲儲值;如係原告陳○○自行綁定之信用卡,
將會以富邦銀行信用卡綁定,非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綁定。
 ⒉原告鄭○○為99年7月15日生之人,故其於本件締約時尚未年滿
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因
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系
爭遊戲鑽石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兩造間成立之買賣
契約,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查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事前知悉
並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鑽石,且衡諸本件原告鄭○○
於不及3日內,即陸續花費共計金額31,000元購買系爭遊戲
鑽石,已超乎一般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又原告陳○○既已提
起本訴請求買賣契約無效,堪認其等已明確向被告公司表示
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殆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
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因上開拒絕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公
司受領原告鄭○○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
負返還之責。
 ⒊原告陳○○為了方便與原告鄭○○聯絡,便置辦安卓系統,門號
為0000-000-000之易付卡門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原告
鄭○○使用。而原告陳○○本人則使用iOS系統,門號為0000-00
0-000之月租型門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原告鄭○○
使用原告陳○○之系爭信用卡購買系爭遊戲,然前因懷疑系爭
信用卡於109年12月21日遭盜刷,現已停卡更換新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⒋又花旗銀行留存之系爭信用卡聯絡電話為系爭手機門號,原
陳○○未曾開啟簡訊提醒,故未能時刻查看訊息,然原告鄭
○○進行線上消費時,花旗銀行僅於109年12月21日連續發送
多筆罐頭簡訊通知原告陳○○,未向本人即原告陳○○確認消費
,而原告鄭○○使用安卓系統手機購買系爭遊戲時,無需另行
設定,亦無需提供銀行驗證碼,消費一鍵完成,係日後原告
陳○○欲向系爭平台退費失敗時,始由系爭平台客服人員建議
開啟驗證功能。然系爭信用卡非原告陳○○慣用支付工具,故
於109年12月21日時誤認為信用卡遭盜刷。
 ⒌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鄭○○與被告之間,原告鄭○○為未成年
人,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同意,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而系爭手機係原告陳○○於107年9 月間贈予原
鄭○○使用,如未綁定支付工具,在下載APP 時會經常提醒
綁定需要支付工具,原告等認為一直出現提醒很麻煩,故先
隨便綁定一張信用卡,且於107年綁定時僅需一次驗證碼後
即無須再輸入,因為並沒有設定任何安全機制。
 ⒍原告陳○○於特別日時會幫原告鄭○○課一點點錢讓原告鄭○○
己可以經由系爭手機玩系爭遊戲及第五人格,因母子倆先前
未同住,故由原告鄭○○打電話詢問原告陳○○,待其同意後再
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鄭○○係於109年11月1日創建遊戲帳號「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號),並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期間,
經由系爭平台以信用卡方式就被告公司所代理之系爭遊戲儲
值7筆,金額分別為5,000元6筆、1,000元1筆,合計31,000
元。
 ㈡系爭遊戲為免費下載之遊戲,於系爭平台上架前已通過該系
爭平台之審核。而原告鄭○○持原告陳○○手機,使用系爭平台
線上支付方式進行儲值,系爭平台驗證方式分為透過臉孔辨
識、指紋辨識或密碼辨識即可進行線上支付,手機綁定信用
卡之過程,發卡銀行以發送簡訊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且系
爭遊戲之支付工具係原告陳○○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故系
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陳○○與被告公司間,而原告陳○○
張係原告鄭○○所為之信用卡支付,應自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平台於手機設備驗證機制之取消或開啟皆需透過手機持
有人進行設定方可為之。而原告陳○○主張花旗銀行未對上開
交易進行身分驗證亦有疑異,現今電子支付盛行,發卡銀行
皆會透過簡訊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持卡人,原告陳○○主張其
不知悉非合常理。
㈣而原告鄭○○登入系爭遊戲係透過第三人平台Facebook串連,
而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僅透過第三人平台Facebook之驗證方式
確認系爭帳號之真實,依據第三人平台Facebook之隱私權政
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無法得知系爭帳號所有
人之真實身份。
 ㈤所有交易均經由系爭平台處理,包括開給原告的發票也是,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為原告鄭○○
系爭平台間。
 ㈥依原告陳○○當庭所述,原告鄭○○以系爭手機綁定之Google帳
戶所使用之系爭信用卡乃原告陳○○同意後進行綁定,依照系
爭平台發佈之「帳戶申請年齡規定」,帳戶持有人須年滿13
歲方得管理自己的Google帳戶,且可透過政府核發之身分證
件以及信用卡驗證方式驗證帳戶是否符合使用規定之年齡,
原告陳○○於系爭手機設備中使用之Google帳戶綁定系爭信用
卡,依照系爭平台發佈之「帳戶中請年齡規定」,系爭平台
會將此帳戶視為原告陳○○所有。查被告代理系爭遊戲於現行
平台上架之行為皆為開發商「暢遊云端(北京)科技有限公
司」自行上架(後該公司為「北京英雄互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收購),被告負責我國部分之營運、廣告宣傳、推廣、
建置客服團隊、登載遊戲資訊以及分級審核,以保障台灣玩
家之權益,被告與遊戲開發商所簽訂之「產品聯合運營協議
」,系爭遊戲之儲值金流各平台之分成利潤皆有不同,原告
鄭○○使用系爭平台儲值後取服務費用百分之30以及預扣之營
業稅百分之5後,剩餘之金流全數交由開發商「暢遊云端(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並無經手相關金流或收取分成
之利潤,若原告陳○○堅持被告須退還費用,將使被告蒙受損
失。
 ㈦依照系爭平台以及被告代理系爭遊戲開發商「暢遊云端(北
京)科技有限公司」兩者之間有關電子商務之金流資訊係為
系爭平台傳送訂單資訊予開發商遊戲後台,開發商依照系爭
平台提供之打單,並對照系爭平台帳號所綁定之遊戲帳號發
送遊戲虛擬物品,與坊間電子商務交易慣例未有不符之處。
按現行「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二點「法定代理人」中所述「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經同意或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費購買點數致
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程,
備妥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企業經營者確認後,退還消費
者未使用之遊戲費用。」,被告僅可協助退還原告鄭○○遊戲
帳號內尚未使用完畢之虛擬物品折算之等值金額,若原告陳
○○堅持須退還費用,還須請原告鄭○○將原消耗之虛擬物品補
齊,被告方可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鄭○○(99年7月生)為滿7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陳○○。原告鄭○○於109年12月3日至
6日間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系爭交易等情,有原告鄭○○陳○○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號儲值紀錄、兩造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
第65頁),合先敘明。
四、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交易是否係成立於原告鄭○○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㈡如是,原告鄭○○以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
力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以原
告需將消耗之虛擬物品補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交易係成立於原告鄭○○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依被
告與Google Asia公司間Google Play開發人員發布協議及關
於支援向Google Play使用者發行商品的地區之說明,被告
係指定Google Asia公司擔任其市集服務供應商,在Google
Play中向使用者提供其產品。指派Google擔任市集服務供應
商即表示被告瞭解其產品的購買和銷售行為受到被告與使用
者直接簽訂的銷售合約規範,並且使用者可能也須遵守Goog
le 訂定的其他條款及細則。且Google Play系統會向使用者
顯示被告為產品指定的價格。且如Google認定被告或Google
應針對銷售的產品繳納稅金,被告授權Google在向使用者顯
示價格中納入這類稅金(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是上開協議已敘明被告就於Google Play平台上架之產品與
使用者間所為交易,亦受被告與使用者間約定之影響,自不
能以該協議推論Google Asia公司就被告於Google Play平台
上架之產品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⒉次查,被告係在Google Asia公司管理之Google Play平台上
架其代理之遊戲「全民槍戰」應用程式,且依上開協議,產
品之價格係由被告指定,Google Asia公司僅係立於稅務考
量而向使用者顯示含稅(以我國而言)價格。而原告鄭○○
於「全民槍戰」內進行儲值消費,僅係透過提供Google Pla
y平台付款等情,除經原告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亦有前開系爭帳號儲值
紀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5頁)。
 ⒊參以,觀諸被告所提遊戲儲值金流示意圖,消費者透過平台
於遊戲內進行儲值後,平台商提供訂單資訊予上架業者,上
架業者則依訂單資訊將消費者購買之商品發放至相對應之遊
戲帳號,而平台方於獲得消費者儲值之金額後,扣除預扣之
營業稅及協議之平台分成費用(30%),剩餘金額將給予上
架業者,是出賣人顯係上架業者即被告,Google Asia公司
僅係提供Google Play平台供上架業者銷售商品,益見本件
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買乃被告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
1頁)。
 ⒋是原告鄭○○儲值既係於「全民槍戰」應用程式內購買,其販
售單位、金額、用途亦均由被告設定,本件原告鄭○○購得之
遊戲鑽石權利本屬於被告,足信系爭交易係成立於原告鄭○○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Google Play平台僅係因被告於該平
台上架「全民槍戰」應用程式供消費者下載遊玩,並得於該
遊戲內儲值消費,而受被告委託處理儲值金額收付及稅務事
宜。被告固主張Google Asia公司依法開立發票並向原告鄭○
○或其指定付款人請款,惟原告鄭○○、被告及Google Asia
司於系爭交易之角色,業據認定如上,自不能因稅務機關基
於課稅考量所為之劃分,即認Google Asia公司而非被告始
為遊戲鑽石之銷售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憑。
 ㈡原告鄭○○以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00
0元,為有理由。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第79條各有明文。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時,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查:
 ⑴原告鄭○○於99年7月生,於系爭交易時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業已認定如前,其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因
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買
賣標的之遊戲鑽石亦非依鄭○○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需之物
,是以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鄭○○之法
定代理人事前知悉並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買本件遊戲,原告鄭
○○就系爭交易於短短4日內即消費高達31,000元,遠超乎一
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又原告鄭○○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
○○既已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堪認其已明確向被告表
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應
因原告陳○○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
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鄭○○於Google Play平台付款使用之Google
帳號,係其違反Google規定以不實年齡申請,而系爭信用卡
係經原告陳○○綁定,原告鄭○○未舉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
行為未經原告陳○○同意,亦未舉證係原告鄭○○所為之信用卡
支付云云。然原告鄭○○自承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乃其自行
所申請(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縱原告鄭○○未如實填載
真實年籍,亦屬原告鄭○○與Google間法律關係,與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並無直接關聯。又遊戲帳戶由本人使用,當為
常態,所為之儲值消費行為,原則上亦應推定係帳戶持有人
之行為。被告雖稱原告未能舉證係原告鄭○○所為之信用卡支
付云云。惟原告鄭○○持有之Google帳號綁定系爭信用卡後,
於Google Play平台進行消費時無庸再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
、驗證碼,至多僅需輸入該被綁定之Google帳號密碼,則縱
令原告自承原告陳○○曾於原告鄭○○生日時允許其使用系爭信
用卡進行儲值(參見本院卷第152頁),亦難推認原告陳○○
即概括允許原告鄭○○此後得以系爭信用卡進行任何金額、次
數之消費,原告陳○○未留意Google帳號前開記憶機制及使用
Family Link服務管理原告鄭○○之消費行為,或屬疏誤,惟
尚不得即以此推論原告陳○○允許或承認系爭交易。況依前開
民法規定保障未成年人之旨,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即已得原告
陳○○之允許或承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辯以原告並
未舉證,尚有誤會。
 ⒊又卷附迪諾遊戲有限公司用戶協議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契約訂定時,應經甲方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本契約始生效力;甲方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本契約之訂定,應由甲方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或無行為能力人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程,備妥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乙方確認後,退還甲方未使用之遊戲費用。」(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上開約定係仿行政院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點(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所設,且原告鄭○○於初次進入「全民槍戰」程式,需閱讀系爭同意書並點選接受始得遊玩等情,有翻拍遊戲登入畫面照片影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亦堪採信。惟查,被告就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得否確認上開用戶協議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未提出具備有效審核機制之說明,倘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自不得以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表示接受,即擬制法定代理人亦已同意;縱令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系爭同意書不分金額、次數、頻率,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付費購買點數之情形,概僅允許法定代理人於主張退費時僅得就未使用部分按終止服務方式退還,毋寧是使判斷能力未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遊戲中所為消費行為無論金額大小、頻率及方式正常與否之風險,均轉嫁由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受,倘法定代理人發現時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將所購點數用罄,更無法退費,自與首揭民法規定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之意旨有違,應認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且系爭應記載事項僅係作為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之用,非當然拘束本院。
 ⒋原告鄭○○雖自承原告陳○○曾於特別日子時允許其使用系爭信
用卡進行儲值,已說明如前,惟縱認原告陳○○已同意原告鄭
○○遊玩「全民槍戰」,亦不能認原告鄭○○後續於「全民槍戰
」內進行任何金額之儲值消費,均已獲原告陳○○允許或授權
,且不容以系爭同意書或前揭應記載事項為此概括約定。
 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陳○○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
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難認原告等應受上開用戶協議
退費規定之拘束,已如前陳,則原告鄭○○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退還價金31,000元,應當允許。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需將消耗之虛擬物品補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須以雙方基於
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始能成立。查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因原告陳○○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
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然本件原告鄭○○
儲值之款項已購買遊戲鑽石,其性質上乃一經使用即滅失,
無法回復原狀,又縱令原告鄭○○未經原告陳○○同意,即持系
爭信用卡進行系爭交易,被告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而依
約交付等值31,000元之遊戲鑽石,而由原告鄭○○消費完畢,
原告鄭○○前開行為足使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誤信其已
得持卡人授權,被告因此交付等值31,000元之遊戲鑽石,而
系爭買賣契約復經本院認定無效,亦經說明如上,被告因此
負返還價金義務,又無法取回由原告鄭○○消費完畢之遊戲鑽
石,堪信其確受有相當於31,000元之損害,且與原告鄭○○
行為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鄭○○對被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惟此亦與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間不具
契約上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是被告據此抗辯其無庸負返還價金義務,自非可取。然此不
甚妨礙被告另訴向原告鄭○○請求損上揭損害之權利,附此說
明。
 ㈣末「全民槍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授權制定之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為輔導十五歲級
之遊戲,被告依上開規定就「全民槍戰」為分級標示、控管
內容情節及加註警語,惟因我國法規並未要求軟體發行或代
理商應要求消費者提供完整年籍資訊(類同實名制),亦無
權取得消費者個人資訊,除前述用戶協議外,未就使用者為
未成年人而進行消費一事管理,是被告作為遊戲產品及服務
之提供者,縱非受法規強制要求,亦得自行就未成年人遊玩
其旗下或代理產品擬定措施實行風險管理(如就未成年人遊
戲帳號消費權限進行限制),此與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並無衝突,況現今未成年人以手機、電腦遊玩網路連線
戲之情形甚為普遍,被告亦得合理預期遊戲使用者中有未成
年人存在,倘容被告因前揭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義務存在
即未就未成年人於遊戲中消費行為實行風險管理,與僅依賴
其法定代理人管理控制無異,誠非適當之作為,對於保護未
成年人及預防其思慮未周之消費行為亦欠妥適。然原告陳○○
未妥適監督原告鄭○○使用手機遊玩「全民槍戰」及因此衍生
之消費行為,且花旗銀行於系爭交易時於單筆金額達5,000
元(含)以上或當日累計交易次數達5次(含)以上由系統
自動發送交易訊息(SMS),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044號函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僅因原告陳○○將手機簡訊通知
關閉(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致其事後始得知悉原告鄭○○
於同年月1日至11日有多筆交易行為,顯見原告陳○○除未妥
適監督原告鄭○○使用手機遊玩手遊外,對於其個人帳戶之交
易安全亦未善盡管理之責,然此係被告向原告鄭○○主張上開
所述原告鄭○○對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陳○○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應審究,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鄭○○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
迪諾遊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